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楓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陳建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良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
110年決字第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總醫院)少校 軍醫官,民國94年8月29日入伍,同年9月12日就讀國防醫學 院醫學系,101年6月29日畢業,101年7月1日任官,依94學 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聯合招生學科考試簡章(下 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第1款第1目規定,原應服現役14年 ,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嗣原告自104年8月1 日至108年7月31日止,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接受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4年,完訓歸建後, 志願續服現役至117年7月1日止;又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止,赴三軍總醫院接受臨床實務訓練6個月,完訓歸 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7年10月1日止。原告於109年8月4 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5月1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 伍,經花蓮總醫院以109年9月2日醫花行政字第1090012282 號呈報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召開未服滿法定 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議(下稱人評會)審議, 認原告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與部頒規定格式不符,且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下稱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不同意簽立「軍官士官未 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 切結書」,與法所定申請提前退伍要件顯有未合,決議不受 理,並以109年11月4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238674號令(下稱
原處分)復花蓮總醫院,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係針對未依系爭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軍 人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由退賠辦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涉及賠償數額、強 制執行之司法干預,而此顯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依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對 於「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等事項為概括 授權,顯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
⒉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訂定之沿革暨其性質分析,可知立 法者所欲規範之法秩序內容中,並無「後續如何簡便地強 制執行」之授權依據。則無論從形式授權依據,或從該條 例整體解釋,皆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自 願受強制執行」此一事項為補充,則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 為便利人事權責機關後續求償,竟強制要求原告簽署自願 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已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 權範疇,並創造出原本所無之限制。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 憑退賠辦法第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簽署自願受強制執行 還款切結書,增加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無限制,已逾 越法律之授權,並牴觸服役條例之立法精神,顯不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又強制簽署切結書,無異 於迫使原告不得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或賠償之倍數提出 異議,必須照單全收,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精神相違;又因未簽署切結書而否准退伍案,使原 告無法退伍,係侵害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與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工作權相牴觸,亦與服役條例之立法精神矛盾,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⒊揆諸我國其他行政機關及法規,如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訓練規則、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並非所有行政機關體系均 有規範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一定年限者,須賠償訓練期間 之津貼及各項補助,而僅有部分經法律保留授權者,始能 訂立。縱遇有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一定年限者,須賠償訓 練期間之津貼及各項補助之類型態樣者,實亦未見有於法 規命令要求該「申請解消身分關係之人」,須先簽立「自 願受強制執行切結書」後,始能提出「解消身分關係」之 申請;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毋寧應先使該「申請解消身 分關係之人」先依法律所賦予其之權能解消身分關係後,
始再就行政機關對其之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另透過法律途 徑獲償。益徵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先填 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除構成行為形式之濫 用外,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而應屬無效。 ⒋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係以填具切結書,作為人評會 審查的前提要件,以此逼迫有意退伍者如原告不得不填具 切結書。則此種方式與其說是自願簽訂契約,毋寧係行政 機關以單方命令形式,逕令他方當事人無條件必須接受此 種權利義務,不僅顯失公平,形塑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契 約合意基礎亦蕩然無存,係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再查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公法上之定型 化契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 就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 給付義務;系爭還款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行政契 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 計算基礎明顯已逾越國軍培育時所支出之基礎費用之對待 給付,且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既未有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之爭訟程序,原告將因 契約之訂定而承受重大不利益,無非迫使原告事先捨棄向 法院提出訴訟救濟之權利,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 訟權,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合理原則,使原告負顯不相 當之義務。且為了「便利後續追償」之節省時間、勞力、 費用目的,竟以「強令原告簽署高額賠償金之切結書、事 先放棄救濟之機會」為手段,使有意轉換職業者於財產權 與工作權之追求二者間兩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 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⒌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 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及「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 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等規定,均係於本件行政契約締 結之初即原告入學時於系爭招生簡章中所未存有之規定,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知, 法律條文如賠償辦法之修正,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 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依退賠辦法第5條第1 項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屬構成行為形式之濫用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⒍軍醫官科人員無論係服役上或對於軍隊正常運行上皆無與 其他官科人員有所不同,然原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 文之非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為2倍,但軍醫官科人員依 同條項但書賠償倍率則高達14倍,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無 正當理由就賠償倍率之部分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
