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39號
TPBA,111,交上,3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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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維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 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 道內),經測得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 、ZIC28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 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及22-ZIC28415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 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本院之判斷第2項第2點所 認「警告標誌之設計以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明 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不同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第2項第2點之部分廢



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 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 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 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之逕 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 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對汽車駕駛人駕車 於高速公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無論係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前方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此一標示,立法者並未就其究 屬何種性質之標誌設限,準此,自當以該時地所設置何種性 質之標誌符合其原應依循之法定規範,且足以顯示該路段之 後有測速取締意旨,即認已符合此一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 求。至於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標誌之性質,則屬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6條第3款、第85條及第86條所 規定之禁制標誌,且屬該禁制標誌分類中所稱之限制標誌, 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或最低行車時速之限制 ,並藉以告知車輛駕駛人因應各路段而須遵守之行車速限, 然此則非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所稱屬於明顯標示 之標誌,應予區辨,合先敘明。 
(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標誌之 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 措施。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 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 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四、輔助標誌:除前述3款標 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同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 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 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 、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同規則第23條規定:「警 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 、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 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 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 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 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



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 視距。」同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據上可知,標誌依法分類有四 ,亦即警告、禁制、指示及輔助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 5 2」則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警告標誌,而非指示標誌或輔助 標誌(告示牌),遑論前所述及之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 標誌,亦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禁制標誌,更非指示標誌或輔 助標誌(告示牌)。依此,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如係於前方設 置「警 52」測速取締標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標示外,就該標誌之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及大小 尺寸等設計,亦應符合前開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辨 明其尺寸大小之使用如何合於前開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始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五)至於在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其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設 置之明顯標示,立法者未就其究屬何種性質之標誌設限,如 設置「警 52」測速取締標誌,本為依法有據,均如前述, 然若設置性質上屬於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 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依前所述,亦於法無違。惟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第1項)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 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 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 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二 、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 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 例如左:……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四、服 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 藍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可知,設置屬於輔助標誌如 「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除 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亦應就該告示牌之 體形(方形)、字體顏色等設計符合同規則第137條第2項之



規定,始得認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六)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 月5日國道警九字第1109701436號函、110年6月22日國道警 九字第1109702504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最高限速與警示測 速照相之標誌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 、18.3公里及19.7公里處,經測得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 、147公里,而於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 里處則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且各於前方 500公尺處設置有「警 52」測速取締標誌,此固符合於前方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標示外,然亦須就各標誌之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大小尺寸等設計及何種尺寸之使用 予以辨明有如何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 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判斷是否合於前述測速取 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惟原判決就此均未予調查及辨 明,僅依現場照片即認「前揭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判決第3 頁第27-31行、第4頁第1-3行),另就並非前述測速取締正 當法律程序要件所要求之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標誌,誤認係 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500公尺處已設置限速標 誌」(原判決第4頁第5-6行),因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即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 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此外,本件於國道5號南向16.4公 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所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原審卷第37、45、53頁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16、122、12 8頁照片均同)、國道5號南向14K+980所設置最高速限標誌 (90)及最低速限標誌(70)(見原審卷第131頁照片所示 ),依法各屬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並非法令明文所稱之告 示牌(性質上屬於輔助標誌),且後者禁制標誌核與前述測 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所要求之明顯標示,並非同一,原 審就此誤認混淆為「限速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第3頁第5-6行 )、「本件限速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及牌面格式均已符合上開 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19-20行),於法均有未洽,原審法 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予注意釐清。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攸關本



件認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 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事實之前開3處測速取締 標誌「警52」設置有無符合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 求,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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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