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胡秀華
林平雄
林春成
林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1671建號建物(含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3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面積88.4平方公尺之增建)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原告之姊,原告於民國80年3月27日經買賣取 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167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合 稱為系爭建物,如有區辨必要,各以建號稱之,與上開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當時被告戊○○、甲○○夫 妻經濟能力不佳且子女年幼,原告出於姊妹情誼,將系爭 建物無償借貸予被告戊○○居住使用,使用借貸期間相關房 屋、土地稅捐仍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負擔。現被告戊○○之子 女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除被告丙○○外之其餘子女均已 陸續搬離系爭建物,甚至同住於系爭建物之孫輩即被告丁 ○○亦已成年,顯見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借貸之使 用目的即被告戊○○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業已達成 ,則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於目的達成 時終止。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拒不返還。縱認本件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原告亦得 隨時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房地。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 達被告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甲 ○○、丙○○、丁○○均已成年,均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占用系
爭房地,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80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鄭劉金敏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當時為了提高銀行貸款授信額度,乃於該買賣契約 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22,379,400元,第1期款即訂金200萬 元、第2期款200萬元以現金支付,嗣於80年5月11日以原 告配偶薛清海開立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AJ0000000) 、100萬元(票號AJ0000000)支票支付第3期款,再於80 年11月5日支付尾款260萬元及稅金32,000元。原告雖不否 認被告甲○○曾於80年4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企銀)貸得800萬元,然此係因原告經營福 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公司)而向銀行融資,當 時原告夫妻之銀行授信額度已滿,乃依銀行承辦人建議而 借用被告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相關貸款及利息亦均由 原告負責繳納。依80年間銀行一般房貸放款利率約百分之 10.5、分期20年清償計算,貸款800萬元每月本息攤還應 繳金額約8萬元左右,而原告之臺企銀善化分行帳戶之轉 帳支出紀錄,於82年6月至83年6月、84年5月至85年6月、 86年3月至88年1月間,每月均有8萬元上下放款本息之記 載,堪認被告甲○○於80年5月16日所申貸之800萬元,係原 告借用其名義借款,並由原告繳納本息清償。又自被告甲 ○○之臺企銀存摺可知,於80年5月16日有金額分別為800萬 元、180萬元之2筆貸款入帳,顯見當時貸款金額並非800 萬元,且後續於81年5月19日、82年5月19日、83年6月2日 、84年6月5日、86年2月25日、87年2月12日、88年2月1日 ,各有180萬元之放款紀錄,可見被告甲○○名下借款應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該帳戶自始即由原告保管迄今, 並由原告借用被告甲○○之存摺印章以其名義向臺企銀借款 ,供原告日常營運及籌集資金周轉之用。
2.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增建,係1671建號建物之屋 頂及前門增建,編號2則為1671建號建物後方儲物空間之 屋頂,使用及功能上具有常助於1671建號建物之效用,均 為167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又附圖編號3所示增建,緊鄰5 0建號建物作為廚房使用,附圖編號4則為緊鄰50建號建物 後方之車棚,使用及功能上具有常助於50建號建物之效用 ,應均為5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上開增建部分,均無獨立
出入口,且依序為陽台、儲物空間、廚房、車棚,其功能 及目的均在補充及擴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應認構造上 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又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增建,雖屬越界建築,然此僅係 將來與鄰地所有人間是否補償或拆除之問題,上開越界建 築部分之現況,仍屬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而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擴張範圍所及。
(三)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1671建號建物 (含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面積42 .1平方公尺、編號3所示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面 積88.4平方公尺之增建)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甲○○與原告於80年3月合資以1,240萬元購 買,其中被告甲○○出資960萬元,其餘280萬元則由原告出 資,故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4分之3,原告則為4分 之1。被告甲○○係於80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孫永麟借款160 萬元(原告為此筆借款之保證人),及於80年4月間向臺 企銀貸得8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由 原告每月至系爭建物拿取現金12萬元代為繳納系爭貸款之 每月本息。因原告經營福綿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須經常 向銀行融資借貸,遂與被告甲○○、戊○○商議,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利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借 貸之用,被告甲○○、戊○○基於信賴及支持原告創業而應允 之,原告其後陸續以系爭房地向多家金融機構融資。原告 除經營福綿公司需要資金外,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依其當時經濟狀況,根本不可能有餘 裕繳納系爭貸款,原告空言該貸款係由其繳納,應舉證證 明之。又系爭房地自80年3月間起迄今,均由被告甲○○一 家人居住,並在該處經營朝昇針織場;且系爭房地購買之 初,屋況老舊不堪居住,委請訴外人己○○整修共花費約10 0萬元,此番整修均由被告甲○○、戊○○決定及支出,倘若 系爭建物非被告甲○○所有,何須花費高達上百萬元整修? 又系爭建物之點交事宜,亦由被告甲○○、戊○○進行,原告 均未參與亦漠不關心,此足見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所有。 再者,原告前因福綿公司事業發展有資金需求,與被告甲 ○○商議欲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資金,被告甲○○勉為答應後, 與原告於82年5月27日共同委託商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以最低總底價3,0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此有由被告甲○ ○持有之房屋委售合約書可證,該合約書上委售期間、底 價、服務費約定、所有權人欄等處,均蓋有被告甲○○之印
