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7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7月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2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
行政訴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引水人考試及格,為引水法所稱之引水人,其於 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應招登上準備停泊臺北港北 5碼頭、載運貨櫃14,313公噸之新加坡籍「裕春(WAN HAI 2 31)」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領航系爭船舶加俥全速(fu ll ahead)進入臺北港港區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引 領系爭船舶與「海峽號」船舶於臺北港北8碼頭各自靠左航 道(即船舶右舷對右舷、綠燈對綠燈)交會,後系爭船舶船 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碰撞停泊於東15碼頭之新加坡籍「 貝莉(MAERSK PELICAN)」油輪(下稱貝莉輪)船艉(下稱 系爭事故),致貝莉輪受有左舷船艉橫材甲板、側板凹陷斷 裂,內部有不同程度變形、艉尖艙櫃上方內部損壞,船艉橫 材有不同程度變形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20日,以上訴人於同年1月2日在臺北港未依臺北港 進出港規定降低船速、泊靠船席、未能掌握港口狀況,依引 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航北字第1053112349號執行 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警告2 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 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 ,廢棄原一審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簡更
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下稱商港管理規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時將原第9條第2項規定:「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 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刪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性 質屬行政規則之商港管理規則,應不得頒定限制航行自由之 規定,遑論未經商港法授權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下稱臺北港 營運處)更無片面訂定臺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限制船舶於臺北港航行方式,故系爭要點所訂「 前項航道採『單進單出』、『先出後進』為原則」、「500總噸 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均屬無 效。而商港法第33條規定所稱之「指揮」,應係指臺北港營 運處基於本法或本規則之規定下,有指揮船舶進出臺北港之 權限,而非指臺北港營運處在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下可自行訂 定限制人民關於航行安全規章之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臺北港營運處係自101年12月7日始獲被上訴人委 託管理、維護,並於102年1月11日方訂定系爭要點,且該要 點第4點第2項第4款「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 時速不得超過5節」實係修正前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 既然系爭要點訂定時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已刪除「500總噸以 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則 系爭要點該部分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臺北港營運處於109 年5月4日原審審理期間修訂系爭要點,僅刪除「500總噸以 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規定,足證 臺北港營運處亦承認上開規定無效,應予刪除。原判決仍以 系爭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㈢商港法第31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未明確規定多少噸數 之船舶商港港區內應維持幾節船速航行,而系爭船舶總噸位 高達1萬7,751總噸,遠高於修正前系爭要點第4條第2項第4 款所規範之500總噸船舶,則原判決亦引用商港管理規則第9 條於100年1月26日刪除第2項之立法理由,而可認定上訴人 引領系爭船舶全速通過臺北港堤口(時速12.8節),進入港 內後來回擺左右舵3次降低時速至8節,而於當日14時53分建 議船長採最慢速倒俥(Dead Slow Astern),船速已於8節
以下,雖發生本件倒俥啟動失敗之結果,惟上訴人之建議行 為均符合上開修正理由大型船舶在港內港區,航速應達7-8 節情形下,所為之操船建議。原判決除未就上訴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予以調查或採納,更未說明其為何不調查、採 納之理由,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系爭船舶船長趙峰、輪機長李玉秋、三副關輝對該船舶之性 能、設備遠較上訴人了解,上訴人詢問「倒俥可以來嗎?」 之目的係在請船長、輪機長告知在當時船速下,船舶可以倒 俥減速否,則在船長、輪機長告知「倒俥可以來」即表示依 據其等對船舶之掌握,以當時航速係可以倒俥減速,不會因 船速過快而無法倒俥,足徵,上訴人基於船長、輪機長告知 「倒俥可以來」下下達「dead slow astern」,雖系爭船舶 無法倒俥,然此係因船長、輪機長給予上訴人錯誤訊息導致 ,自不可歸責予上訴人。再者,自14時53分08秒裕春輪發出 啟動空氣瓶低壓警報聲,14時53分45秒上訴人再提出「dead slow ahead」,即建議船長讓系爭船舶往前行駛,卻發生 船副傳來「氣不夠了」,而讓系爭船舶發生啟動空氣瓶氣壓 不足之原因,除裕春輪本身機件問題外,尚包括上訴人兩次 給船長操船建議之33秒間,船長在未尋求上訴人之建議下, 連續自行兩次「倒俥」。