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48號
PCDM,94,訴,1748,200512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32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6
號、第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1 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於93年12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 縣鶯歌鎮○○○路155 號6 樓之4 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 雜在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 星期施 用1 次。嗣分別於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32之3 號2 樓查獲。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321 巷32之3 號2 樓查獲,並扣得其與張宏海共同持有之海 洛因4 包(合計淨重2.48公克);於同年8 月4 日凌晨2 時 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32之3 號2 樓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2公克);因遭通 緝,於同年11 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155 號6 樓之4 緝獲;於同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 ,為警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查獲。均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94年4 月8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 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94年4 月27日編號CH/2005/40317 號、同年7 月6 日編號 CH/2005/60727 號、同年8 月31日編號CH/2005/80792 號、 同年11月22日編號CH/2005/B050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94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於94年5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32之3 號 2 樓查獲,所扣得其與張宏海共同持有之白粉4 包,及於同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321 巷32之3 號2 樓查獲,所扣得之白粉1 包扣案可證,而 前開4 包及1 包白粉,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上開4 包白粉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前開 白粉1 包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克,有該局調科壹 字第060010499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9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 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2月20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 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 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 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 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 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 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 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2.48公克)及1 包(淨重0.32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物,被告亦自承扣案之前開4 包海洛因為其與案 外人張宏海共有,前開海洛因1 包則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 第1916號、第2130號)另以:被告於94年5 月29日晚間8 時 許,及同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止,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 用,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與施用海洛因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併 予移送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同年月29日審理中均明確稱其係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中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 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安非他命,都是分開施用等語。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不同,亦係分開施用,兩者之間顯無 想像競合關係,應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