章,足證被告甲○○乃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該委售合約書上之甲○○印文,與 甲○○於臺企銀之開戶印鑑相同,而該開戶鑑章由原告保管 迄今,足證該等印文為原告所蓋用。
(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子,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孫,其 二人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甲○○為 占有人;又被告戊○○現居住於他處,並未占有系爭建物, 縱認被告戊○○亦占有系爭建物,然其為被告甲○○之配偶, 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占有輔助 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丙○○、丁○○返還系 爭建物,並無理由。
(三)承前,系爭房地為被告甲○○出資960萬元購買,原告亦自 陳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打算給被告甲○○一家居住及營業之用 ,足認原告與被告甲○○、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即約定系 爭建物由被告甲○○一家居住使用,倘原告欲變更管理使用 方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被告甲○○之同意, 惟原告並未得被告甲○○同意,則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非甲○○所有,依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果爾,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規定,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自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目的為何及是否已達成。
(四)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地之第1、2期買賣價金係由其以現金交 付;且原告主張第1期價金200萬元係於80年2月15日交付 ,80年2月15日正值農曆大年初一,衡情一般人均在放年 假,不會在大年初一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另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鄭劉金 敏之簽名字跡與鄭劉金敏收受第3期買賣價金、尾款及稅 金時所簽之收據,二者簽名筆跡不同,被告否認上開收據 上鄭劉金敏簽名之真正。上開第3期買賣價金實則以被告 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00萬元支付,與原告配偶 薛清海所簽發之2紙支票無關。至原告所提出之臺企銀善 化分行存摺均係影本,無頁碼,僅部分紀錄日期連續,並 不完整;且此為原告個人向臺企銀借款之還款紀錄,其中 並無任何匯款或轉帳入被告甲○○帳戶用以清償甲○○所貸80 0萬元之紀錄,是此紀錄與被告甲○○所貸800萬元顯然無關 。
(五)附圖編號1至4所示增建及重疊部分,均為被告甲○○出資興 建增設,為被告甲○○單獨所有,其中附圖編號2作為車庫 使用、編號3作為廚房使用、編號4為四周有圍牆、可遮風
避雨之鐵皮增建,且編號3、4所示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 通路與外界交通,其與50建號建物、1671建號建物並未直 接相通,難謂其無獨立性,尚難逕認上開增建部分係屬50 建號建物、1671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縱認系爭建物 非被告甲○○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增建部分,亦屬 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 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而所謂輔助占有 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 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 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甲○○及其子丙○○、其孫丁○○居住使 用,丙○○、丁○○均已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成 年之子女,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得獨立自主決定其住 所,此由民法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 住所為住所」反面解釋即明。故被告丙○○、丁○○已成年仍 居住於系爭建物,當係自主決定占有,而非受被告甲○○之 指示而占有使用,自屬共同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至被 告戊○○雖辯稱其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未占有系爭建物云 云,然自其所陳稱「我已經搬去對面公寓10年了,會過去 (系爭建物)洗衣服,那裡現在是我先生還有兒子,我們 全家衣服都在那邊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 見其雖另有住居所,然仍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對 系爭建物具有現實上之管領力,自仍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 人。又被告戊○○既另有住所,則其當非基於夫妻共同生活 之目的而依被告甲○○之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基於夫 妻平等原則,對於夫妻共同使用、居住之房屋,應認係成 立共同占有,自難認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被告4人共同占有乙節,堪認為 實。被告辯稱被告戊○○未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戊○○、丙○○ 、丁○○均為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民事事 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 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 主義」;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足使法院達到蓋然 心證之證據,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9頁),依前開說 明,自應推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共同占有系 爭建物,業如前述;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甲○○與原 告共同出資購買,被告甲○○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3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以此作為其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1.