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422號
TNEV,111,南小,42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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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吳玧昕
訴訟代理人 葉尚禹
被 告 陳和春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88號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 寧路15巷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 騎乘行駛於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5970號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 元,訴外人吳耀祖所有之5970號機車亦受損,修復費用為11 ,100元,吳耀祖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原告忽然右轉切過來,任誰都會 反應不及,原告才是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小腿才會被 原告的機車排氣管燙傷,至今還在就診中,被告兩臂上背皆 有拉傷,左小腿扭傷。原告看診只花費1,000元左右,表示 原告的傷早就好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不合理等語為 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5970號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東寧路15巷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時,與被告所騎乘 、沿東寧路同向行駛而來之6088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5970號機車受損,被告亦受有體傷。兩造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下稱刑案)判決認 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原告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 宗,並核閱其內原告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等件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刑案警卷第23、27至43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自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刑案警卷第21頁) ,被告係行駛於原告右後方,且於經過路口前均行駛於機 慢車優先道,被告應可清楚觀察到其左前方之5970號機車 之行向,且原告所騎乘之5970號機車係右後車尾處撞損, 被告所騎乘之6088號機車則是前車頭撞損,可見兩車間之 碰撞形態係6088號機車自後撞擊5970號機車之車尾;是原 告雖有右偏行駛之行為,然依現場狀況,被告當可查覺其 左前方5970號機車偏駛之情,詎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 ,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見



刑案偵卷第12頁正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述傷勢,5970號機車亦受損害,此傷害及車損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分別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
  1.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新樓醫 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20元、證明書費用100元,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刑案警卷第 9頁、本院附民卷第19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 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列其因非特定之 焦慮症至東橋身心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320元(見本院 附民卷第13、21頁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必要醫療費,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患有非 特定焦慮症間之關聯性,則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尚 難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5970號機車修復費 用11,10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6,600元、烤漆4,5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國華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5970號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該車之 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自出廠日至 109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10個月, 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9 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538元(6,600元×0.536=3,5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又10個月折舊[(6, 600元-3,538元)×0.536×10/12=1,368元],合計折舊額為4 ,906元(3,538元+1,368元=4,906元),則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694元(6,600元-4,906元=1,6 94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烤漆4,500元部分,則無需



計算折舊。是5970號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修復費用應以 6,194元(計算式:1,694元+4,500元=6,194元)論計。又 5970號機車之所有人吳耀祖已將上開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75頁)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5970號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6,194元。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 受傷時與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89年生、大學肄業、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51年生、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原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財 產總額為3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之中低收入戶證 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案警卷第3 至8、11至14、55至59、65頁、刑案卷第9、13頁及外放之 限閱卷),暨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6,814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證明書費620元+機車修復費用6,194元+精神慰 撫金10,000元=16,81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均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而輕型 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較窄,同一車道往往可形成2 至3條機車車流動線,此亦為路況之常態,則在同一車道 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變 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 機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 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 風險之發生,當有類推適用前揭規範之必要。原告原行駛 於被告左前方,業如前述,則其右偏行駛時,自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併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原告右偏行駛疏未禮讓 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與6088號機車發生擦撞,同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騎乘5970號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吳耀祖將5970號機車交予原告使 用,原告自屬吳耀祖之使用人,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對原告及吳耀祖之賠償責任均以減輕百分之 70為當。是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 為5,044元【16,814元×(1-70%)=5,0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 4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 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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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