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芬
許英傑
被 告 陳靖潤
訴訟代理人 陳煒元
黃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訴之聲明;又於111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訴之聲明,其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南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為 集合式住宅,早於約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於興建完成之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佈實施,故社區間並無管理委員 會等類似組織,被告於92年在未召開共有人會議討論,且未 經各共有人同意下,自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併 按月向住戶收取費用資為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其 後因社區公共設施維護弊端叢生,且公共設施迭遭他人佔用 ,又歷年來向各共有人收取之費用亦有帳目不清情形。被告
屢經各共有人反應均拒絕處理,各共有人經討論後,遂於10 8年間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以負責社區公 共事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事宜,並在109年3月31日依法 成立「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在 上開籌備期間,負責籌備之共有人於交涉過程中得知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商討同意,自行於92年開始按月領車馬費與年 終獎金。社區住戶得知後向被告表示應開會討論,惟被告則 主張被告是主委可以自行決定。
㈡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委託律師來函稱:…14年期間,本人僅擔 任7年的主委等語,並對其每月領取3,000元之車馬費不爭執 。再參照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可見,主任委員之車馬費為 每月3,000元。是被告所支領之車馬費,除被告92年至105年 間,每月領取車馬費2,000元,共364,000元【計算式:13年 ×12月×2,000元=364,000元】外,更有7年每月至少領取3,00 0元車馬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91, 000元【計算式:7年×13月(含1個月年終)×1,000元=91,00 0元】,共455,000元【計算式:364,000元+91,000元=455,0 00元】,即有理由。
㈢被告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 並無禁止管理委員領取車馬費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處分 書明確指出,按内政部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範本第13條 第9款之規定,管理委員依工作需要給付費用,需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定之。原告既已傳證人乙○○到庭為證,證明系 爭大廈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支領管理委員車馬費 ,已足認定被告領取448,000元車馬費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雖空言辯稱證人記憶不清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釋明系爭 大廈究竟於何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支領車馬費 ,顯然被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伊支領車馬費云云, 顯屬臨訟遁詞,並不可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興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71年間本棟大廈興建落成以 來,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者即有領取車馬費 ,例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81年間曾擔任財務委員,其擔 任財務委員期間亦有領取車馬費(償金、年尾加菜),惟81 年至92年間是否有會議紀錄,已難查考,原告要求被告提出 年代甚遠之會議紀錄,誠強人所難。被告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之前的歷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有領取車馬費 (或與其性質類同之記載項目)之紀錄,被告僅依循交接前 昔日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領取車馬之過往歷程而 領取2,000元之車馬費,被告領取車馬費並無原告所指之無 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不論日夜需隨叫隨到 ,有事情即需出面處理「興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小 事務,所花費之勞力、精神、時間如以每小時100元之時薪 計算遠遠大於所領之2,000元,被告尚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退萬步言,如本院仍認為有原告所舉之不當得利,因車馬費 為按月領取,容有民法126條消滅時效之情形。 ㈡車馬費均記載於「興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内 ,年度之財務報表(該年度12個月之現金帳等),於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有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並為財務報告 ,比如被告所提供10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影本,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無對車馬費提出反對意見之情形,不能 僅因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設立「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後推 翻。
㈢依内政部台内營字第1030803180號所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 本,内容第1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基上,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依慣例支領車馬費,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所強制禁止,雖内政部的規約範本有 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但原告興南大廈因存在 於84年公寓大廈條例之前,並未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在被告 擔任主委期間,也沒有主管機關備查的規約,故延用過去多 年的慣例,支領車馬費,難謂無法律上的原因,更難謂有何 侵權行為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南大樓於109年3月31日成立「興南 會館管理委員會」,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4月17日南 市公使一字第1090476383號函同意備查,並檢送公寓大廈組 織報備證明。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三樓之4)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 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三樓之5)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92年至105年間擔任興南大廈主任委員,每月領取車馬 費2,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8,000元,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2年至109年4月間止,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 員,每月領取車馬費2,000元。