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51號
原告 陳衣君
被告 薛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 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工作場所認識被告,被 告向原告謊稱其離職後想要創業,承接清洗大樓外牆的工作 ,需要購買器材及機器,希望原告投資,之後每個月會分紅 給原告,原告信以為真,於110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台 南FOCUS外面騎樓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500元交 付被告。惟嗣後均未收到分紅,被告亦音訊全無,原告始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9,5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件報案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197頁)查明,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原告,致 原告受有49,5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詐欺之損害49,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