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22號
TPBA,110,訴,122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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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紅蘭
送達代收人 陳相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3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長期居留的申請,應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籍人民陳相良結婚,於民國10 5年11月間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並發給第10533069787 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系爭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10年7月1 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申請長期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 勤隊)109年12月12日實地訪查、110年1月5日面談及訪談結 果,認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於是被告依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10年1月2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0225號處分書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 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附註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申辦 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 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5年申請來臺與配偶團聚時,業經移民署面談通過, 原告於105年8月申請依親居留時,移民署亦曾派員至家中訪



查,確認原告與陳相良有共同居住事實,被告於105年11月 核給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被告對原告與陳相良的婚姻真實性 應已確認無疑,始核予原告來臺團聚及依親居留許可。如今 被告僅以面談時的說詞瑕疵等枝微事項不一,即廢止原告依 親居留許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及第36條規定。
㈡原告經由胞姊介紹認識陳相良,二人之前各自有過婚姻,均 非第一次結婚,之前雖無共同經營的感情基礎,但跨國(境 )婚姻媒合模式大都如此,無礙婚姻真實性,且二人已有夫 妻之實,又願意互相扶持,無違婚姻真諦。家庭經濟屬夫妻 扶持的重要基礎。原告於婚後努力工作,賺錢貼補家用,致 每日與陳相良相處機會較少,對彼此的生活細節未能注意, 但不代表婚姻有疑慮。現代人忙碌生活,對移民署面談所問 的生活細節,如早餐有沒有吃完、有沒有每天倒垃圾、家裡 有幾條洗面乳、如何繳交水電費等生活雜事,有多少夫妻可 以詳盡回答。且陳相良容易緊張,表達能力不好,造成面談 時二人回答的內容有所差異,但也不至於認定婚姻真實性有 疑慮。再者,移民署所提問題本身不夠清楚,屬於開放式問 題,且有誘導之虞,也沒有當場繼續追問,釐清差異,將問 題止於矛盾處,未再深究,致產生誤解。依原告及陳相良面 談內容,大部分事項均一致,可判斷二人確實有共同居住、 生活的事實。被告忽略對原告有利的事實,而吹毛求疵挑出 一些枝微末節的差異質疑婚姻真實性,有失公允。 ㈢原處分記載被告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惟上開條文並無涉及未通過面 談的相關規範,原處分似應以居留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依據。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禁止類推原則,被告 引用法條錯誤,亦有瑕疵。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17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長期居留的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與陳相良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對雙方共同生活 、相處互動過程等,說法差距甚大,例如:陳相良每天在家 裡拜拜的次數、陳相良在家料理泡麵的方式、同睡時何人開 小夜燈、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家中是否開伙、110年1月1日在 西門町午餐後如何前往龍山寺、110年1月5日面談時在何處 吃早餐等均不一致。又109年12月12日實地查察原告及陳相 良住處時,經原告同意檢視其手機內與陳相良的LINE通聯紀



