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563號
TPBA,110,訴,1563,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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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3號
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兆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國際投信公司)與 原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兆豐投信公 司)於民國96年9月17日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 併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合併 後原國際投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兆豐投信公司為消滅公司 ,並將原國際投信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公司)。
㈡原告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中⒈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新臺幣( 下同)140,019,669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 業費用後淨額及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下稱「第58 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負196,334,160元及負53,815 ,378元。⒉子公司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列報營業收入 總額153,491,23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50,357, 621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70,354,371元 、負63,672,816元及14,844,002元。⒊子公司兆豐投信公司



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1,541,543元(下稱系 爭虧損扣除額),經被告核定為0元。⒋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7,370,798,78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7,772,615,185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26,284,449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52,854,024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52,854,02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兆豐投信公司列報系爭虧損扣 除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對 子公司兆豐投信公司列報系爭虧損扣除額部分猶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得適用98年1月21日修 正施行之所得稅法(下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 ⑴有關兆豐投信公司列報之系爭虧損扣除額,係源自合併存續 公司即原國際投信公司合併前經被告核定之95年度虧損額1, 327,881,495元,因96年度與原兆豐投信公司合併,合併且 更名後之兆豐投信公司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因合 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其得扣抵之虧損額 ,依7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下稱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39條規定得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 中扣除。前開數額係按函詢被告回覆計算方式辦理,即按61 .72%計算前5年虧損扣抵數額為819,568,458元。 ⑵嗣所得稅法第39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除將得扣除之年限從 5年延長為10年外,且增訂第2項規定,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 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倘兆豐投信公司符合修正後所得 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就尚未扣除完畢之以前年度 虧損,扣除之年限即得延長為10年。經原告檢視合併前原國 際投信公司前開虧損扣除額為96年度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計算,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 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等要件,依修正後所得 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兆豐投信公司將自身未依法扣除 完畢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並無違誤 ,被告否准認列,將剝奪原告原應享有所得稅法修正給予應 有之權利,且有違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
 ⑶行為時金併法與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未與所得 稅法第39條規定同步修正,核屬立法疏漏,否則豈不意味立 法者默許行政機關得漠視法令差異所造成之併購障礙而怠於 提案修法,扭曲原所得稅法修法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 力之正確衡量,而將其虧損扣除年限延長為10年之美意,並 有違金併法之立法精神。
 ⑷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係針對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 3599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9月6日函釋)為之,而該函 釋係說明「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3年內經該管稽 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惟本件係存續公司抵減自身以往 年度之虧損,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理由書所解釋承 受消滅公司虧損扣抵數額之情況,故不得一概而論。又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亦揭示,就存續公司自身 於合併前之虧損,衡量所得稅法修法及企併法立法精神,亦 應核認納稅義務人得依企併法規定計算存續公司之虧損扣除 額,並按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延長為10年 。
 ⒉被告於適用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 條之規定時,不應為過度限縮之解釋,否則有違憲法上平等 原則所導出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 ⑴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非一租稅優惠,而係本於租稅中立原 則之精神,在符合一定要件之下有限度的給予營利事業所得 跨年度之盈虧互抵,進而貫徹客觀淨所得原則,以維量能課 稅之租稅公平。因此,稽徵機關之解釋除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外,亦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以維憲法與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下稱納保法)之立法意旨。被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內容,係就稽徵機關適用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 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得扣除相對應損失所為之裁 定,此核屬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其所得基本稅額計算有關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於法本未規範年限,所以如何衡量客觀淨 所得概念需透過立法來約束,與本案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39條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係已明文認定其 客觀淨所得概念應以10年計算。又就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立法部門已對客觀淨所得原則按國家經濟環境變遷,逐次將 跨期間虧損扣抵自3年、5年,調整到現階段之10年,立法者 既已認定以10年跨期間虧損扣除以落實量能課稅原則,則該 客觀淨所得之年限計算即不得因企業合併而受影響。再者,



