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166號
TPBA,111,交上,16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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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李肇中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 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 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判決,就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 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 月20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7公里 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 乘客」之違規,遂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 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於110年11月15日作成桃



交裁罰字第58-ZBA385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權益,同 法第4條亦規定,政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拘束。國家追訴犯罪不得用不潔手段為之,行政罰也應受 刑事訴訟法之法律原則與通則之約束。本案員警未經國道使 用人同意,於陸橋山坡等高處上,任意搜索拍攝國道車內隱 私,不顧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犯基本權,且偵蒐目的 未符合令狀原則,以數千張預錄攝像方式擷取人民車內隱私 影像,再肉眼逐一主觀辨識是否繫安全帶,違反法治國原則 。且事先未經主管同意,亦無母法具體授權可任意偵蒐國道 用路人,此等強制搜索,難謂非出於惡意,應受證據排除原 則之約束。㈡高速公路交通執法應以高科技攝像設備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方得為之,才符合優勢證據法律原 則。執法員警僅以普通照相設備,便恣意肉眼認定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而處罰人民,不符科技執法的精神。㈢對警方侵犯 人權而違法取證,原審法院未予審查,只顧事實認定,甚至 用交通部行政命令來規避或塘塞違法取證之審查等語。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06703070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2 張,可見系爭車輛正副駕駛座上之上訴人及乘客等二人,當 時均身穿淺色上衣,且上訴人及乘客等二人之手臂上端靠近 頸部至胸前斜下處均無安全帶。據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及乘客等二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據。㈡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 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下稱「標準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 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 用之儀器,須經由標準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 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 即為已足,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具拍照功 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 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



性。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限行車速度 超過限速之違規舉發才適用於設置標示之規定,本件違規舉 發係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當不適用違規舉發時應設 置標示的規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本質上為相當多數人所知悉, 不得謂非公開之活動。又「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上訴人既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 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㈣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 通法規未設有明文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 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 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 勤務之地點;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 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法單位 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 同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定舉發員警 之照相設備毋需標準局檢驗證明之必要,舉發員警舉發拍照 行為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或有何違反法治國原則等判決理由,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的上訴理由,其所載上訴理由僅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 決已為論斷,仍執一已之法律見解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上述判斷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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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