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生活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明智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2,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12,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即為生活藝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生活藝術社區住戶公約約定(下稱系爭規約),被 告每期(三個月)應繳管理費2,400元及停車格費600元。詎被 告自105年7月至111年6月未繳交管理費及停車格費,迄今共 積欠72,000元。經原告多次當面、電話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再者,被告曾於110年6月1日發函請求 原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排水管溢流所致之損失,並以此提出抵
銷抗辯等情,惟原告曾請師傅來看,檢查結果為系爭房屋廁 所管路被異物堵住,師傅已經將異物取出,被告亦已給付工 資予師傅,目前系爭房屋廁所已可正常使用,況上開排水管 溢流係發生於私有空間,被告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及停車格 費。此外,被告因上開排水管溢流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經該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六 小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4年起即持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出租期 間管理費及停車格費皆由房客繳交,其餘期間則由被告繳交 。惟於105年初因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沛林告 知系爭房屋主臥室衛浴排水管溢流,被告陸續請三家廠商到 場處理,皆指出係公共管線阻塞所致,被告遂告知訴外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主委黃添成此情。惟系爭社區管委會遲未處理 ,被告僅能請水電工先將系爭房屋三處排水管封閉,且自10 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降價出租予訴外人黃俊傑,復於106年3 月因衛浴不便又遭提前解約,然因被告已於租約載明承租人 每月除租金外,另應繳交管理費1千元,故自105年7月至106 年3月期間之管理費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向承租人追繳。被 告解約後便告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先處理中央管路阻塞問題 ,被告始得復繳管理費,惟系爭社區管委會仍置之不理,被 告爰以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之損失72,000元(租金 每月減少1,000元×60月+3次通管及封管費用12,000元)主張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及停車格費為1,000元,被告積 欠105年7月至111年6月份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 政府同意備查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系爭規約 、原告催繳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系爭 房屋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主任委員函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所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一期或違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得訴請法院促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之利息。(含一切所需之訴訟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查被告既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及停車格費為1,000元,惟被告竟 自105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則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 費共計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期(72個月)=7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委員會維護公共管線之責,致系 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而使系爭房屋排水管溢流,被告受有降 價出租系爭房屋、通管及封管費用之損害共72,000元,以此 作為抵銷抗辯,經原告否認上情。經查,被告上開排水管溢 流所致損害之請求,業於111年5月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6號判決駁回,認為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溢流係因異物阻塞於系爭房屋之私有管線所致,而上 述異物經取出後,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即已暢通,足認系爭房 屋之排水管阻塞與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之維護應無關聯,原 告尚無未盡維護修繕公共管線之責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據此,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12,000元,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