錄,發現僅有查察當日的聊天紀錄,與常情有違。另新北市 專勤隊人員曾於109年12月11日查察原告及陳相良住處時訪 問其1樓及對街忠孝街34巷13號住戶,其等皆稱未見過原告 在附近出入。因面談所詢乃原告與陳相良生活中親自共同經 歷的見聞,理應陳述相去不遠,然原告與陳相良整體應答有 多項說詞大相逕庭或不合常理之處,顯然悖於夫妻共同生活 的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致令人對其等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 理懷疑。被告審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 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先前申請團聚、依親居留獲准,僅表示就被告當時行政 調查結果,尚查無不法情事,且就當時查有的事證,尚不足 對其等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懷疑,故核予原告團聚、依親居 留許可。惟之後面談時,如查有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 之情,縱已獲依親居留許可,被告仍得據此新事證,依居留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的依親居留許可。 況原告獲准依親居留時,已有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當知悉居留許可後仍有遭廢止的可能,被告核 給的依親居留許可(授益處分)尚難謂為原告的信賴基礎。 原處分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規定。
㈢原處分的理由已經記載本件同時滿足「未通過面談」及「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構成要件。惟未通過面 談者,實務上有諸多原由,面談後經審認有關婚姻真實性的 說詞、證據不符屬其中一類,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 故優先適用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非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稱原 處分的法令依據錯誤等等,並不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第105330697870號依親居留證(原處分卷1第24-25 頁)、原告109年11月1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3頁)新 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現地查察照片(原處分卷2第1-11 頁)、110年1月5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4-19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8頁)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親居留許 可及申請長期居留有無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的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第 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 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 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居留許可辦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 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 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上述規定是為執行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的條件、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項 所為的規範,無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的授 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參 照)。
 ⒊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已因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 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第2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點表示,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落實上述原則性規範的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自應遵循合乎憲法及兩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予以解釋與適用。據此,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為雙方就與婚姻有關的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而無從判別該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確因婚姻關係的家庭維持目的,而申請長期居留我國。