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4號
TPBA,111,再,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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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
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 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另 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10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 84萬3,818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 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 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 明等29人(下稱王泰基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保管專戶戶號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 下稱系爭補償款),扣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再審被告 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系爭 函1)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系爭補償費抵 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並副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 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辦理抵繳作業,該分行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 完成抵繳,再審被告則以108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 96173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 ㈡再審原告另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自108年起,依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單繳納地價稅,經再審被告 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983094022號函(下稱108 年12月10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已於1 08年11月11日由系爭補償款抵繳完成,再審原告可自109年 起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



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等語。再審原告對108年12月10日 函先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1日決定駁回,嗣 對系爭函1、2申請復查,並於復查中再度請求分單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經再審被告109年1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 39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繼提訴願,並請 求併為審查再審被告108年12月10日函,經新北市政府109年 6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4259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系爭函1、2及再審被告108年12月1 0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下列行政處分:⑴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884萬3,818元退還至地政局97年 度第20號保管款專戶中;如不能退還到該專戶,應直接給付 再審原告。⒉就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應按被繼承人王林木 之繼承人各自法定應繼分分單通知繳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謂系爭函1、2純屬經辦事項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惟伊已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另案107年地價稅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另案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地政局109年函),並對照再審被告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7年函),足認關於決定自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屬再審被告權責,可證系爭函1、2所載系爭稅款自保管款項中抵繳等意旨,均屬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 得否受領,及王泰基等29人申請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均係由地政局審核決定,非再審被告之權責 。系爭函1係再審被告因王泰基等29人請求,函詢地政局是 否同意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及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說明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與進度,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不生核准抵繳之效力;系爭函2則係再審被告將108年 地價稅經地政局於108年11月12日由系爭補償款扣繳完納之 事,告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屬經辦事項之說明,故系爭函 1、2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 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



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 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 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 由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另案筆錄及地政局109 年函,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
 ⒈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提出另案筆錄, 援引其內所載該案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陳稱:「 本案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同意 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處分函文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2月3日新北 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等語,主張系爭函1係屬行政處 分;並提出地政局109年函,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未斟酌該 函說明二所載:地政局係依再審被告檢送之系爭土地109年 地價稅繳款書自系爭補償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再審原告分 單自行繳納部分,業已註記保留,其權益應無受影響等語, 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每年應納地價稅款已形成分單核課 之行政慣例,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就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4、36頁行政上 訴狀之記載、第41至47頁所附另案筆錄及第55頁所附地政處 109年函),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述主張並不足採,以實 體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 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顯然違背前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定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 合。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函1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公 法上債務確定後,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基等29人向再審被告 及地政局請求以系爭補償款為支付,經再審被告了解後,以 系爭函1徵詢地政局是否同意,以促其稅務債權之獲償;倘 地政局不同意將系爭補償款支付再審被告,所生結果為系爭 土地108年地價稅未獲清償,並不會因系爭函1而生一定之法 效,故該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系爭函2則係將系爭土地1 08年地價稅業以系爭補償款抵繳清償完畢一節,告知全體公 同共有人,純屬經辦事項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等理由,認



再審原告對系爭函1、2所提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再審原告 所引用上開另案筆錄內容(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 第49號卷第38、39頁),僅係該案當事人陳述其訴訟上之主 張,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故與該 款再審事由顯不相符。又該另案筆錄內容提及之再審被告10 7年函,乃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已於107年11月9 日由地政局97年第20號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通知再審 原告等37名繼承人(參見同上卷第43頁);地政局109年函 除向再審原告說明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係以系爭補償款抵 繳,惟註記保留再審原告分單自行保留部分外,就再審原告 另聲請撤銷並請再審被告將地價稅款返還保管戶內、發給10 9年地價稅繳交憑證及領取107、108年自上開保管款已抵繳 地價稅款來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以換取新債權等事項,則表示 因涉及再審被告權責,故以副本抄送再審被告,請再審被告 依法查明卓處逕復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5頁)。是上述2函 文無非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分別就其等經辦事項之處理方式及 結果所作說明,其內容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函1、2或其是否具 有規制效力,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 函1、2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另案 筆錄內容及地政局109年函,並對照再審被告107年函,足以 證明系爭函1、2所載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自保管款項中抵 繳等意旨,均屬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之主張,與該款要件明顯不合,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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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