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18號
TPBA,109,訴,91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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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
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朝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禎
鄭守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代 表 人 陳勝賢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9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03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或勞保局)、新 竹市農會(下稱被告農會)代表人原分別為鄧明斌陳全桂, 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陳琄、陳勝賢,茲據各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5、535頁、第449頁至第457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朝斌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新竹市農會發文字號: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3 68號、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293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農承字第10860180110號、保農承字第10910001130號 保農 承字第1096009088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健康保險及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農輔字第1080718661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訴願決定書(農訴字第1090703062號)等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恢復原告農保資格。」(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 撤回關於撤銷被告勞保局「保農承字第10860180110號、保 農承字第10910001130號 保農承字第10960090880號」等函 文之訴部分(本院卷第231、232頁);於111年1月5日準備程 序時修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新竹市農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00、 501頁);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請撤銷被告 勞保局108年7月19日退保處分,是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新竹市農會108年4月30日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368號函、10 8年4月2日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293號函、被告勞保局108年 7月19日退保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 新竹市農會、勞保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39 、  540頁)。經核原告所撤回之標的,乃被告勞保局分別於爭 議審議、訴願程序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上開文書 得否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本非無疑,原告予以撤回,尚無礙 於公益之維護;而上開訴之追加,符合原告起訴之目的,且 使聲明更為完整,自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被告勞保局、被告農會(以 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被告,兼指被告勞保局、被告農會)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 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至原告原聲明「被告應恢復原告農保 資格」部分,本含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恢復其農民健 康保險(下稱農保)資格之意,是原告將上開聲明修正為「 被告新竹市農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 格之行政處分」,應認僅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而為之修正, 尚無涉於訴之變更,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農會於78年11月28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 資格參加農保,82年補列資格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嗣經被 告勞保局查明原告參加農保後,又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 31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確認其是否仍具備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乃以108年2月1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8001240 號函(下稱被告勞保局108年2月15日函),請被告農會審查 原告農保資格,並以同一文號另函請原告(請農會轉交原告 )於文到30日內檢送相關資料逕洽投保農會依勞保退保時之 農保法令審查投保資格,原告即於108年2月25日提出「參加 農民健康申請書」及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市復興段(下同)18



9、189-1及189-2地號土地(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系爭 土地,兼指189、189-1及189-2 地號土地)資料供被告農會 清查,經該農會108年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勘後, 提交「新竹市農會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農保及全民健康 保險資格審查小組」(下稱農審小組)第289 次會議(  108年4月1日召開)審查,農審小組審認系爭土地非屬農地 ,且實際從事農作面積未達0.1公頃,乃決議「勞、農保重 複不合格」,並由被告農會以108年4月2日竹市農保字第108 1000293號函(下稱被告農會108年4月2日函)通知原告該審查 結果。原告不服,向被告農會申請復審,經農審小組於108 年4月30日召開第290次會議審查後,仍認系爭土地非屬農地 ,且實際從事農作面積未達0.1公頃,而決議「勞、農保重 複不合格」,並由被告農會以108年4月30日竹市農保字第10 81000368號函(下稱被告農會108年4月30日函)通知原告上開 復審結果。原告仍不服,於108年6月27日申請農保爭議審議 ,於審議期間,被告農會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退保原 因,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 被告勞保局於同日受理、核定,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以108年12月18日農輔字第1080718661號農民健康 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所提爭議審議 (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農委會以10 9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030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實際從事農作面積已超過0.1公頃:  ⒈189地號土地上,除整棟農舍、約半棟倉庫及部分巷道外, 為原告主要種植區,農舍後方種有香蕉、爬藤類蔬菜、柚 子樹、魚腥草、九層塔、青蔥、辣椒、地瓜葉、蒲瓜、竹 筍等作物;農舍前方則有蔬菜園(面積約670.63平方公尺 )、香蕉園(面積約528.26平方公尺),種有甜美人西瓜玉米、茄子、木瓜等作物(面積約1,062.75平方公尺) 。189-1地號土地上,除半棟倉庫及部分巷道外,倉庫前 方種有香蕉、龍眼樹、百香果及菜園(面積約387.2平方 公尺);倉庫後方則種有香蕉等作物(面積約32平方公尺 ),故原告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1目「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之規 定。
  ⒉被告及新竹市政府相關人員依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18 日(以突襲方式辦理現勘)及109年4月20日之現勘結果,