因此,對於婚姻關係中生活點滴的細瑣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不一致的情形;或一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向他方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而誤為陳述;或就相同事項因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理解等陳述不一的情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可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即不應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理由,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取得長期居留的權利,以免與我國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保障意旨相違背。  ㈡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申請長期居留,尚難認有居留許可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的事由:
 ⒈原告與陳相良於110年1月5日面談時的陳述情形,如附件面談 紀錄內容對照表所示。原告與陳相良就雙方一般上下班時間 、交通工具、工作內容、薪資標準、有無年終獎金、有無去 過配偶工作地點、陳相良事業合夥人的姓名、原告胞姊在臺 擔任義交、原告無法擔任義交的原因、原告胞姊住處、陳相 良每月給原告的費用、陳相良胞姐住在日本、原告會否騎乘 機車、平日用餐方式、109年12月31日去永和樂華夜市、110



年1月1日去西門町龍山寺行程與用餐、陳相良110年1月 2日有上班、1月3日放假、更換床單、棉被套、枕頭套的頻 率、何人清洗、原告為陳相良設定起床鬧鐘、家中格局、瓦 斯費何人繳款、盥洗用品是否共用、內衣褲何人清洗、何人 負責倒垃圾、衣櫃有無使用芳香劑、雙方吃辣的程度、是否 抽菸、喝酒、服用保健品、陳相良收藏郵票、茶壺、錢幣等 嗜好、有無祖先牌位等生活細節的陳述均大致相符,足以表 徵原告與陳相良有共同生活,並無婚姻真實性的說詞或證據 不符的情形。
 ⒉被告雖指稱:就陳相良每天在家裡拜拜的次數,陳相良答稱 :「我每天早上、晚上都會拿1炷香拜拜,晚上如果忙睡覺 前一定會拜拜」;原告則稱:「我老公都早上出門前會拿1 炷香拜拜,每天只拜1次,就是出門前拜的那1次」,說詞不 一致等等。然原告主張:面談時關於家中拜拜習慣及牌位內 容,二人說詞相符,足證有共同生活之實,因二人早上出門 上班時間接近,原告知道陳相良早上有固定拜拜,但晚上兩 人下班時間不一定,原告本身又無拜拜,因此沒有特別注意 ,只敘述自己看到的情形等等。審酌原告與陳相良就住處祖 先牌位有陳相良祖父、祖母及母親的牌位,以及祭拜使用的 線香及牲禮都由原告採買等情,均陳述一致,足證雙方共同 生活之實。又陳相良於面談時稱「晚上如果忙睡覺前一定會 拜拜」等語,然既有忙碌情形,衡情應會簡省工事,何以仍 維持點香祭拜,此部分似有矛盾或記載失真之處。陳相良於 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家裡有放置祖先牌位,每天早上出門前 都會點香祭拜,晚上不一定,如果比較累就是雙手拜一下, 沒有再點香,原告不會跟著一起祭拜,他也沒有要求原告祭 拜,原告她們家本身就沒有在祭拜等等(本院卷第82頁), 與原告於面談時所述其無祭拜習慣等情相符。原告平日既無 祭拜習慣,對於陳相良於晚間是否點香祭拜,或僅是拱手拜 拜、祭拜時間等細節未予留意,亦符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屬 婚姻真實性的說詞或證據不符。
 ⒊被告再稱:就陳相良在家煮泡麵的方式部分,陳相良答稱: 「平時我會買泡麵在家,餓了就吃,我都用熱水直接泡泡麵 」;原告則稱:「他買很多方便麵,他偶爾吃,要吃的話他 幾乎都用小鍋子煮,是插電的小鍋子,很少用沖泡熱水的」 ,說詞不一致等等。經查,面談時,新北市專勤隊詢問陳相 良:「你多久吃一次泡麵?」陳相良稱:「有時候一個禮拜 吃兩次,有時候一個禮拜沒吃,都用熱水直接泡泡麵」等等 ;詢問原告:「你與陳相良多久吃一次泡麵?」原告答稱: 「我很少吃,有的話都沖熱水泡來吃。他偶爾吃,要吃的話



他幾乎小鍋子煮,是插電的小鍋子,很少用沖泡熱水的」等 等。原告與陳相良對於陳相良泡麵方式的陳述確有差異。 後來原告起訴主張:陳相良平時為求方便,確實多以熱水沖 泡麵,但沒煮熱水時,也會用插電的鍋子直接煮水兼煮麵等 等(本院卷第11頁);陳相良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煮泡麵 有時直接用熱水沖,有時會用鍋子煮,不一定,方便就好, 這兩種情形應該是後面的情形比較多等等(本院卷第83、86 頁)。二人對於陳相良以熱水沖泡或以鍋子開火煮泡麵之頻 率高低的陳述亦有不同。然即便如此,日常生活中有時為求 迅速、簡便,直接以熱水沖泡泡麵,有時以鍋子開火加料煮 泡麵,尚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有時夫妻雙方一起,有時 個人單獨享用泡麵,煮泡麵時雙方亦未必同時在場,對於每 次煮泡麵的情形本難有一致的認識,僅憑此部分陳述的差異 ,尚難認屬婚姻真實性的說詞或證據不符。   ⒋被告又主張:就雙方同睡時何人開小夜燈部分,陳相良稱: 「我們一定會開1盞小夜燈,晚上不一定由誰開」;原告則 稱:「我們都會開1盞小夜燈,每天都是他開小夜燈,我從 來沒開過」,說詞不一致等等。然原告主張:小夜燈距離陳 相良較近,確實大多由陳相良開小夜燈,但兩人不一定同時 進房睡覺,有時原告較早睡,原告就會關房間大燈,並開小 夜燈,但次數極少,陳相良面談時回答不一定由誰去開小夜 燈是就事實論述,而原告則是從生活經驗回答都是陳相良在 開,兩人說詞並無太大差異等等。經查,面談時陳相良稱: 「我們一定會開一盞小夜燈,晚上不一定由誰開,早上都由 我關小夜燈,因為我靠窗邊,小夜燈靠在窗邊」等等;原告 陳稱:「我們都會開一盞小夜燈,每天都是他開小夜燈,我 從來沒開過,因為小夜燈離他近,早上都由我關老公小夜燈 。我睡衣櫃這一側,我老公睡靠窗戶這一側」等等。二人對 於睡前會開小夜燈,以及陳相良睡覺位置靠窗邊,原告睡覺 位置靠衣櫃,而小夜燈開關靠窗邊等陳述,均相一致,足證 雙方共同生活、婚姻真實性的說詞相符。原告與陳相良對於 早晚由何人開關小夜燈的陳述雖不一致,但日常生活中容有 夫妻就寢時間不一,或因所處相對位置差異而有隨手開關燈 的情形,僅憑此等差異尚難一概否定婚姻真實性。陳相良於 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不一定與原告一同就寢,有時候比較累 的人會先去睡,他睡覺會開小夜燈,因為小夜燈就在他床邊 ,有時後他比較晚回來,原告先睡,原告會自己開小夜燈等 等(本院卷第83頁)。再者,陳相良訪談紀錄記載:晚上不 一定由誰開小夜燈,但早上都由我關,因為我靠窗邊等等, 但既然小夜燈靠窗邊,為何晚上不是都由陳相良開小夜燈;



