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78號
TPBA,111,訴,27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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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位三(兼吳正義吳信崇之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許紋珠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參 加 人 陳啟菁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
0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11001639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
冬山鄉公所110年8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00012186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 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 補償承租人,復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 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順字第 78號,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期滿,參加人於110年1月1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於110年1月12 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冬鄉 民字第1100012186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 約(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宜蘭 縣政府於110年12月30日以府訴字第1100163971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彼此為承租人 與出租人關係,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約,獲被告



以原處分核准在案;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可否收回並終止租約,即受影響。故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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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