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除學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825號
TPBA,110,訴,82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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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簡復中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代 表 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許 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75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法律系博士班3年級學生,於民國103 年至106年間,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假冒律師為不知情 之民眾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下稱系爭行為)。嗣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81號及第82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判刑確定。被告經109年7月 16日學生獎懲委員會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依輔仁大學 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 系爭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並衡酌情節 較重,以109年7月28日輔校學三字第1090013108號函檢送10 9年7月20日輔學(三)懲決字第1090720003號學生懲處議決書 (下稱原處分)予原告開除學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0 9年9月30日輔校學三字第1090017687號函檢送109年9月25日 1090101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 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可知,一行為不二罰屬於現代法治 國家之原則,原告因誤觸法律而被判決有罪,並於繳納罰金 後執行完畢,被告再以行政罰撤銷原告學籍,原處分有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實屬違法。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 犯錯,獲法官原諒,判決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告因糖尿病



風,亦獲得同學在臉書留言鼓勵;原告博士班論文指導教授 多次督促原告儘早完成博士論文,並未因原告犯錯而放棄原 告,對於記者之報導,致被告形象受損一事,起因於原告長 期在公職補習班教授課程,各公職補習班間之競爭所致,原 告實屬補習班間競爭之代罪羔羊。另原告就讀被告學校,則 有學習及取得學分、學位之權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限制, 自屬對於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之侵害。本案縱然被告 基於大學自治,得制定獎懲辦法無須法律依據,但仍須符合 其他如比例原則之法治國原則,故該獎懲辦法除侵害原告受 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外,仍有違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授權規定所分別訂定輔仁 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及獎懲辦法,而依大學學則第38條 第2款、第3款及行為時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明文規定,學 生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即應予開除學籍之處分。原告於 被告法律系博士班就讀期間,多次假冒律師為不知情之民眾 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身為法律系博士生,卻知法犯法,假冒律師身分以騙 取訴訟報酬,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 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 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考量原 告上開情節,認屬情節較重,已符合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 「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情節較重者」之規 定,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獎懲辦法係依大學 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授權被告訂定,使品行有重大偏差  ,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得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原 告主張被告訂定學生獎懲辦法無須法律依據云云,實屬無稽  。
 ㈡被告所為開除學籍之原處分,性質上屬內部秩序維護之「懲 戒罰」,而非「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無原告 所稱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縱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假設語),其性質亦較近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剝奪或  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乃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有併罰之權,並未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
 ㈢被告有考核學生學業及品性之權責,對品行有重大偏差,有 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予以特定處分,屬大學自治範疇, 如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被 告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審酌教育本質、法律人之養成、維



護校譽及原告主觀犯意(知法犯法)與客觀情事予以評價,對 品行有重大偏差,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予以開除學籍 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且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之懲處手段僅有開除學籍一途 ,被告別無作成其他處分之裁量權,難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於105年間已因相同事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實難以期待開除學籍以外之其他較輕手 段能達到矯正原告使其重新成為適任之法律人之目的,原告 復無法證明被告開除其學籍之手段與維護校譽及考核學生品 行等目的間有何違反有用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逕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 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 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 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 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 ,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又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解釋理由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 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 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 予以撤銷或變更。」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 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  、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 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 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 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又按被告學則第38 條第3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三、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遭受開除學籍處分者。」再按學 生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鼓勵學生敦品勵學,樹立 優良校風,以達全人教育之目標,特依據大學法第32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行為時該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學生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四、觸犯刑事法律 ,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情節較重者。」足見被告有考核學 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被告所訂定之學則及學生獎懲辦法, 乃係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建立學生行為規



範,依法定程序訂定懲處有關事項之規定,使品行有重大偏 差,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予以開除學籍處分,屬大學 自治之範疇。
 ㈡另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 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 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 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 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 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 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基上,可知 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 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 自治之範圍。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法律系博士班3年級學生,於103年至106年 間,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 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假冒律師為不知情之民眾辦理 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並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1-20頁)。又原告前於105 年間亦因涉及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執行律師業務,而涉犯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5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亦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95-103頁)。原告因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案件,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自符合被告行為時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 要件,則被告為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本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 責,經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後,考量原告未思改過,反而一 再作出不當行徑,乃決議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經核其判斷 並無違法或失當,裁量亦無濫用或逾越等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該條之 立法說明第2點謂:「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 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於『懲戒罰』與 『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



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 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 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 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 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 制裁有別,必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考量結果,可認懲戒內 容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而 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者,始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經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乃於大學法第32條明文授權大學應訂定獎懲規定,並報教育 部備查,被告據此授權訂定獎懲辦法。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觸 犯刑事法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學生懲戒委員會認為 原告未思改過,一再作出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依行為時學 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為開除學籍之懲戒處 分,此懲戒罰之規範,要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 的,無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是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 法理由,本件被告懲戒權之行使,當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開除學籍之原處分,侵害其受國民教育 以外教育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比例原則乃是 在「目標」給定之前提下,討論實現目標多種手段中之「最 適」手段。最適手段之選擇應依循以下3個下位原則來判斷  ,即:a.手段必須有助於目標之達成(此即學理所稱之「有 用性原則」)。b.多種有助於目標達成之手段中,要選擇成 本最低之手段(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原則」,另稱「  損害最小原則」)。c.經選擇之特定「成本最低」手段,其 實際付出之「成本」,仍需「低於」達成目標所能創造之「  效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當性原則」、「均衡性原則  」)。但在本案中,嚴格言之,可供選擇之手段單一(僅有 「開除學籍」一途),是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已有可疑(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法院受理學生之退學或 類此處分(即開除學籍)事件,涉及學生懲處方式之選擇, 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 重,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是以,個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不當之前 提,乃係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且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然被告學則第38條第3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開除學籍:……三、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遭受開除學籍處分者 。」、行為時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學生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四、觸犯刑事法律  ,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情節較重者。」之規定,僅有「開 除學籍」一途,其懲處法定效果單一,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 量權所決定,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觸犯刑事法律, 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情節較重者之學生,依其法定效果而 為開除學籍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濫用或 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對於被告為專業判斷之決定,應予尊 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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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