被告甲○○曾於80年4月27日至臺企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授信契約書 ,向臺企銀貸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貸款),該筆 貸款於80年5月16日匯入系爭帳戶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帳戶印鑑卡、授信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237至245 、301頁)。而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自承被告甲○ ○貸得之上開款項,為其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告嗣後雖改稱系爭房地 之第3期款800萬元係以其配偶薛清海開立之支票給付,然 此顯與其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不同,自有可疑;原告固另 提出買賣價金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欲證明其更 異後之主張,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原告復未另 行就此份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此份文書尚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是被告主張被告 甲○○所貸得之系爭800萬元貸款係供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乙節,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據1紙(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80年3月25日向訴 外人孫永麟借款160萬元,原告則擔任此筆借款保證人之 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筆160萬元之借款亦係用以支付系爭 房屋之價金。
2.被告甲○○向臺企銀貸得之系爭800萬元貸款係用於繳納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執此為 據,主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享有應有部分4分之3之所有
權,然系爭房地於80年3月27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 上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憑;亦即被告甲○○係於原告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向臺企銀貸款,而此種以自身貸得款 項支付他人名下房產買賣價金之舉,可能之原因甚多,借 貸、贈與、原告主張之借名貸款、被告主張之合資購屋, 均可能為原因之一。況且,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帳戶 內頁影本,可知除於80年5月1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800 萬元貸款外,系爭帳戶於80年5月16日、81年5月19日、82 年5月19日、83年6月2日、84年6月5日、86年2月25日、87 年2月12日、88年2月1日,各有180萬元之放款匯入紀錄, 且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旋即轉出;被告雖否認上開8筆放 款紀錄係原告借用被告甲○○之名義所申貸,然陳稱系爭帳 戶中除系爭800萬元貸款外,其他借貸、轉帳、使用及提 領款項之紀錄,均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並自承甲○○之系爭帳戶開 戶印鑑章迄今仍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從 系爭帳戶存摺、開戶印鑑章係由原告持有(該存摺影本係 由原告提出),及原告得以被告甲○○名義於80年至88年間 多次貸款,並自系爭帳戶轉出、提領款項等情觀之,可知 於80年至88年間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者應為原告,而非 被告甲○○。而此類存摺、印鑑等重要文件,如無特殊原因 ,通常不會交由他人保管;且臺企銀於80年5月16日核貸 匯入系爭帳戶之貸款為800萬元、180萬元2筆款項,此2筆 款項既係於同日放款,應係同時申貸,如被告甲○○係為籌 措其自身應付之房地價金而向臺企銀申貸,則申貸金額應 係由其決定,當無不知實際貸款金額為980萬元而非800萬 元之理;且被告甲○○對此筆800萬元於何時清償完畢乙節 ,始終未能為具體之說明,此亦與一般自身背負貸款並逐 期清償之人,應會對貸款內容及清償情況有一定認知之情 相違。是自系爭帳戶自始均由原告管領使用及被告甲○○對 貸款金額、清償情況欠缺具體認識等情,已足使本院認原 告所主張「系爭800萬元貸款為原告借用被告甲○○名義申 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確存有一定之可能性。是系爭 800萬元貸款雖係供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然此筆 貸款既可能係原告借用被告甲○○名義所申貸,本院對此筆 款項是否係供支付甲○○應負擔之合資購屋款項之用乙節, 仍存有疑竇,更遑論基此推論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3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被告所舉證人即被 告甲○○、戊○○之女乙○○固到庭證稱:我父親買系爭建物時 我念高中,一直住到結婚後,那時我念高一,期間都有裝
潢,裝潢好時我們才搬進去,那時我父親跟銀行貸款800 萬元,我一開始不知道金額,是後來才聽說的,我有聽我 母親說我二阿姨即原告幫我們付頭期款,後來我聽我父母 說這間房子是一起買的,登記一個人就好了,借錢比較方 便,那時跟原告的關係非常好,房貸就交給原告處理,原 告每個月會來拿房貸去繳納,那時我父親會拿錢交代我, 要我算一下,我算過不下5次,原告來我家時我常常會坐 在客廳的辦公桌那邊讀書,我遇到原告來拿錢都是寒暑假 ,偶爾假日碰過一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 。然證人乙○○與被告份屬至親,立場不無偏頗之虞,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被告甲○○、戊○○及其家人80年間即入住系爭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甲○○係於1671 建號建物內經營針織廠,而作為住家之50建號建物的客廳 內,則懸掛有落款日期為「辛未年蒲月」(80年農曆5月 )之祝賀甲○○新廠落成之匾額,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31頁),則被告 主張被告甲○○於80年間即於系爭建物經營針織廠乙情,當 屬可採。然被告甲○○、戊○○一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並不當然代表被告甲○○為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人 ;被告戊○○與原告為姊妹關係,而出於親情提供不動產供 親屬長期使用之情形,於一般民情上並非罕見,是原告所 主張之無償使用借貸,亦可能為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建物之 原因。原告雖舉證人庚○○○到庭證稱:70幾年時因為我在 系爭建物對面蓋房子,就暫時租系爭建物在那邊,在系爭 建物住過3個月,當時是向當時的屋主姓鄭的先生承租, 他在我承租時把房子賣掉,後來被告甲○○、戊○○來趕我, 說他們買了這個房子,我就搬走了,我沒有看到買賣契約 ,我現在住在系爭建物對面,和被告甲○○、戊○○之常往來 之鄰居,閒聊的時候,我聽說戊○○跟她妹妹一起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1頁);證人己○○則證稱:原告、 被告戊○○是我的堂姊,不曉得系爭建物是誰的,80年時戊 ○○請我去樓房(指50號建物)後面做裝潢,我做的項目是 拆房子裡的木作、拆1個拉門的大門、做地板、天花板、 固定的衣櫃,要怎麼做是戊○○跟我討論的,土水部分不是 我做的,車棚是鐵工做的,我跟其他工人配合,需要我的 時候就過來,當時聽戊○○說房子是原告跟他一起買的,但 我不知道是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自上 開證人之證述,雖可知被告戊○○曾向證人表示系爭建物為
