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1號
TPBA,111,訴,13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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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素杏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鄭景霈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院臺訴字第1100184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次按訴願法第91條規定:「 (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 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 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 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 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 而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 ,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無 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又如原告向 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係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所致 ,則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若非 有附記錯誤之情形,當無訴願法第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 不生斯時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林素杏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9月15



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原告係指被告110年7月6日 勞局職字第11001801090號函)均撤銷。惟本件訴願決定已 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住居所地址送達,由該址社區受雇人 員蓋用社區收發章並予簽收,有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 址(檔號440訴願卷1第7頁)及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檔號440 訴願卷2第9頁)在卷可稽。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 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 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 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 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 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 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 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上述說明,可認本件 訴願決定之送達當屬合法,並在性質同於管理員或保全人員 之社區受雇人員簽收之110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9月23日起算。又原告之 住居所住址在臺中市北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0日,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係於110年12月2日(星期四)屆滿。又 本件訴願決定末頁業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則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9 頁)始遞狀(本院卷第11-17頁)向本院起訴,其起訴已逾 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於110年11 月24日(行政院收狀日,檔號440訴願卷1第35-41頁)寄信 予行政院院長,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生視為自始向有 管轄權行政法院起訴之效力;又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予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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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