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720號
TPBA,111,訴,72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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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陳建圖

上列原告因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
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建圖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51分,遭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局○○路派出所警員黃志銘開了模
擬兩可的罰單,向該分局申訴後,竟遭內線「王睦凱」逕自
決定申訴無效,且先是說原告「行人和車輛在斑馬線要3格
,才可通行」,後來又寫「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來做
為違規開罰的藉口;更何況,原告是騎車,與「汽車」不同
,警員違法瀆職,明確濫用公權力,分局長放縱包庇下屬
法,簡直是共犯體制,原告申訴無門,如此官僚怠忽敗壞,
拜託好好端正警界風氣。被告未兼顧情理法,為了業績獎金
,硬是開單,難謂適法,明確違法瀆職,爰請求本院徹查涉
案相關人員等語。經核原告指稱被告涉有瀆職罪嫌,屬刑事
案件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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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