人員為巨大差別待遇,顯違反平等原則。又退賠辦法就「 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 ,按比例加14倍,而「牙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 員則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係按比例加12倍以計算賠償金 額,並未見於退賠辦法第3條的立法理由中有所說明。由 此益證「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與「所耗支國家培 訓費用」或「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之 間,並非必然為正相關,故徒以「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 年限」作為「前揭合計金額」的倍數基準,據以差別計算 所應賠償金額,顯係欠缺合理關聯性。況且,倘若國防部 係認為因無法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者訂定保管醫 師證書相關規範,以作為履約之保證,故須對該等軍醫官 科人員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 獲取之利得」提高賠償倍率以作為管制,則所謂「未履行 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似 係指該等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因保有醫師證書而得以 自行執業或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所可能獲取之利得, 惟該利得仍與「已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性 質截然不同,更與以後者為基準後,再就役期年為倍數的 計算內涵無關,則為何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卻規定以 「前揭合計金額」之「14倍」(醫學系)或「12倍」(牙 醫學系)倍率用以計算應賠償金額?實難認具有合理關聯 性。倘若被告因軍醫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 前退伍所受損害,係指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 致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 須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 或因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 能,國軍機關、單位因此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則此類損失 即與前揭合計金額等「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性質迥異, 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為何規定以「前揭合計金額」 作為倍數的乘數基礎用以計算應賠償金額?此實益徵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 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係有違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
⒎本件軍醫法律關係,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公費醫師法律關 係有別,且遍查系爭招生簡章及契約,均未見有兩造對依 系爭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有所合意。退賠辦法就此毋寧即係一損害賠償、違約金之 性質,惟本件除未將相關法律效果明示於契約或系爭招生
簡章等附件,遍查系爭契約及招生簡章,亦未見有兩造應 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之合意,是以 被告徒以行政機關一方高權所增訂之法規命令以不當限制 原告之權能,並企圖片面左右兩造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 且完全免於司法者之審查可能,實非現代法治國理念所能 容許。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參考衛福部公費醫師法 律關係始制定退賠辦法,惟查公費醫師係要求服役6年、 賠償4倍否則予以扣照;而原告現在業服役之年限亦遠超 過公費醫師所要求之6年年限,於比附援引情形下,自無 由再要求原告須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4百多萬元始能 退伍,否則個案衡平性之法治國誡命將僅成徒名。 ⒏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揆諸其立法歷程既係參考日 本法例而來,惟查日本法就其自衛隊軍醫官科於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亦未定有如我國退賠辦法之不合理之倍 率,顯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顯係違反立法者於服 役條例之立法目的。又退伍申請案應由人評會審定,而出 席人員楊倢欣委員任職於歐亞法律事務所,該所為本件被 告訴代所主持之事務所,此部分是否符合公平性?是否有 利益衝突?實有疑慮。再由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 議之主席並無人評會之委員表決,而是以有無其他意見之 問法作出決議,此部分並不符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次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由中將 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即指現任的被告局長 ,由其指定所屬副主官,就是即被告副局長,但副局長並 沒有權限召開本會議,而是需要由被告的權責主官指定才 符合法定要件。倘副主官無法出席時,此部分再由權責主 官即被告局長從其指定之委員中再指定一名為主席,不容 被告混淆。而此涉及是否有權之人召集會議,依實務見解 ,皆為該會議是否有效之要件。
⒐縱本院認原告需先予賠償後始得申請志願退伍為合法,而 僅係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倍率屬不合理(或係因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或係因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如前述),則原告亦請求本院依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 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 計算,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計算式:(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受訓期間 之訓練費用與受領津貼)*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所定2 倍倍率*未服滿月數/應服現役月數;(2,068,694+0)*2*
92/195=1,951,998(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後,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判命如原告備位聲明所 示等語。
(二)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109年8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 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處分。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951,998元之同時,就原告於109年8 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 退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授權條款,乃訂 定退賠辦法,就「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賠償義務 人、訓練機構及人事權責機關之定義規定。」(第2條) 、「賠償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第3條)、「公 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計算方式。」(第4條)、「賠 償金額之核算及人事評審會審定申請案結果之核定。」( 第5條)、「人事權責機關核算應賠償金額及通知賠償義 務人繳納期限。」(第6條)、「分期賠償、免予賠償及 免予賠償未到期金額之要件、申請程序、方式及行政作業 。」(第7條、第8條)、「不得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 之情形。」(第9條)、「移送強制執行事項。」(第10 條)等為規定,與母法意旨並未牴觸,亦無逾越授權範圍 ,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所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之試算分項,均未逸脫退賠辦 法第3條所定「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 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 用」之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於其他屬於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 或以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國防部乃基於服役條例之授 權訂定退賠辦法,就申請(退伍)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 即花蓮總醫院)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事 項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其內容明白律定人事權責機 關須通知申請人完成填具記載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 始得辦理退伍相關手續,從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 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