又原告陳稱:因為小夜燈離陳相良近,早上都由原告關老公 小夜燈等等,但既然小夜燈靠陳相良近,為何早上不是由陳 相良關小夜燈,新北市專勤隊就此等看似矛盾的陳述或記載 未有進一步詢問,確認原告與陳相良陳述真意,是難以此部 分記載的差異,逕認原告有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的情 形。
⒌被告再主張:就適逢端午節及中秋節時家中是否會開伙部分 ,陳相良陳稱:「除了端午節、中秋節等重要節慶我會在家 煮飯外,其他時間都不會」;原告則稱:「1年當中只有除 夕會在家裡煮,其他端午節、中秋節等過年過節都外食,我 們不會在家裡吃」,說詞不一致等等。經查,面談時,新北 市專勤隊依序詢問:「昨天有無與配偶一起用餐?若在家吃 晚餐,由誰煮飯?你是否有幫忙煮飯?」「你們多久在家煮 飯一次?」「承上,你與配偶是否很少共同用餐?」陳相良 答稱:昨天沒有與原告一起用餐,都是他在煮飯,原告完全 不會煮飯,除了端午節、中秋節等重要節慶會在家煮飯外, 其他時間都不會,平常他很少在家裡煮,他與原告週一至週 六都各自外食,周日中午他要巡工廠,所以只在星期天晚上 在外共同用餐等等;原告答稱:昨天沒有與陳相良一起用餐 ,家裡沒開火,都在外面吃,只有過年才會在家裡煮,她在 家沒煮,都老公煮飯,1年當中只有除夕會在家裡煮,其他 端午節、中秋節等過年過節都外食,不會在家裡吃,她與老 公週一至週六都各自外食,周日中午老公要巡工廠,所以只 在星期天晚上在外共同用餐等等。二人對於平日家中鮮少煮 食,大多外食,平日各自外食,星期日晚間始共同在外用餐 ,如有煮食,因原告不會煮,都由陳相良煮等陳述均大致相 符。至於陳相良除除夕外,於端午節及中秋節節慶是否開 火煮食部分,二人雖有陳述不一之情,然陳相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遇到端午節、中秋節或過年,他會自己準備祭拜的 食物,原告不會煮,年節時有煮就在家吃,但原告不一定, 原告有可能到她姐姐那邊,星期日或生日時,會和原告一起 去外面吃等等。又依附件面談紀錄內容對照表所示,陳相良 從事製香業,且有祭拜祖先牌位的習慣,而原告則無,故逢 年過節時,陳相良自行準備祭品,自己煮食,原告未有參與 ,尚無悖於常情,不能以此部分認知上的差異而逕認其等婚 姻真實性可疑。    
⒍被告再主張:就110年1月1日雙方在西門町用完午餐後,如何 前往龍山寺部分,陳相良答稱:「搭捷運去龍山寺,只有在 門口拜拜,沒有進去寺廟裡面」;原告則稱:「我們在西門 町坐公車234號去龍山寺,只在寺廟外面逛逛沒買東西」,



說詞不一致等等。然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述:109 年12月31日與老公走路去永和樂華夜市,大約晚上11點多逛 到110年1月1日凌晨2點多,1日睡到自然醒,起床沒有吃早 餐,後來去西門町吃魷魚羹冬粉,老公吃魷魚羹米粉,後來 去龍山寺,晚上點了蝦仁炒飯、燙大陸妹與蛋花湯,吃完就 回家等等,均與陳相良陳述情形一致,足認原告與陳相良確 有於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1日一同出遊、返家的事實。 至於自西門町前往龍山寺是搭乘捷運或公車部分,二人確有 陳述不一之情。然依附件面談紀錄內容對照表所示,陳相良 平日騎乘機車上下班,而原告沒有駕照,不會騎機車,平日 搭乘捷運上下班,故原告對於大眾運輸工具的使用應較陳相 良熟稔,此觀陳相良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先是表示:一起 騎機車到西門町,搭捷運去龍山寺後,再搭捷運返家等等, 後來改稱:當天沒騎機車,應該是走路到捷運站,搭捷運去 西門町,再搭捷運去龍山寺等等,已有記憶不清的情形,可 知一二,則在原告與陳相良對於前往樂華夜市、西門町、龍 山寺等其他有關事項均能一致陳述,而可認確有共同出遊的 情況下,尚難逕以其中一段行程所搭乘交通工具的陳述有異 ,即否認其他陳述一致部分,逕認原告與陳相良的婚姻真實 性可疑。  
⒎被告指稱:就110年1月5日面談當日吃早餐部分,陳相良陳稱 :「我吃有糖豆漿油條,她喝有糖豆漿,吃饅頭夾著蔥蛋 ,我們2個一起在店裡面吃的,在忠孝街出來的永和豆漿大 王,當場就吃完了」;原告則稱:「我今天吃饅頭跟蔥蛋, 還有喝有糖豆漿,他吃燒餅油條,還有有糖豆漿,我們2個 沒有在裡面吃,外帶過來面談的地方吃」,說詞不一致等等 。經查,陳相良於面談時陳述:他面談當日早餐吃有糖豆漿油條,原告吃有糖豆漿饅頭夾蔥蛋,沒有分開,是一起 在店裡面吃的,在忠孝街出來的永和豆漿大王,當場就吃完 了等等。原告於面談時則表示:她今天吃饅頭跟蔥蛋,是分 開的,不是包在一起的,還喝有糖豆漿,原告吃燒餅油條, 也喝有糖豆漿,沒有在裡面吃,是外帶過來面談的地方吃等 等。互核二人說詞,原告與陳相良就雙方所吃早餐種類的陳 述,大致相同,但有關原告所吃饅頭與蔥蛋是分開或包在一 起,現場吃或外帶部分,有陳述不一的情形。然原告主張: 面談當日陳相良騎機車載原告前往面談,二人原本在住家附 近早餐店早餐,因陳相良用餐較快,已在店內吃完,隨即 準備發動機車載原告前往專勤隊,但原告尚未吃完,礙於時 間壓力,只能將早餐外帶,但陳相良沒有注意原告外帶早餐 ,誤以為原告已食用完畢,原告到新北市專勤隊後繼續吃早



餐,專勤隊人員亦有看見,因此原告才稱早餐是外帶,而陳 相良回答是內用,均為實情,二人說詞並無出入等等。陳相 良對於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有關:面談前為何原告還再吃早餐 的後續提問,也答稱:原告應該是還沒吃完放在身上帶來吃 等等,可認原告所述情形,非無可能。至於饅頭與蔥蛋究為 分開或包在一起,實屬細節中的細節,容有認知上的差異或 記憶混淆的可能,均難以此等差異逕認原告與陳相良的婚姻 真實性可疑。 