上訴人係因發現裕春輪有失控疑慮 時,先請拖船「右嘟左帶」,上訴人再下達「雙錨let go」 ,惟因大副處置未盡妥當而致船速未能有效減緩右偏擦撞貝 莉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已善盡引水人職責 ,詳細說明系爭船舶船員更換空氣瓶超過正常更換時間太久 、平時機具保養未落實等原因方係造成事故之主因,而與上 訴人之建議指導行為無關。詎原判決對於卷證內資料完全不 予辨明,且不依法以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事證,並對上訴人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予調查或採納,也未說明不調查、 採納之理由,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有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採認海事檢查報告書認定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4條 規定得適用於臺北港區域內船舶交會,則在此情形下,不可 能同時存在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按上訴人誤繕為第4 點第2項第2款,下同)規定之「單進單出(一進一出)」「 先出後進」原則。原判決同時以上訴人之引水行為違反1972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4條規定及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 目規定,而認原處分核屬有據,除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亦未對上訴人提出之主張予以調查或採納,也 未說明不調查、採納之理由,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此外,由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系爭船舶進港係由臺北港 務臺指示將與兩艘出港船海峽號、萬海162左舷對左舷、紅 燈會,則如需嚴守系爭要點第4條第2項第2款「單進單出( 一進一出)」及「先出後進」原則,亦係因臺北港務臺指示 致裕春輪進港違反規定,與上訴人之引領行為無涉。又上訴 人於登船後14時47分24秒向臺北港務臺申請系爭船舶與出港 船海峽號改為「綠燈會」並經臺北港務臺許可,此即符合系 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且第2款所謂之「進港航道 」係單指南北堤防之堤口區域抑或臺北港區內,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詳盡即遽論上訴人執行作業時確有違反航行安全規 章情事,足證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 要事證,以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1.原 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引水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 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 行領航業務之人。」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 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次按商港 法第31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 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第33條規定:「船舶在商 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之指揮。」第44條規定:「第15條至第20條、第23條 至第25條、第28條至第34條、第36條至第40條有關船舶入出 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 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 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又按依商港法第4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船舶在港 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
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 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考其 修正理由為:「一、第2項刪除(按原第2項係規定:『500總 噸以上之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 二、鑑於船舶大型化發展趨勢,目前部分大型船舶以最慢( Dead Slow Ahead )航行港區,航速已達7至8節,又船舶航 速過慢,易發生碰撞擱淺情事,本條第2項所訂船舶航行時 速5節之限制,不符實務所需,且商港法第42條(按現行商 港法第33條)已明訂港內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 之規定行駛,足以因應港區安全管理需要,爰刪除本條第2 項規定。」依此可知,100年1月26日修正商港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時,之所以刪除該條原第2項規定,係因立法者考量 商港法原第42條既已明訂:「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 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按現行商港 法條次變更為第33條,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 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即足以因應港區安全管理需要,並非明文禁止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另為相同或相類於上開被刪除之第2項規定內容。而 固然船舶大型化發展趨勢,有部分大型船舶若航速過慢,易 發生碰撞擱淺情事,但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為因應各該管理港區之個別環境(例如:港區內之港埠寬 窄暨水域深淺之情形及受潮汐水流影響之程度),基於安全 管理需要,並非不得因地制宜以調整符合當地之航速限制規 定。