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毛慧珠
代 理 人 王明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柏錚
代 理 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 定通過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 定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事 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可佐(南司保險簡調字卷第23頁;南 救字卷第17-2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經 本院調閱111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4號事件卷宗核之在案,依 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顯無理由或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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