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1年度,25號
TPBA,111,交抗,25,202206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劉仲哲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因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1年2月1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BB864216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以111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 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意旨:請准予重新抗告,不以日期超過為由等等。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更為裁判。
三、本院見解: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的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 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㈡原處分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臺北市士 林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依此,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末日為111年3月18日(星期5),其於1 11年3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8頁收狀 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為抗告 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