故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除應遵照商港法第31 條「緩輪航行」之規定外,並應遵循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訂定之規定。是以,縱使有商港管理機關為 港務管理而訂定「500總噸以上之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 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未牴觸商港 法第33條及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之本旨。 ㈡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臺北港營運處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片面 訂定系爭要點,限制船舶於臺北港航行方式,系爭要點所訂 「前項航道採『單進單出』、『先出後進』為原則」、「500總 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均屬 無效;且臺北港營運處於109年5月4日原審審理期間修訂系 爭要點,僅刪除「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 速不得超過5節」規定,足證臺北港營運處亦承認上開規定 無效,應予刪除,原判決仍以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規 定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國營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及建設部為經
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 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項)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 營。」第2條第1款規定:「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一、商 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第3條規定:「港務公 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又 按臺北港營運處訂定並經港務公司以102年1月11日港總企字 第10201420043號函核定之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以下簡稱本處 )為使船舶順利、安全及有序進出臺北港(以下簡稱本港) ,特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按指100年1月26日 修正之規定,非現行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4點規 定:「船舶進港:……(二)船舶進港時應注意事項:⒈船舶 進港以本港海上紅、綠燈標間為進港航道。⒉前項航道採『單 進單出』、『先出後進』為原則,船舶應本自身船舶操縱性能 與前船保持安全距離。…。⒋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 定,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 他船,……。500總噸以上之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 得超過5節。……。」依此,臺灣港務公司為國際商港(包含 臺北港)之經營事業機構,依商港法第33條規定,船舶在臺 北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時,即應受臺灣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 即臺北港營運處的指揮,則臺北港營運處自得訂定系爭要點 ,以管理船舶進出臺北港之安全。且揆諸前揭說明,行為時 之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500總噸以上之船舶在 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並未牴觸商港法第3 3條及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乃屬上訴人為本件引水行為 當時合法有效的航行安全規章之一,則上訴人既為引水人, 職司引領船舶航行在臺北港埠之水道以進出該港區業務之人 ,衡情其對於行為時之系爭要點當無不熟悉之理,其自於執 行領航業務時自應受行為時仍有效之安全規章(包括行為時 系爭要點)所拘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係屬其 一己歧異之見解,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上訴尚主張:商港法第31條及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未明 確規定多少噸數之船舶商港港區內應維持幾節船速航行,而 系爭船舶總噸位遠高於行為時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所 規範之500總噸船舶,而可認定上訴人引領系爭船舶全速通 過臺北港堤口(時速12.8節),進入港內後來回擺左右舵3 次降低時速至8節,而於當日14時53分建議船長採最慢速倒 俥(Dead Slow Astern),船速已於8節以下,雖發生本件 倒俥啟動失敗之結果,惟上訴人之建議行為均符合商港管理 規則第9條於100年1月26日刪除第2項之立法理由,大型船舶