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均屬明確而可得確定,而切結書亦僅 係就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而為切結,並未額外增加其應負 擔之金額,何來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精神相違。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以切結書確保賠償之賠 償程序,提出於人評會審定,亦以示原告確有賠償之意願 ,則既「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有其對待給付關係, 而僅是要求簽立切結書確保原告「應予賠償」之義務,並 無任何過當之處,在原告願意賠償且提出賠償金額給付下 ,之前賠償程序所要求簽立之切結書,並未實質增加被告 之負擔或不利益,當更無原告所陳「增加退伍之阻力」, 又就本應自行履行「應予賠償」義務,簽立逕予強制執行 的切結書,同是在實現原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又何來侵 害原告之工作權。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 人員,應予賠償,而切結書係同條授權國防部訂定有關賠 償之程序,即在執行「應予賠償」之程序,以追求及確保 上開條款所規定「應予賠償」之目的,當有合理的聯結關 係存在,並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以「 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及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 而來,切結書僅是依該等規定核算後之賠償金額填載入, 並未有創設任何賠償之計算基礎,故「志願退伍」應是與 「應予賠償」,而非與「填具切結書」處於對待給付關係 ,雖原告不斷爭執「切結書」,其實係對「應予賠償」及 「賠償範圍」有爭議,但此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及授 權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所明定,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 ⒋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國防部係參考衛福部、退 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 與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 數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本件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 數為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 予發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 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 而言,軍醫官科在缺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因此提高 違約賠償倍數,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 穩定性而論,確屬有效之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 應屬正當。
⒌本件服役年限為系爭招生簡章所明載,是為軍醫官所得預 期,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又與
一般醫學院畢業生相較,軍醫官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 ,軍醫官提前退伍對部隊帶來之風險與影響,實有難以精 確量化之處,且軍醫官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 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其工作環境與條件與一般民 間醫院之醫師相較顯非可相提併論,是以軍醫官之收入水 平及工作性質與環境而言,倘非以較高之退賠倍數計算賠 償金額,僅從培訓成本之角度計算賠償金額,甚或依原告 主張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顯非可同等有效 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之目 的,未來部隊亦恐將面對大量軍醫官人力出走、頻繁的違 約賠償事件,及軍事醫療體系之崩解,不可不慎。是故, 退賠辦法關於軍醫官科賠償倍率計算等相關規定,係依據 服役條例修訂條文立法者之授權所制訂,為確保前開公益 要求實現所必要,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且 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應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相較衛福部扣留醫師證書方式, 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之選擇,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 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 理關聯,而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 第12點及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申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簽訂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 償切結書。係因申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行政契約義務 ,並受依約完成一定年限服務之拘束,此部分招生簡章既 已載明申請人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申 請人並簽署連帶保證書,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為契約內 容,其未能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申請人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 益之正當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故民法有關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 契約。是該賠償切結書自應解為申請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退伍時所應提供之書面保證,擔保申請人日後將確實履行 行政契約,並為權責機關審查時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倘 若申請人拒絕簽訂賠償切結書,形同無法擔保申請人日後 將確實履行賠償責任,將無形中增加行政機關日後求償無 門及興訟之風險,因其申請資料未臻完備,受理審查機關 礙難召開人評會為具體考核評鑑。
⒎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在於「建構合理 之退場機制」,故依上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行政機關首
須確認有無不適應部隊生活之情形,非謂單純考量官兵之 個人就業意願,尚涉及國家安全及部隊戰力維持之公益考 量。原告業已服役近9年,歷經艱苦之入伍、基礎教育、 實習醫師、住院醫師及專科醫師訓練生涯,尚能勉力服役 ,然其一旦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就醫師各階訓練而言, 可謂已進入「苦盡甘來」階段,況且以原告正期101年班 之資歷而言,於109年晉任少校亦未遲延,自應係其自身 表現優秀,而身受長官提拔之故。綜上,原告無論就醫師 專業抑或軍職官階,均堪稱表現良好,實難謂存有不適應 服役生活之情形,其申請退伍自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未 合。
⒏被告109年度人評會之組成為8位委員,包括:1、主席:由 副局長擔任,即蔡建松少將。2、單位主管:由醫務管理 處處長擔任,即翁逸鳴上校處長。3、人事:由醫務管理 處人事綜合科科長擔任,即李政霖上校科長。4、專業領 域:由醫療領域專家,國防醫學院醫學系武國璋教授擔任 。5、法學專家:遴聘文化大學法律系黃宗旻副教授、真 理大學法律系鄭錦鳳副教授及歐亞法律事務所楊倢欣律師 擔任。6、人權團體代表:遴聘中華人權協會陳建宏理事 擔任。是故,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審定原告申請志願提 前退伍之人評會之組成為8位委員,其中法學專家為黃宗 旻助理教授、鄭錦鳳副教授及楊倢欣律師共3位,人權團 體代表為陳建宏主任委員,則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共 計4位,占人事評審會之4/8,應符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第3項所定「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組織法規範 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節本(原處分 卷第27至28頁)、國防醫學院學生入學保證書(原處分卷 第26頁)、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聲明書 (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原告109年8月4日填具之志願 退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未服 滿法定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329至3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5至4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屬實。
