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貴
訴訟代理人 陳亮豪
被 告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間與伊簽立勞工紓 困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 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 未達五百萬機動利率加計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095,惟 經勞動部函示109、110年度勞工紓困貸款利率應維持以年息 百分之1.84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查,被告自111年 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授信客戶歸戶查詢、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五百萬元機動利率、勞動部函文、催繳 通知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3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