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
代 表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林秉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江方琪
林曉芳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 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 額,申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嗣財政部於107年10月3日發布 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10月3日令 ),核釋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 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遂於108年11月2 2日以自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檢附107年1月至2月相關憑證 ,並敘明其餘年度(102年9月至106年12月)資料後補,向 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107年10月3日令 ,退還歷年溢繳之營業稅。(一)退還107年1月至2月營業 稅部分:被告以109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9042
0894號函(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 果,以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90423087A號 函,撤銷109年8月13日函,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 三重銷稽字第1090425085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新臺幣(下 同)3,939,180元(准予留抵)。(二)退還102年9月至106 年12月營業稅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 補提示相關資料,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 字第11004155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營業稅款 69,257,977元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退 還溢繳稅款69,257,977元之行政處分。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各期溢繳營 業稅所涉勞務銷售有無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涉及 財政部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後之法律適用爭議,本院認有命 財政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