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683號
TNEV,111,南小,68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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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錦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被告約定被 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 整後之額度為準,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 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前述現金卡契約所生 之債務,至民國106年3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9,34 8元(含31,046元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如何積欠原告借款的,若僅還本金伊可接 受,但原告10幾年來都沒有向伊催討過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戶資料、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10幾年來,都沒有向伊催討過上開債務等 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動作紀錄報告所示,原告曾於10 6年8月8號寄出催收信件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嗣後,履經原 告去電催討,被告亦曾於110年5月21日回電向原告表示:「 經核申無誤,因疫情影響只能分期繳款....」等語,有原告



所提出之催收記錄報告附卷可查(見卷第45頁至第48頁), 顯見原告於被告積欠債務期間,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無訛。是 被告上開抗辯,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帳款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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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