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65號
TNEV,110,南簡,1265,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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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黃守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502-1 地號土地)、477地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共有之臺 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三、四樓及前方 鐵棚架上方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0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部分,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標準,系爭2筆土 地每月使用補償金應按土地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百分 之5除以12計收,故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69(詳附表),爰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9年6月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14,524元(計算式:101,669×1/7=14, 52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伊祖父所建,且已存在90餘年,並為合法建物, 伊並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意,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占有現 況,如附圖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07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 為合法建物,且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意,故非無權占用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難以系爭建物合法建物,即得遽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為合法占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2筆土地為合法占用,係屬無據,尚難採憑。被告共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4年2月起至109年6月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 ㈤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7,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2筆土地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應按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524元,係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52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地號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每月使用補償金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應繳月份=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477 104年2月至 104年12月 33,8401.310.05/12×1/7=184 18411=2,024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33,8401.310.05/12=184 18424=4,416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33,6601.310.05/12=183 18324=4,392 109年1月至109年6月 32,5201.310.05/12=177 1776=1,062 小計 11,894元 502-1 104年2月至104年12月 23,30913.070.05/12=1,269 1,26911=13,959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23,73613.070.05/12=1,292 1,29224=31,008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3,36513.070.05/12=1,272 1,27224=30,528 109年1月至109年6月 2,381013.070.05/12=2,380 2,3806=14,280 小計 89,775元 總計 101,669元,乘以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7=14,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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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