伊與原告共同購買,然此僅為證人所聽聞之片面陳述之語 ,證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內容為何,均 不明瞭,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又兩造所主張被告得以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因雖歧異,然 對於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戊○○、甲○○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 並無爭執,則被告戊○○支出房屋裝潢、增建費用,僅能認 係為入住系爭建物而準備,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甲○○與原 告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4.被告雖提出所有權人欄載有原告姓名並蓋有被告甲○○印文 之房地委售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主張原告 與被告甲○○於82年間曾共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然原 告否認上開委售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而僅憑目視,亦難判斷其上所蓋用之甲○○印文是否 即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被告復未另行就此份 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此 份文書尚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
5.綜上,本院依現有事證,尚無從對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甲 ○○間合資購買系爭建物,及被告甲○○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產生蓋然之心證,更遑論藉以推 論被告因此有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三)原告雖自承曾將系爭建物貸與被告戊○○使用,然亦主張此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而消滅,易言之,原告之主張仍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既備位抗辯其對系爭建物之 占有本權為使用借貸關係,除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外,亦負有說明此使用借貸關係何以發生、內容為 何、有無借貸目的等事項之事案解明義務。然被告僅泛稱 「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自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目的為何及是否已達成」等語,未 對其所主張之占有本權發生事實為具體陳述,更遑論證明 ,本院自應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以使用借貸關係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亦不足採。
(四)另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所謂附 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增建均為系爭建物原登記範圍以外之增建,業據本院會 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所查明,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照片、東南地政事務所所製複丈成果圖 及系爭建物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29、99至131、185頁);又上開增建為被告甲○○出資所 建乙節,未據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
1.附圖編號1所示增建,為1671建號建物內部空間之延伸、 擴大,與1671建號建物原有室內空間完全相通,增建部分 與原建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 1、107、125頁),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增建因不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為167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2.附圖編號2所示之增建,係一於1671、50建號建物中間之 空地,利用該2建物之外側壁面,搭建鐵皮屋頂及部分牆 面所形成之長廊空間,現作為儲物之用,自1671建號建物 之後門、50建號建物之前門,均可直接連通編號2所示增 建。附圖編號3所示之增建,則係於50號建物東南側空地 ,利用該建物之外側牆面作為其一側之內牆,再另行搭建 另三側鐵皮牆面及屋頂所形成之一室內空間,作為儲物及 廚房使用,與編號2所示增建相連,2增建之室內空間可直 接互通。至於附圖編號4所示增建,則為一側以50建號建 物2樓女兒牆作為支撐所搭建、包覆50建號建物前方空地 之棚架,其下方空間用於停車、曬衣、放置家用電器及雜 物之用。此有上述現場簡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107至123、129頁)。上開增建既係依附於系爭建物 之壁面所建,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而使用,尚難認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且上開增建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儲物、日常生 活空間及廚房使用,需依存於系爭建物始能發揮其功能, 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此部分增建應附合於系爭建物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3.是以,附圖編號1至4所示增建,均非獨立之物權客體,縱 為被告甲○○所建,亦因附合關係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擴張
範圍所及,被告辯稱上開增建為被告甲○○所有云云,尚無 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附圖編號1至4所示增建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 及,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業如前述,被告既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存有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 )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 據,進而認定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 另依民法第470條對被告戊○○所為之相同請求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判 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