 ⒏被告雖主張: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11日查察原告忠孝街 34巷12弄7號4樓時,未遇原告及陳相良訪問上址1樓及對 街忠孝街34巷13號住戶,其等皆稱未見原告在附近出入等等 ,有查察紀錄表為證(原處分卷2第2頁),然該查察紀錄表 同時載明:109年12月12日查察原告住所,雙人房內有雙人 床及寢具,衣櫃中放置大量男、女四季衣物及貼身衣物,房 門掛放2、3件男、女性外套及1件女性貼身衣物,書櫃上擺 放兩張結婚照,陽台上掛放5、6件男女衣物,原告表示昨晚 由原告清洗衣物,原告並現場操作洗衣機,新北市專勤隊人 員以電話聯繫陳相良陳相良亦為相同內容的表示,化妝桌 擺放原告的保養品,詢問原告保養品用途,原告可正確說出 等情,則顯示原告與陳相良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原處分卷2 第2頁)。又原告表示:她只認識樓下2樓的國小老師,上下 樓時會打招呼,但不知道名字,被告派員訪查的對象是另外 一棟,她根本就不認識等等。審酌現代社會有人際疏離的現 象,且原告為職業婦女,並非家庭主婦,平日亦不在家,且 據陳相良所述,原告偶爾有投宿其胞姊的情形(本院卷第86 頁),故僅憑他棟住戶及同棟1樓鄰居陳述未見原告在附近 出入等等,尚不足以否定原告與陳相良共同生活的事實。至 原告行動電話僅有留存109年12月12日(查察當日)以後與 陳相良的Line通聯紀錄,且內容多為無實質對話的罐頭貼文 ,在此之前則無任何紀錄留存,似與常情有違。然原告已表 示:其舊手機故障,新手機內無過往聊天紀錄留存等等。又 109年12月12日以後過於頻繁,且內容多為罐頭貼文的Line 通聯紀錄,雖可能是原告與陳相良刻意營造頻繁聯繫外觀所 為,但也只是為佐證其與陳相良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實,尚 不足以推翻前述其他可以佐證原告與陳相良婚姻真實性的說 詞及證據。
 ⒐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相良就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所詢事項的陳 述均大體相符,甚至平日倒垃圾內衣褲清洗的分工、吃辣 的程度、陳相良收藏茶壺的數量、抽菸、喝酒、藥房買藥的 習慣等,亦均大致相吻,雖部分細節性事項,有如上所述看



似矛盾或不一致的情形,但經原告與陳相良說明後,也都還 符合一般夫妻相處容有因體貼細心程度有別、個人自主空間 維繫程度不同等,而存有認知差異或記憶不清的可能,尚在 合理範圍內,不能以此等陳述上的差異,逕認原告有居留許 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的事由。是原處分廢止原告依 親居留許可,註銷系爭居留證,及其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 予撤銷,相關據此而生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及限 期出境等效果,亦失所附麗。
 ㈢原告109年11月17日長期居留的申請,有待被告重行審查,並 遵照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 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 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 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固採職權調 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 度的義務,以確保原告獲得有效的權利保護,然於事件涉及 專業委員會議的程序補正,或涉及判斷餘地、行政裁量決定 ,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自為事實調查,較諸 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始為可能或適宜者,例如有關專業或 複雜性的事實釐清等,即得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規定,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本件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是否尚有居留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應許可或得不予許 可的情形,所涉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本於職權進行審查 後,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長期居留的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法 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原處分有關否准長期居留申請及其訴 願決定部分,則附帶予以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就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故判命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件:面談紀錄內容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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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