在港內港區,航速應達7-8節情形下,所為之操船建議云云 。惟查:固然商港法第31條及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並未有明 確規定多少噸數之船舶商港港區內應維持幾節船速航行,但 上開規定均有明確規定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而依原審卷 存海事檢查報告書及裕春輪AIS靠泊航跡路徑圖(見原審106 年度簡字第71號卷<下稱原審第71號卷>第109至110、260至2 66頁、原審更審卷第141至155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月 2日14時36分登上系爭船舶後,系爭船舶即全速前進(full ahead)進入港內;14時47分系爭船舶進入臺北港堤口(25° 09'08.9"N,121°21'39.2"E),船速提升至12節,與出港船 海峽號各自採靠左航道(即船舶交會雙方採取綠燈對綠燈, 右舷對右舷之方式);14時50分系爭船舶距北3碼頭約1浬, 船舶停俥(stop engine),此時船速仍約10節,隨後兩分 鐘內船舶來回擺左右舵各3次,以降低船速,此時船速降至8 節;14時53分系爭船舶擬採慢速倒俥(Dead Slow Astern), 駕駛臺啟動空氣低壓警報響起,倒俥啟動失敗,擬再次採最 慢速前進(Dead Slow Ahead)與左滿舵(Hard Port),但主機 依舊無法正常運作;船長於14時54分緊急下雙錨,船舶仍無 法停止;最終因不及倒俥及轉向,於14時55分系爭船舶船艏 碰撞停泊於東15碼頭之貝莉輪船艉等情節。再參酌系爭船舶 船長趙峰於海事調查中表示:「本人於引水站接引水人時船 速約4節,引水人登輪後加俥至9~10節入港,在與海峽號右 對右交會後,船速降至8節。」「當時引水人指揮本船靠北3 碼頭,本人一開始用Dead Slow加俥至Half Ahead,船速約4 節,引水人登輪後要求從Half Ahead加俥至full ahead(此 時海峽號已駛離碼頭,準備出港,本船與海峽號於防波堤內 會船)」等語(原審第71號卷第138至139頁之海事調查筆錄 )。基此可知,系爭船舶雖為總噸位超過500公噸之船舶, 但其最慢(Dead Slow Ahead )航速,是可以不超過5節之 航速,堪認系爭船舶並非屬前揭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之修正 理由所指之部分大型船舶即使以最慢(Dead Slow Ahead ) 航行港區,航速已達7至8節之情形。是以,系爭船舶航行在 臺北港港區之航速,依前揭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及系爭要點 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應「緩輪航行」,且「航行時速不超 過5節」,事實上係有期待可能性。然而,上訴人將系爭船 舶引領入港區內,不僅沒有引領系爭船舶要減速緩輪航行, 反而在進入臺北港堤口後,仍加俥提升船速至12節,且在進 入港區航行約莫3分鐘後,即已距離北3碼頭約1浬(=1.852 公里),雖系爭船舶於彼時停俥(停止機械動力)以減速, 惟其船速仍約10節(即每小時航行10浬,相當於每分鐘航行
約308.7公尺),此引水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商港管理規則第9 條及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之「緩輪航行」之規定。而 倘若上訴人引領系爭船舶進入港區之初,即建議以安全航速 緩輪航行(按依前揭系爭船舶船長所述,即使是以Dead Slo w經加俥至Half Ahead,船速約只有4節),而不提升船速, 則在系爭船舶靠近貝莉輪之際,運用停俥並將船舶來回擺左 右舵各3次,以求降低船速,彼時船速係可下降4節(亦即從 上述停俥及左右擺舵之減速方法,實際上航速可從12節降至 8節予以推算),若再輔以緊急下雙錨,縱使在接下來所要 採取的倒俥(反推螺旋漿)減速方式,事實上因主機啟動失 敗而無法有效運作之情況下,將系爭船舶停止下來避撞仍非 無期待可能性。據上,應堪認系爭船舶無法及時減速停止而 撞上在東15碼頭靜止靠泊的貝莉輪,與系爭船舶進入臺北港 堤口之後,上訴人未予審慎考量系爭船舶之噸位及航行慣性 均大,要從高速前進中減速到完全停止需要較長一段時間, 卻未為緩輪航行之引水建議,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是以,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為操船建議符合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刪 除第2項之立法理由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自不 足取。從而,原判決依海事檢查報告書及裕春輪AIS靠泊航 跡路徑圖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執行作業確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 情事,被上訴人依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乙節,自無違誤,尚無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人上訴另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已善 盡引水人職責,詳細說明系爭船舶船員更換空氣瓶超過正常 更換時間太久、平時機具保養未落實等原因方係造成事故之 主因,而與上訴人之建議指導行為無關,詎原判決不予辨明 卷證內資料,且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對上訴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不予調查或採納,也未說明不調查、採納之理 由,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有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四、㈣已詳細敘述: 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6條規定:「各船應經常以安全速度 航行,以便能採取適當而有效的避撞行為,並能在適合當時 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在決定安全速度時,考慮 的因素應包括下列各點:⒈對所有船舶:……。⑶船舶的運轉能 力,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衝止距(即停船距離)和迴轉能 力。」查上訴人就系爭船舶總噸位500以上,碰撞前在臺北 港內航行之船速仍達7節,超過5節等情到庭不爭執,復依被 上訴人海事調查筆錄,系爭船舶船長趙峰、輪機長李玉秋、
三副關輝於海事調查中表示,事故發生原因除俥不能用外, 亦包含「引水人操船過急,臺北港引水人操船離靠碼頭都很 急,沒有顧慮到船舶安全」、「船速太快,M/E煞俥來不及 ,把空氣消耗光。靠離碼頭船速應降低」、「船速偏快」、 「建議臺北港引水人避免使用大俥大舵靠碼頭,應注意船舶 安全」等語,由上可知,系爭船舶進港後速度太快,未減速 慢行,上訴人引領過程中未能善用迴船池協助減速靠泊,持 續對地航向接近貝莉輪,亦未及早制止船舶前進或採取有效 應變措施,即有疏失。揆諸前揭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6條, 為了使船舶能採取正確及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海 況的距離內停住,船舶應以安全速度航行,船舶停船不能常態 以快速倒俥甚至緊急煞車來制止前進,海上船舶操縱非陸上 開車所能比擬,因為船舶設計本就著眼於破浪前進,而非逆 行後退,所以後退馬力通常不及前進馬力甚多,加諸水上行 舟易於產生慣性,而且慣性常隨著時間與速度加倍累積不易 察覺,故系爭船舶入港後仍全速前進,之後以左右來回擺舵 各3次降低船速,致在緊急情況下無法將船舶停止前進而發 生碰撞之事實,與上訴人所述係以安全速度進港不符。