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788號
TNEV,110,南簡,1788,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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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林秀昭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陳豪吉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臺南市○○路000巷0號店面(以下簡稱原告店面) 位於臺南市青年路東菜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東菜市 場),被告吳明宗為東菜市場自治會會長,被告陳豪吉則 為臺南市市場處處長,被告吳明宗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在 東菜市場出入口設置封鎖線,封鎖範圍包括臺南市○○路00 0巷0號至10號店面,迫使消費者需從臺南市青年路172巷 進入東菜市場,並在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設篩檢站 (以下簡稱系爭篩檢站)進行量體溫及掃瞄QR code,系 爭篩檢站之篩檢員薪資係由東菜市場所支付,被告吳明宗 卻要求原告需自費設立篩檢站並請人量體溫及掃瞄QR cod e,該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吳明宗店面 距離系爭篩檢站僅10公尺,且其未將自己店面設置封鎖線 ,明顯圖利自己之店面;被告陳豪吉在未有法律授權明確 下發文予東菜市場,進而使被告吳明宗強拉封鎖線,原告 店面因在封鎖線內,將近兩個半月無法營業,影響原告之 收租權利,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明宗陳豪吉賠償2個月之租金收入10萬 元、6個月(110年7月至12月)篩檢站之費用3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64,000元,共計2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宗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東菜市場自治會會長,國內疫情於110年5月開始爆 發,臺南市市場處於110年5月24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1100 664327號函,要求各市場於營業期間最多設置2個出入口 ,其餘出入口使用封鎖線暫時封閉,並且在出入口實施實 聯制、設置酒精消毒區,復經被告向臺南市市場處爭取, 乃同意東菜市場可設置3個出入口,函文中亦明確表示若 未配合防疫措施,需考慮將市場整個關閉,被告當然積極 配合臺南市市場處之指示。另經濟部110年5月12日經授中 字第11030042740號函已要求各市場動線管制、人車分流 ,故被告係依照經濟部之函文指示作防疫措施,始於110 年5月15日使用封鎖線。
(二)東菜市場所開放之3個出入口,設計篩檢站及派員配合政 府防疫措施量體溫、確認實名制、噴酒精等,均係依臺南 市市場處指示為之,而相關因防疫措施所增加之費用(包 括配置防疫人員之薪水、酒精等)均由臺南市市場處負擔 ,被告何來侵害原告權利或圖利自身利益可言,原告僅因 被告未選擇開放其店面所在之出入口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
(三)被告係依臺南市政府市場處之規定封鎖出入口,乃為防疫 期間不得已之防疫措施,具重大公益,縱使拉有封鎖線, 然原告仍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並未影響原告之權利, 其仍得自由出租房屋、進出房屋。又原告並非東菜市場自 治會會員,其自行設立篩檢站所支出之費用,理應由其自 行負擔,實無向被告求償之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 告封鎖導致其店面無法收租致原告罹患憂鬱症間之因果關 係,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豪吉抗辯略以:
(一)中央於110年5月19日已宣布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項規定,臺南市市場 處乃於110年5月24日為因應疫情嚴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函文各公有市場自治會依說明落實防疫措施,當時並未設 置篩檢站,僅設置2個出入口,實施實聯制QR code,並設 置酒精消毒、飲食攤禁止內用、其餘出入口使用封鎖線暫 時關閉等,此為行政作為,與侵權行為無涉。
(二)東菜市場設置出入口之位置及動線規劃,乃授權東菜市場



自治會依該市場之交通狀況、人流、及外來流攤等情形綜 合判斷,而為設置出入口、及封鎖線,一切以防疫為優先 考量,並無不當。況因為疫情關係,很多店家生意都有受 影響,民眾也不太願意去市場,若原告表示因為上開防疫 措施生意受影響,無從證明有因果關係。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明宗於110年5月15日在東菜市場出入口 設置封鎖線(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封鎖範圍包括原 告店面,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封鎖範圍未包括原告 店面)及被告陳豪吉在未有法律授權明確下發文東菜市場 設置封鎖線,致原告店面將近兩個半月無法營業,影響原 告之收租權利,復要求原告自費設置篩檢站,卻未由東菜 市場支付該篩檢站費用(測量體溫人員薪資),造成原告 損失及罹患憂鬱症,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連帶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收入10萬元、6個月(110 年7月至12月)自費篩檢站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4, 000元,共計20萬元云云,並提出東菜市場攤位配置圖、L ine對話譯文及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110年5至7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COVID- 19)疫情嚴峻,全臺灣所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不僅有相當嚴格之出入管制,全臺灣人民亦自主減少進 出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部分餐廳、市場、 賣場及人群可能聚集之場所亦均出現門可羅雀之情形,一 般店面生意均受到影響(完全沒生意,或生意太差不足支



付水電房租等費用),甚至自行暫停營業。故該段時間, 原告店面生意受影響或原告未收取原告店面租金,是否與 被告吳明宗設置封鎖線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吳明宗設置封鎖線,與原告店面無法營業及 原告無法收取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28日租金間有因果 關係,並致原告損失2個月租金收入10萬元云云,尚難憑 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吳明宗設置封鎖線與其前揭租 金損失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豪吉發文通知東 菜市場設置封鎖線,與原告前揭租金損失間有因果關係云 云,亦不足採。
  ⒉原告雖提出東菜市場攤位配置圖、Line對話譯文為憑,惟 該東菜市場攤位配置圖僅可知悉被告吳明宗在東菜市場設 置封鎖線及QR code篩檢站之位置,Line對話譯文僅可證 明原告與被告吳明宗臺南市市場處間就東菜市場如何設 置出入口、篩檢站曾進行對話,以及與原告表姊林靜秋及 店家間就青年路164巷設置封鎖線及自費設立篩檢站所為 之抱怨及討論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店面無法營業及 原告未收取2個月租金,與被告吳明宗設置封鎖線或被告 陳豪吉發文通知東菜市場設置封鎖線有何因果關係。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1 年1月19日就醫診斷罹患憂鬱症,並無法證明原告該病症 ,與被告吳明宗前揭拉封鎖線、設置系爭篩檢站之行為及 被告陳豪吉發文通知東菜市場設置封鎖線有何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宗以不設置篩檢站,就必需拉封鎖線, 致原告與其他10個店面房東為了出租之店面可以營業,只 好自費設置篩檢站,但被告店面附近之系爭篩檢站卻係以 東菜市場公費支付設置費用(測量體溫人員薪資),被告 吳明宗應負原告設置篩檢站之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吳明宗有何義務應給付原告設置篩檢站之費用, 況原告設置篩檢站係為了原告店面可以營業收租,實難認 有何權利受到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設置篩檢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其支出設置篩檢站6 個月之費用36,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所為被告吳明宗設置封鎖線、要求原告自費設 置篩檢站及被告陳豪吉發文通知東菜市場設置封鎖線係侵 權行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個月(110年5月20 日至110年7月28日)租金計10萬元(每月租金5萬元)、6 個月(110年7月至12月)篩檢站費用36,000元(每月6,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64,000元,共計20萬元云云,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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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