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635號
TNEV,109,南小,63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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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清會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
莊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 國108年5月1日8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西往東駛, 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站前車道),欲作停車,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臨時停車,作起駛,雙方發生碰撞肇事,造成系爭車輛 右車身受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營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 ,235元(板金工資:1,850元、烤漆工資:3,600元、零件: 7,785元)及營業損失費用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 天=4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被告駕駛TDE-5705號營小客車,沿台 南市南區機場路西往東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欲作停車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向向臨時停車,作起駛,雙方發 生碰撞肇事。原告於警訊時自承:「我沿最內車道下完客後 準備起駛時,與營小客車發生擦撞。我沒看見該車,因該車 突然切換到我前方,導致發生擦撞致左前保險桿破損。」足 見原告未注意後方被告之來車,自路邊起駛冒然起駛,應負



肇事責任主因。此亦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 見書可供鈞院參酌。為此被告人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主因,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雖提出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稱其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該覆議意見書 並未審酌原告係路邊起駛車輛,且自承未看見後方被告車輛 等情,其所為認定尚有未洽。答辯人對於維修之項目無意見 ,且零件維修金額7,785元亦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原告 主張每日收入損失2,500元,答辯人否認其真正。且依該車 受損情形,亦無維修18日之必要。則其主張45,000元營業損 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108年5月1日8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西 往東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站前車道),欲作 停車,卻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靠行之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小客車車損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華裕汽車商行估價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2 月11日書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見調字卷第13-2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檢附乙○○與甲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調字卷第63-103頁)料核閱屬實 ,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審酌原告於 警訊時陳稱:「我沿最內車道下完客後準備起駛時,與營小 客車發生擦撞。我沒看見該車,因該車突然切換到我前方, 導致發生擦撞致左前保險桿破損,前車頭與左前車身第一次 撞擊。」;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我沿航廈前中間車道要切 換車道要切換進入最內車道下客時,有看到另一輛靜止尚在 下客的計程車,經切換到一半時,感覺車輛搖晃,發現是與 該車發生擦撞,我車右後撞擊。」等語,足認被告切換車道 前已經看到原告車輛停在內車道下客,卻未注意安全距離而 肇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共支出13,235元 之修理費用(含板金工資工資費用:1,850元、烤漆費用 :3,600元、零件:7,78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華裕汽車 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是100 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5 月1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已經使用多年,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5月1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785÷(4+1)≒1,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785-1,557)×1/4×(8+4/12)≒6,2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785-6,228=1,55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應為該零件殘餘價值元加上工資共計7,007元【計 算式:1,850元+3,600元+1,557元=7,007元】;逾此部份 之數額,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原告主張其靠行於皇冠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揭計程車為其生 財設備,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送修17日而無法營業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日之營業損失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08年5月1日,而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 輛進廠時間為108年5月13日,且原告不諱言上開17日送修 時間包含等候保險公司會同勘驗車輛時間14天,則原告實 際送修之時間僅有3日,據此,自應認3日為原告所失利益 之期間為適當,另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通部統計「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2頁),臺南市計程 車每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5,368元,南部地區計程車每 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6,398元,據此認以每月36,000元 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修車期間內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應 為3,600 元(計算式1,200 ×3 =3,600 元),其超過該部 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7元(計算式:7 ,007元+3,600元=1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8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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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