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凱南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紹霆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持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余乾慶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0067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81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人業於110年8月2 日向本院提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訴訟,現由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9號受理中(下稱另案),若系爭房 屋承租人即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因權利義務混同於一人而無效,則聲請人是否有效承租 房屋,有賴另案訴訟確認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75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利用其需錢孔急之際,施用 詐術致其簽訂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系爭房屋實 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名義即公證書所附不動產租 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此有聲請人110年11月15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聲請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相對 人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聲請人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詐稱以 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再以相對人名義辦理貸款, 所得款項供聲請人使用云云,聲請人誤信為真,遂依相對人 指示簽訂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核 明確。
㈡綜上以觀,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聲請人主張撤銷 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得、喪、 變更,但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 銷,不會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變動,足見兩造在另案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否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得否塗銷,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是否另成立租賃關係,應由本院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認定,而非以另案訴訟裁判之結果為斷 ,況被告已陳明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本件並無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該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