(二)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 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 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 )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 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 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 、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 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5條第1項規定:「軍 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 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 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 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 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 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三)被告所訂定之「軍醫局所屬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 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作業規定」(下稱退 賠作業規定,訴願卷一第164頁以下)第3點第5款第4目規 定:「申請人所隸單位應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函送其就 讀學校或原派(受)訓單位查復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 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本局人評 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 書。」第5點第1款、第2款第5目規定:「作業程序㈠本局 所屬各單位軍官、士官申請……志願退伍者,應填寫志願停 役(或退伍)申請書乙式三份(如附件四),由個人主動 向所隸單位人事部門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呈 報所隸單位實施資審作業。㈡本局所屬各單位自收受所屬 軍、士官申請……志願退伍申請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完 成下列事項,並呈報本局辦理:……。⒌申請人所隸單位應 將賠償金額通知申請人,請申請人於人評會召開三日前填
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如附件九)送交本局 ,作為人評會審查資料及後續強制執行之依據。」(四)由上開規定可知,軍醫官科之常備軍官未依招生簡章所定 服現役最少年限,或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 、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服滿役 期者,固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向所隸單位提出退伍申 請書,辦理志願提前退伍,惟應依規定賠償。申請人所隸 單位應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確認申請人符合任官服現役 滿1年之要件者,應於通知申請人所就讀之學校或原派( 受)訓單位,查復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 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評會參考,並應 將賠償金額通知申請人,請申請人於人評會召開3日前填 具退賠切結書(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由被 告召開人評會審定。
(五)經查,原告向花蓮總醫院提出109年8月4日志願退伍申請 書,依系爭規定申請退伍,經所屬單位依據退賠辦法第3 條第1項但書核算其賠償金額:原告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 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總額為206萬8,694元,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為14年,基礎教育應賠償金額3,103萬0 ,410元;分科(專長)教育應賠償費用為32萬1,045元; 賠償費用總金額3,135萬1,455元。應服現役月數195個月 ,未服滿月數與應服現役月數比為92/195,依此計算原告 應賠償費用總金額為1,479萬1,456元(計算式:3,135萬1 ,455元×92/195=1,479萬1,456元),此有原告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統計表、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在卷 可稽(原處分第19至22頁)。經核上開通知原告應賠償數 額之計算,均與相關服役條例及退賠辦法之規定,並無不 合。原告對於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總額等節 並不爭執,惟爭執前揭賠償金額計算式中之倍數,並據此 拒絕簽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而參諸被告製頒之 志願退伍申請書格式(原處分卷第8頁),明確記載申請人 願依相關規定賠償,「且申請人同意未依規(約)定期限 賠償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本申請書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 所提志願退伍申請書,僅載稱原告因生涯規劃,擬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提前退伍)等語 (原處分卷第7頁),並未依被告製頒之志願退伍申請書 格式填載。甚且原告復提出其所自行製作109年7月31日之 「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原 處分卷第23頁),明確記載其「並無『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加計倍數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是本 人至多僅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本人實難同意。從而,本人特以此 聲明書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等語。 可見原告提出本件退伍申請案時,並未同意賠償依上述退 賠辦法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遑論亦未提出規定格式之申 請書及切結書。是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前開切結書,與退 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受理,被告 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屬有據。又上開人 評會由包括主席即經軍醫局權責主官指定之所屬副主官蔡 建松少將在內8位委員組成,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共4 員,比例不低於2分之1,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 全數同意而為一致決議不予受理,有前開人評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29至333頁)及部分人評會成員簡歷資 料(訴願卷二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是該人評會之組成及 其決議程序,均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人評會決議並不符合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人評會成員 之一楊倢欣律師任職於歐亞法律事務所,該所為本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主持之事務所,此部分是否符合公平性?是 否有利益衝突?實有疑慮云云。惟該人評會召開時,原告 尚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無被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原告並未能舉出楊倢欣律師參與本件人評會,究竟有何 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偏頗之虞的事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賠償倍率及第5條 第1項所定申請提前退伍應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 切結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原告 選擇職業之自由,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相牴觸, 亦與服役條例之立法精神矛盾,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 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參照)。另從機關功能妥適性的角度,屬於 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國會的思慮也難以周延,因此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不必以法 律或法規命令定之,以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加以規
範,更能達到公益目的。查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 條例,於第15條第1項增訂第10款規定,明文常備軍官於 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得予 以退伍;並增訂第3項規定,於該項後段明文授權國防部 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 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 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 授權目的亦屬明確。足見前揭法律規定已就提前退伍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 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 相關辦法賠償後,始得退伍。至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 則為必要之規範。又觀諸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前述規定, 乃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而就同 條第1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 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 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 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