至系 爭船舶船長於進港期間,未能實質確認船舶用俥是否備便, 經船副告知主機啟動空氣壓力不足後才驚覺船舶失控,致無 法滿足航行安全要求,輪機長平時機具保養未落實,致使緊 急操作過程中有所延誤等情,雖為事故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 ,然並無礙於原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不生因果關係中斷問題 等情甚明。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主張有所駁斥 ,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 ,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洵 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採認海事檢查報告書,同時以上 訴人之引水行為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4條規定及 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而認原處分核屬有據,有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其於登船後14時47分24 秒向臺北港務臺申請系爭船舶與出港船海峽號改為「綠燈會 」並經臺北港務臺許可,此即符合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1 目之規定,且第2目所謂之「進港航道」係單指南北堤防之 堤口區域抑或臺北港區內,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詳盡即遽論 上訴人執行作業時確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情事,足證原判決 有未依職權調查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以致未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⒈觀諸原處分之事實欄僅記載:「臺端(即上訴人)105年1月2 日於臺北港因未依「臺北港進出港規定」『降低船速、泊靠 船席、未能掌握港口狀況』,違法事證明確。」等語(原審 第71號卷第27頁),由此可知,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違章 事實,並未包含上訴人於引領船舶與他船交會之方式,未依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4條所規定「互在對方之左舷通過」乙 事。況事實上系爭船舶並非在與相反航向的他船迎艏正遇交 會時發生碰撞,而是撞上靜止靠泊在東15碼頭的貝莉輪。且 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已敘及上訴人認事故發生主因是上訴 人未依港埠規定降低船速及違反臺北港規定「單進單出」及 「先出後進」,違反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等語(原審第7 1號卷第45至46頁),則原判決之理由四、㈢逕援引海事檢查 報告書有關「柒、案情研判」之「疏失事實」欄記載:「…… 。(三)裕春未遵守國際避碰規則依據國際避碰規則第14條 『2動力船彼此以相反航向或幾乎相反航向對遇而含有碰撞危 險時,應各朝右轉向航行,俾得互在對方之左舷通過。』指 出2船舶迎艏正遇應為各自靠右航行交會;裕春進入臺北港 港區內,進出港船舶係採靠左交會,即船舶交會雙方採取綠 燈對綠燈,右舷對右舷方式通過。本案引領船舶與他船交會 之方式明顯與國際避碰規則迥異。…」等語,認上訴人執行 作業時確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情事乙節(見原判決第4至5頁 ),顯見原判決未予細究區辨出原處分並未完全引用海事檢 查報告書所指摘之疏失事實以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基 礎,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瑕疵可指,惟原處分依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處上訴人之基礎事實,既非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國際避碰 規則第14條規定而致災害損失為據,則原判決逾越原處分之 基礎所為違章事實之認定,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仍有包括原處 分認定事實範圍內係依法有據之結論並無影響。 ⒉按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第2目係規定:「(二)船舶 進港時應注意事項:⒈船舶進港以本港海上紅、綠燈標間為 進港航道。⒉前項航道採『單進單出』及『先出後進』為原則, 船舶應本自身船舶操縱性能與前船保持安全距離。」查卷存 海事檢查報告書之有關「柒、案情研判」之「疏失事實」欄 係記載:「……。(二)……。經查信號臺船舶航跡資料顯示, 裕春與海峽兩船交會於北8碼頭附近。」另參以系爭船舶船 長於海事調查時陳稱:「進港前本船接到信號臺通知,有2 艘船舶準備出港(萬海162號及海峽號),信號臺指揮本船 左對左通過,本船抵達引水站附近時,萬海號162號已出港 ,海峽號仍在泊位,信號臺指示本船聽從引水人指揮入港,
引水人登輪後與海峽號聯繫右對右交會進港。」等語(見原 審第71號卷第24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 港主航道及港域圖可佐(見原審更審卷第163至167頁),足 見上訴人未等待海峽號出臺北港即引領系爭船舶入港,而在 港區內即與海峽號交會,則原判決所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引 水有違反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並無違誤,即無 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人上訴所指未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的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 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除有上述不影響判決結論之違誤 外,已有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有論 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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