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02號
TNEV,111,南小,102,202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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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6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8,4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睿成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0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已憑顏睿成提出之各學 期「申請撥款通知書」,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陸續撥 款合計162,159元,顏睿成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日滿1 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 動計息(其中0.06%暫由原告補貼),如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 為年率0.9%。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 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加年率1%即1.09% 固定計算利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顏睿成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 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尚有本金88,4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被告與顏睿成早已相處不睦、不相往來,被告於 102年6月間要求顏睿成遷出戶籍,避免不必要糾紛,自無可 能擔任顏睿成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陳麗 華」並非被告之簽名,此由系爭借據「陳麗華」簽名落筆比 較重,看似急促,但被告本人簽名落筆比較輕,心情平和, 即可得知系爭借據之「陳麗華」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所加蓋 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況顏睿成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借據時 已年滿25歲,即使仍在求學,僅可能在就讀研究所,以國內 大專院校之修業年限及學費行情,豈需借款到80萬元?倘原 告所述為真,原告何以近期始向被告請求,顏睿成於105年8 月間有資金購買臺南市新化區新北段房屋,原告卻未對顏睿 成催討,反向被告求償,被告目前已無工作,僅賴勞工退休 金維持生計,已無償還能力,原告應向借款人顏睿成催討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顏睿成向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於100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即系爭借據),業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 正,系爭借據為私文書,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借據 為真正。
 ㈡證人葉倩怡即系爭借據對保人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員工 ,當時任職原告永康分行,擔任放款部授信人員,負責辦理 系爭借據對保。系爭借據是助學貸款,每學期適逢開辦期間 都會有八、九千件的申請,本件距今已10幾年,我現在已經 沒什麼印象了,但是我對保的程序都有按照原告總行規定進 行,也就是前來對保的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由我向本人核 對,確認無誤完成對保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證人雖未直接證稱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原告處辦理對保程序, 然已明白證述其係遵照原告總行規定即與前來對保之人核對 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才完成對保等語,應已足以推斷當時係 被告親赴原告分行,由證人葉倩怡對保確認無誤後,被告在 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流程。至被告質以當初前去銀 行對保的人,是走路去或由他人攙扶或是坐輪椅等情,證人 葉倩怡證稱: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但 此係因系爭借據對保日距今已10年以上,且以助學貸款申辦



期間案量之多,證人葉倩怡對於對於上開細節記憶不清,亦 合於常情,不能以此即謂證人所言為虛假。
 ㈢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農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調取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業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7065號函檢送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正本、永康區農會111年3月24日永農信字第 111001443號函檢送印鑑卡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1756號函檢 送戶名變更印鑑卡(見本院卷第79-96、118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上開立帳申請書正本、印鑑卡原本、戶名變更印 鑑卡其上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8頁),再據 本院當庭勘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變更印鑑卡上「陳麗華 」簽名(本院卷第93頁上方印鑑卡)與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原 本連帶保證人欄「陳麗華」之簽名,勘驗結果為:二份簽名 之運筆、勾勒及字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118頁),足見二者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之字跡 ,據此足堪認定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陳麗華」簽名為被 告本人所為。
 ㈣雖被告以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陳麗華」落筆比較重,看似 急促,但被告本人簽名落筆比較輕,心情平和,系爭借據並 非被告所為云云,本院綜觀上開立帳申請書正本、印鑑卡原 本、戶名變更印鑑卡其上被告本人之簽名,明顯有二種不同 運筆方式,時而流暢滑順,時而工整刻板,尤以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印鑑卡2紙更為明顯(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 確有以不同之特徵及運筆方式簽名,然不論其採用何種方式 簽名,均為被告本人簽名無誤。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陳 麗華」簽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其中1紙(本院卷 第93頁上方)均係出於被告之字跡,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 辯,自非可取。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借款 人被顏睿成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88,4 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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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