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5號
TPBA,111,訴,13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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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吳瑞北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董彥苹律師
嚴紹瑜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 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與財 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及其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 10年3月簽署的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等文書 資料(下稱系爭資訊)。被告以11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 00024177號函表示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7款所列資訊,歉難同意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它正 當利益者。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寓有保護當 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意思。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 之訴有理由,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損害的可能,有使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獨立參加 訴訟程序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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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