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27號
TPBA,111,簡上再,2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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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 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2 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未 依規定申報提繳派遣服務勞工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 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 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 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仍未補正,相對人再以107年10月 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000元 (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而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 110簡上再4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 之訴。聲請人再對本院110簡上再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 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110簡上再13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聲請人復對110簡上再1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 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三、聲請意旨略以: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可 知,相對人以連續裁罰處分命聲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已 喪失其目的之正當性,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呂○蓉等代 班人員請領退休金權利之必要性,亦未具體說明其法律理由 ,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法。至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110簡上 再13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已陳明勞工呂○蓉等 人為代班人員,係受第三人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 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 係,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原審所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 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適 用法規不當應容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 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不當,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 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 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 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



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 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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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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