而原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至109年4月1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成立等情, 有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09年4月17日南市公使一字第1090476383號函(見調 字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每月 所領取之車馬費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觀原告提出之92年至95年財務報表中關於被告領取車馬費之 紀錄、歷任委員名冊(見調字卷第33-41頁),僅足證明被 告於92年至104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9 2年至95年間擔任管理委員者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然尚不 足以證明該等委員領取車馬費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並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領取車馬費未經系爭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等 語,業據提出興南大廈管理收入明細表、興南大廈各層坪數 表、興南會館每層樓格局圖、興南大廈外牆照片、興南大廈 管理室照片、公道法律事務所函、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回函 、存摺紀錄影本、興南會館109年12月管理費收支表(本院 卷第27-47頁),並舉證人乙○○為證,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興南大廈管理收入明細表、興南大廈各層坪數 表、興南會館每層樓格局圖,僅足認定興南大樓之管理費 收入狀況、各樓層平面情形,與被告領取車馬費之原因無 涉。
⒉依興南大廈外牆照片、興南大廈管理室照片、公道法律事 務所函、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回函等證據,亦只能看出原 告對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大樓之管理及卸任後之交 接事宜有所質疑,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解釋與道歉,然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初請領車馬費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⒊至於存摺紀錄、109年管理費收支簿等,係原告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所製作,其內所載之係109年度之收支情形,該年 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領取車馬費,係該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定,惟尚無法以該年度管理委員未領取車馬費即推 認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時亦無權領取。
⒋證人乙○○雖陳稱:「我是原始的購買戶沒有錯,我買之後 ,我本身也很忙,那段時間,大概五年內我很少接到通知 單說要開會,就是很少在開會,我記憶中前後到現在,被 告開會不到三次,我記憶中差不多在大樓蓋好之後的那幾 年,有開會,大概三次而已,之後就完全就沒有再叫開會 。開會的時候也沒有提到說管理委員每個月要請領管理費 或車馬費。(開會的時候,是否有告知證人現在管理費用 多少錢,如何使用?)沒有給我們看帳單,這大概2、30 年前的事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惟證人並不諱言在其記憶中有收到過3次的開會通知, 從來沒有住過系爭社區,管理費都是由其房客繳納給管理 室,曾經參加過住戶大會,但因為時隔2、30年,開會內 容是甚麼,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則 依證人乙○○所言,系爭社區於109年正式向臺南市政府報 備成立前,管理委員會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證人 乙○○亦曾與會,與原告所指不曾召開等語不合,原告所述 已難憑採。
⒌至於原告提出興南會館交接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103-121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71-1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83-201頁)、存摺紀錄影本、照片2張 (本院卷第275-281頁),主張被告卸任後迄未完成交接 、操縱系爭社區大小事、使系爭社區長期陷入癱瘓等情, 惟此均與被告是否未經住戶同意收領車馬費無關,難以為 原告有利之證明。
⒍再審酌被告辯稱其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 間,均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製作收支帳冊於大
會提出供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審閱等語,業據提出81年度 償金表影本、興南大廈10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影本 、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影本、興 南大廈83年起歷任委員名冊(見調字卷第93-99頁)、臺 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興南大廈 管理維護費收據、興南大廈104至109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管委會(100年)首次 會議紀錄、興南大廈管理維護費收據、管理費收支帳目表 (本院卷第239-249頁)、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興南會館109年車位費繳費清冊(本院卷第301-305頁) ,並舉證人蘇炯安證稱:「我父親是起造人,繼承我父親 的遺產,我有一陣子住在大樓裡面,有一陣子到北部工作 ,家母都會談論到大樓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未成年,都 是由家母代為處理,工作的關係,事情也都由家母代為處 理。我是聽人家說有開會,叫我去開會,但我也不太想去 參加這個會議,每一年都有人跟我講開會的事情,但我都 沒有去,但大概在108 或109 年,我有參加一次,就是在 原告委員會要成立的那年。(證人不在的時候,證人母親 是否有參加過開會?)我母親有參加過開會。」等語,則 依被告提出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證人 蘇炯安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期間確有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財務委員 並報告帳務節餘(12個月帳冊),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述:「在成立之前,每年都會通知三到五位的住戶來領點 心,沒有說要開會,但會給領點心的人一份每個月月報的 合訂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 社區92-97年、99-105年每月現金收支表,益足證被告所 辯均有製作帳冊,且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供予與會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車馬費係欠缺給付之 目的,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反足認受領車馬費係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授權同意,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即應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