金併法及企併法在權衡摒除併購障礙之立法意旨及防杜專以 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下,已按持股比例限縮其合併後 得扣除之虧損數額(本案僅存61.72%),被告不應執著於與 本案無涉之法律矛盾架構下為限縮之解釋,否則即有悖離量 能課稅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⑵本件所涉合併之原國際投信公司、原兆豐投信公司,合併前 即為本件原告兆豐金控共同控制下之個體,故該合併之性質 為組織重組,於經濟實質上,對原告而言,其所持有之主體 未有變動,且系爭虧損扣除額皆係源自於存續公司即原國際 投信公司以往年度之虧損扣除額,實非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 (現行金併法第13條)所欲防杜之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 之併購。簡言之,本件所涉及之合併行為,具備二個重要特 徵,其一、共同控制下之合併:合併前後皆為原告共同控制 下之個體,其股東之經濟實質未有變動,除少數股權外,合 併後存續公司原股東公司持股比例達97.69%;其二、營業虧 損為存續公司所有:系爭虧損扣除額均為原國際投信公司以 往年度產生之核定虧損。此等合併態樣在金併法以租稅中立 、排除併購租稅障礙之立法目的下,其原有產生虧損公司仍 持續營運,存續公司之法人格於合併前後均未更易,甚至統 一編號也未變動,被告實不應再對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做限縮解釋,而損及原告及兆豐投信公司應享有之前 10年虧損扣抵權益,否則將迫使納稅義務人放著金併法制定 之專法不用,而改採子公司解散清算模式為之,此絕非立法 者所樂見,且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亦無 存在之必要。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 系爭虧損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大法官於解釋 財政部66年9月6日函釋之同時,亦闡明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 條但書之規定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 用於可扣除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 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 追溯扣除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是以,不論存續公司或消 滅公司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均不得於合併後繼續扣除 ,此為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與憲法亦無牴觸。又關於存續公司經稽徵機關查帳核 定之虧損不得於合併後繼續扣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80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13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理由書,係就消滅公司之虧損 扣除額不得於合併後抵減而作成之解釋,與本案係存續公司 抵減自身之虧損扣除係屬二事,核屬誤解。
 ⒉金融機構合併,金併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自應 優先適用。又金併法雖為租稅優惠之特別法規定,然金併法 第2條並未如同其他租稅優惠特別法,除規定其優先地位外 ,且有「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等類似規 定,顯見並非以有利程度作為適用法條之判斷標準。何況, 公司合併前之虧損於合併後並無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原告如欲以合併 前之虧損扣除合併後之純益,僅能適用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而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既規定僅限於前 5年內之各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稽徵機關即 無從將扣除營業虧損數額之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被告 依其規定核定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 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 ,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並未 悖離量能課稅原則及有違憲法或納保法之規定。至於在金併 法修正前合併之金融機構純益僅能扣除前5年之虧損,較未 合併之金融機構因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 定,純益得扣除前10年虧損,更為不利,此係立法者有意為 之,而非法律漏洞,是稽徵機關無從以類推適用方式核認合 併公司之純益得以扣除第6年至第10年前之虧損。 ⒊綜上,原國際投信公司95年度經核定依持股比例計算可扣除 之虧損金額819,568,458元,可供合併後之兆豐投信公司作 為虧損扣除之最後年限為100年度,是原告於101年度申報前 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既已逾5年可扣除之期限,則被 告核定為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列報子公司 兆豐投信公司系爭虧損扣除額,已逾盈虧互抵期限,否准自 101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39頁)、兆豐投 信公司前10年虧損使用情形(本院卷第211頁)、兆豐投信 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本院卷第4 1頁)、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43頁)、復查決



定(本院卷第45至6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90頁)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 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 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 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當時尚未制定企併法及金併法,因此,關於企業合併, 對於合併前之各公司均符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 要件者,合併後存續或新創之公司,對於合併公司3年內經 核定之虧損得否自本年純益額扣除後再行核課,即有疑義, 嗣經司法院於86年5月9日以釋字第427號解釋如下:「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 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 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 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 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95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相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 屬立法問題。」其解釋理由書敘明:「……所得稅法第39條但 書乃規定……其本旨係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前5年內各 期虧損之扣除,須該公司本年度內有盈餘,且在可扣抵期間 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並符合上開要件時,始有適用;若公司合 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 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 字第35995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意旨,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前3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以各該公司本身有盈 餘時,才能適用,旨在使前3年經營發生虧損之公司,於轉 虧為盈時,可以其盈餘先彌補虧損,使健全其財務。公司如 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 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3年內(嗣 於78年12月30日修正為5年)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 損』,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 法亦無牴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併此指明。」準此可知,公司合併應否給予類同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虧損扣除,核屬立法問題,在未立 法之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虧損扣除只適用於可



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
 ⒉次按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 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於89年12月 13日制定公布金併法;另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 揮企業經營效率,則於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企併法。又依行 為時金併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第2項)非屬公司組織 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第4項)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嗣因企併法已於91 年2月6日制定公布施行,故於104年11月24日將第2項之準用 法律修正為企併法(於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另因企併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業已明定相關法律之適用關係,故於104年11月24日將 第4項刪除】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金融機構之合併,應優 先適用金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金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未規定者,則適用企併法,企併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⒊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 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 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 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 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 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 (社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 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 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類似內容之規定,蓋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 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而不予限制,則又 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機構或公 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機構或公司之盈虧係 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爰制定上開規定。準此, 對於金融機構或公司合併之情形,存續機構或公司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與合併之機構或公司於合 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於前5年內之各 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此乃特別針對機構或公司 併購之所得稅規定,依行為時金併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企 併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關於金融機構之合併,即應優



