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黃頎書即睿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魏華廷
被 告 林如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2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 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3萬元及此部分利息之債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46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及其 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現由本院以110年司執字 第76213號執行中。然兩造前因工程勞資糾紛,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結果,雙方達成和解 ,伊同意給付被告35萬元,並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3萬元 匯入被告六腳鄉農會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和解債權)。
㈡又系爭和解成立後,伊按月於108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4 日、11月29日及12月27日各匯入被告上開帳戶3萬元,共計1 2萬元;其餘未到期款項23萬元,被告當時因有資金需求, 其至伊父(訴外人黃立博)嘉義住處要求提前付清,伊父乃 與被告協議以一次支付20萬元,視為全部清償,並於109年1 月23日、24日、25日、31日及2月4日自其朴子長庚醫院郵局 帳戶各提領4萬元(共二筆)、6萬元及2萬元(共三筆)合 計20萬元,業經被告至伊父住處收取完畢,故其餘債權已另 由伊父代償完畢。惟被告竟仍以伊未清償系爭和解債權為由 ,再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然兩造系爭和解債權債務既已清償
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自不存在,是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
1.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2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 嘉義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2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和解後,原告僅匯款支付12萬元,尚有23萬元未清償, 伊否認有與原告之父另行協議以20萬元代償等情事,原告雖 提出其父郵局帳戶提款證明,然一般人提款之原因千百種, 尚無法直接證明係用以向伊清償系爭和解債務。況且,原告 陳稱其父於109年1月23日至2月4日提款代償期間,伊當時因 腿部骨折受傷,自109年1月17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2月3日出院,出院後亦需使用助行器 及輪椅,行動不便,不可能至嘉義向原告之父收款,是其此 部分所述,並不實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兩造前因工程勞資糾紛,於108年6月18日經嘉義縣社會局勞 資爭議調解結果,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5萬元 ,並約定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3萬元匯入被告六腳鄉農會 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 給付系爭和解債權為由,另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 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31萬6,000元及其利 息,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10年司執字第76213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621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上情,應堪認定。
2.又系爭和解成立後,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4日 、11月29日及12月27日各匯入被告上開帳戶3萬元,共計12 萬元等情,復有六腳鄉農會110年11月23日函附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南簡卷第61- 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和解債權35萬元,原 告已清償12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至原告陳稱:其餘債權23萬元部分,被告與其父黃立博協議 以一次支付20萬元,視為全部清償,其父於109年1月23日、 24日、25日、31日及2月4日自其朴子長庚醫院郵局帳戶各提 領4萬元(共二筆)、6萬元及2萬元(共三筆)合計20萬元 ,業經被告至原告之父住處收取,此部分債權已由原告之父 代償完畢等情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負證明之責。
4.原告雖提出黃立博朴子長庚醫院郵局帳戶存摺簿交易明細影 本(見南簡卷47頁),並經黃立博到場證述同其情(見南簡卷 第112-116頁)。然查,被告當時因腿部骨折受傷,自109年 1月17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2 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修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需 使用助行器及輪椅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南簡卷第129頁),足認其於黃立博提款期間 (109年1月23日至2月4日)因傷住院,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 3個月及使用助行器、輪椅,行動不便,應不可能自行至嘉 義向原告之父取款,是原告及黃立博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
5.據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和解債權債務,原告僅清償12萬元, 尚有23萬元未清償,因此,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尚 有23萬元之本息債權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堪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就逾23 萬元本息債權部分,應予准許,就23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既尚有23萬元之本 息債權未受償,則其就此部分債權仍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21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2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所持嘉義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3萬元及此部分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
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 告負擔1,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