先適用當時有效之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 適用或準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
 ⒋其後,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 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乃參照其他國家做法, 於98年1月21日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扣 除「前5年」虧損,修正放寬為「前10年」虧損,列為該條 之第1項,另增訂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 第1項及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與修正前所得 稅法第39條規定作同步修正,而係分別於104年6月15日、同 年11月24日方將虧損互抵適用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條次 則分別變更為企併法第43條第1項、金併法第13條第2項,且 分別於104年7月8日、同年12月9日公布)。又立法院經濟委 員會於98年12月31日曾就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否隨同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修正而 為討論,且就盈虧互抵適用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所造成之 財政稅收影響及如何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之 流弊暨相關配套等節,各委員亦有提出諸多意見。而就施行 日期部分,羅委員淑蕾等26人原提案修正企併法第50條規定 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 第38條規定適用92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依所所 得稅法第39條核定之虧損。」鍾委員紹和等20人則提案修正 企併法第50條規定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之第38條 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適用之。」等情,有立法 院公報第99卷第6期第505至515頁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31至241頁),足見當時對於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 1項之修正規定,是否應如同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將之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有所討論。嗣關於施行日期部分,協商後乃採鍾 委員紹和等20人之修正提案,惟上開修正案經立法院第7屆 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亦有立法院公報 第100卷第8期第224頁院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3頁) 。揆諸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之修法過程,可知立法機 關就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否與修正後所得稅法 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為相類似之規定,於98年年底即已 進行討論,最後仍未達成共識而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之後 ,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與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雖分別於104年6月5日、同年11月24日修正,將盈虧互抵



適用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然並未增訂如同修正後所得稅 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即將之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係於現行企併法第54條 、現行金併法第16條分別規定:「本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且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104年3 月18日開會時,羅委員明才等19人就金併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曾提案修正為:「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惟其他 法律之租稅規定較本法對金融機構更為有利者,依其規定。 」但該提案嗣經保留而未能修法成功,由此足見立法院就此 部分之修正,並非不知上開施行日期之規定,將導致98年1 月21日至企併法、金併法修正施行前合併之公司及金融機構 ,因適用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及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結果,得扣除之虧損年限僅為「前5年」,較修 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前10年」規定更為不利 ,惟經綜合考量,仍於協商討論後,明訂行為時企併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實施,金併法則自公布日施行, 顯見該等規定係立法者於修法時刻意不追溯適用,而非因修 法疏漏,是稽徵機關亦無從以類推適用方式核認合併公司之 純益得以扣除第6年至第10年前之虧損。
 ㈢經查,原國際投信公司與原兆豐投信公司於96年9月17日依行 為時金併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 合併後原國際投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兆豐投信公司為消滅 公司,嗣將原國際投信公司更名為兆豐投信公司。又原告係 經營金融控股公司為業,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 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101年度列報系 爭虧損扣除額,經被告以本年度申報扣除已逾行為時金併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可扣除之期限為 由,否准認列,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等情,業如前揭 爭訟概要欄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金融機構合併之 情形,存續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 與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 ,應優先適用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前5 年內之各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尚無適用、準用 或類推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 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列報子公司兆 豐投信公司之系爭虧損扣除額,已逾盈虧互抵期限,否准自 101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就存續公 司自身於合併前之虧損,衡量所得稅法修法及企併法立法精



神,亦核認納稅義務人得依企併法規定計算存續公司虧損扣 除額,並按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延長為10 年。又被告核定兆豐投信公司因合併如何適用行為時金併法 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時, 不應為過度限縮之解釋,否則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之 量能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等語。然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文已明確敘明:「……同法(所得稅法 )第39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 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 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 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 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亦即,於公司合併之情形,並無 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餘地,而僅能透過立法解 決,並未區別該虧損係源自於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  。至其解釋理由書固援引財政部66年9月6日函釋之說明略以 :公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 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3 年內(嗣於78年12月30日修正為5年)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 核定之虧損等語,惟此僅係引出該函釋內容,並敘明上開函 釋符合當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法亦無牴觸。是以,該解 釋理由書並無限制上開解釋僅能適用於該虧損係源自於消滅 公司之意。何況,金融機構合併與否,或是合併後由何機構 存續或消滅及其合併基準點,均由合併雙方決定,若不合併 而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10年內虧損之效益較大,亦 得由該等機構選擇決定之。本件原國際投信公司與原兆豐投 信公司既依當時法令選擇合併及其合併基準日,應已就其企 業合併後之經營效益有所衡量,自應依當時有效之行為時金 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之,是原告再予爭執應適用修正後 所得稅法第39條,即虧損扣除期間延長為10年之規定云云, 即非有據。
 ⒉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原審案 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雖認:「……如認為公司合 併發生於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1項之前 ,即應一律適用行為時該法第38條第1項申報虧損扣除,所 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毫無適用餘地,勢將造成公司一經合併 ,原本得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之前10年內虧損扣除額 中,超過5年部分,因必須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反不得申報扣除,即公司竟因進行合併而產 生租稅上之不利益,顯與前述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有悖。」(該判決理由欄六、㈣之段落)惟該 判決亦認:「故基於合目的性解釋,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1項有關『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 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 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 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 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 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相對於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雖屬特別法性質,但其既謂『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即應限於 二家以上合併,且有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 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虧損金額之情形,始有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之適用;如果其合併不存在『按各該 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 算之金額』情形,且合併後係由存續公司申報自己合併前的 虧損,即與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不該 當,而應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回歸適用符 合其情形之普通法,即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如具體個案之情形除該當於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普通法 )之要件外,亦該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特 別法)之要件,即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否則,即應適用普通 法。」(該判決理由欄六、㈣、㈤之段落)查本件原國際投信 公司與原兆豐投信公司於96年9月17日以「吸收合併」方式 進行合併時,原國際投信公司合併前股數為36,500,000股, 因合併而發行新股22,641,509股,合併並更名後之兆豐投信 公司之股數為59,141,509股,故虧損可扣除數之比例為61.7 2%(原處分卷第1031頁)。換言之,本件合併乃存在「按各 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 (社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 續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之情形。因此,縱依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見解,本件亦應適用行為時 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 9條之規定。
 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三闡釋如 下:「三、……㈠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 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其時間單位。亦即,在 年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一個年度內之財產 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 所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所得 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所得稅法原則上,就損失之扣除,限於當年度為原則, 如果跨年度扣除損失,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稅捐法定原則 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均係為所得稅課稅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標準。稅捐法定原則源於憲法第19條,而 憲法上平等原則導出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稅捐 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位階相當 ,並無絕對孰優孰劣,當須以立法者就此有無特別的立法意 旨為重要指標。㈡以實證法觀察,所得稅法上關於跨年度扣 除損失,均以法律明文規定。例如,關於營利事業以往年度 虧損扣除的限制規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參其立 法歷程,最早(民國37年4月1日立法)係對以 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然後逐步隨著時 代的演進,及我國公司治理及會計制度的健全,放寬到3年 (52年1月29日修正)、5年(78年12月30日修正)及現行10 年(98年1月21日修正)。但其必須符合立法者所設定前提 要件的限制……。㈢客觀淨所得原則之範圍,基於功能最適的 權力分立觀點之下,較適宜由立法部門決定。客觀淨所得原 則旨在得出市場經濟活動後所真實獲得的客觀淨值,避免過 度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之生存發展及永續經營保障, 然最終極的客觀淨值,理想上似應以終身為期限始最符合量 能概念,但現實上並不可行。因此,要得出可被合理評量範 圍內的所得總額及成本費用損失扣除,即有賴立法決定收入 與損失之合理範圍與計算年限。易言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在 稅法上以當年度為限或能否以跨年度及跨多少年度損失扣除 ,宜屬立法形成空間。……是以,不論營利事業跨幾年度盈虧 互抵或個人財產交易損失跨幾年度扣除,才能體現客觀淨所 得原則,立法部門才是較適當之決定者。蓋究竟不同所得分 類應取多少年限盈虧互抵,能稱為稅法上之恰當而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在權力分立觀點之下,係立法部門才有足夠之民 主正當性與普遍抽象規範事務之權限,而透過稅捐法定原則 展現其意志。」又上開裁定固係針對「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 」之爭議而為,然其就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 淨所得原則之法理說明,尚非不能援用。又公司合併應否給 予類同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既屬立法形 成空間,則立法機關基於稅捐稽徵之考量,就行為時企併法 第38條第1項、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與修正後所 得稅法第39條規定於98年同步修正,而係遲至104年間方將



盈虧互抵適用年限由5年修正延長為10年,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適用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列報子公司兆豐投信公司系爭虧損扣除額,已逾盈虧 互抵期限為由,否准自101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有違量能課 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子公司 兆豐投信公司101年度之系爭虧損扣除額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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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