推斷原告無持續從事農作及未有合理管理經營,實屬錯誤 :
   ⑴以原告農舍為基準,左側為住宅區,有許多房子、大樓 ,右側有與189地號土地緊鄰之他人土地,現已是一大 片荒蕪的樹林;北方白色建築物前方之他人土地已是一 大片荒蕪,遍佈菅芒草;南方是農舍和農舍後方土地, 種有香蕉、爬藤類蔬菜、柚子樹、魚腥草、九層塔、青 蔥、辣椒、地瓜葉、蒲瓜、竹筍等作物。系爭土地均無 如周遭他人土地般,長滿菅芒草及雜樹,適可證明原告 平日在系爭土地上都有一直耕種、管理,勘查人員顯係 誤把他人荒蕪之土地,錯認為189、189-1地號土地。再 者,被告未實際測量種植面積,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農 作未達0.1公頃一節,實不足採。  
   ⑵原告採取友善農法耕種、經營管理系爭土地。由於系爭 土地皆為旱田,須依土壤濕潤度及季節變化等因素決定 何時犁田、播種等,加上每季種植採收完即需輪耕換地 ,確保土壤養分充足,所以一年四季的景物當然會有些 許落差。勘查人員的認知似乎是來會勘時,就要看到作 物景象,卻不知新竹地區種植季節性農作物所需條件, 勘查人員不能體會農民辛苦,硬指為「土地雜草遍佈根 本沒有種植任何農作物」;更何況,農作物不是幾天、 幾個星期即能長成,系爭土地上有高大的龍眼樹、香蕉 樹、綠竹筍、柚子樹、已結實的蔬果等作物以及春耕舖 上農用塑膠黑布的甜美人西瓜苗,均能證明原告確實有 持續農作、管理土地。再者,原告因整理農地、耕種之 需,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申請農機補助、103年10月28 日申請鏈鋸補助、105年6月14日申請中耕管理機、108 年4月10日申請動力割草機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一直持 續在進行農務、管理田地
   ⑶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提起復審,相關單位未派員再次辦 理現勘,被告農會處理原告農保一案,實過於草率。又 被告農會雖稱如有翻土,會再去現場看一次等語,然先 前現勘189地號土地之翻土部分,已種植西瓜玉米、 番薯,如被告農會於斯時派員再次現勘,即可知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但被告農會未前來勘查即認 原告不符農保資格。再者,被告農會等公家機關是否在 無任何行文及通知下,有行使以突擊方式辦理現勘之公 權力?若無,此極有可能為違法濫用職權、私闖民宅、 侵害人民權益之嫌,109年3月18日之勘查結果並無證據 效力,且該次突擊會勘,既未到農舍後方勘查,竟作出



189地號無種植作物(實際上有柚子樹等農作)之不實結 論,使原告權益受損。  
 ㈡系爭土地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5項得參加農保之規定:  ⒈新竹市稅務局前以106年11月28日新市稅地字第1060002147 號函,核定189地號土地自107年起為「課稅面積3295.54 」、「田賦面積687.5」(單位均為平方公尺),經原告 申請復查後,該局認該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乃 以108年2月21日新市稅地字第1086280285號函,改按「課 稅面積3295.54」、「田賦面積3255.54」(單位均為平方 公尺)核定稅賦,可見系爭土地確實有作農業使用。  ⒉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府產農字第1080150322號函(下 稱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函)業已說明系爭土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規定得參加農保之情形,被告勞保局卻還要發函向新竹 市政府詢問,此是否因新竹市政府上開回函讓被告勞保局 不滿意,所以才要再問一次?
 ㈢聲明:
  ⒈被告農會108年4月2日函、108年4月30日號函、被告勞工保 險局108年7月19日退保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⒉被告新竹市農會、勞保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勞保局答辯及聲明:
 ㈠新竹市政府為確認原告種植面積及作物種植地號區位,爰於1 09年4月20日再度辦理現地勘查,並由被告農會於109年4月1 7日電話通知原告,經勘查後,新竹市政府以109年5月1日府 產農字第1090067443號函復結果如下:  ⒈189地號土地:108年3月15日勘查結果,部分種植蔬菜及翻 土、有雜草及柚子、龍眼、木瓜、竹筍等及農舍。109年3 月18日現地勘查,僅勘查農舍前方土地,上為雜草,無任 何種植作物。109年4月20日勘查結果,農舍前方已有翻土 且有種植作物,農舍後方區域為其主要種植區域,但經衛 星定位比對結果,果樹、竹筍部分均位於189-1地號土地 上,該地號僅部分區域種植蔬菜,主要種植區域連同農舍 前方均位於189-1地號土地且農舍後方之土地面積不超過1 00平方公尺。綜上所述108年3月15日之會勘紀錄係為誤判 ,再比照108年3月15日照片、109年4月20日照片可為佐證 ;於該日該地號農舍前、後方種植情形應為「有種植蔬菜 及翻土」,但果樹柚子、木瓜、龍眼、竹筍等作物應位 於189-1地號土地上。




  ⒉189-1地號土地:108年3月15日勘查結果,有種香蕉及雜草 ,有倉庫、巷道。109年3月18日勘查結果,農舍前方主要 種植區域作物種植狀況如109年3月25日府產農字第109004 8557號函說明三所述(按:即新種玉米約50株,種植面積 約2平方公尺;木瓜19株,1株已結果,其餘為新植幼苗; 香蕉50株,半數為新植幼苗;荔枝2株;金瓜約2平方公尺 ;搭設棚架種植百香果約2平方公尺),土地有部分建物 、入口作道路使用、雜草遍佈。109年4月20日勘查結果, 農舍後方主要種植區域上有柚子、龍眼、木瓜、竹筍、蔬 菜等;農舍前方之主要種植區域佔該地號農舍前方土地面 積1/3,農舍前方後段與白色建築物前有香蕉零星種植、 土地雜草遍佈未合理經營之跡象。
  ⒊189-2地號土地:108年3月15日勘查結果,現勘紀錄表上載 「翻土,預備種農作物」;109年3月18日及109年4月20日 勘查結果,因面積狹小,衛星定位無法顯示其位置,其使 用分區為「道路」。
  ⒋比照原告所提供照片與現場會勘照片,原告提供之照片大 都以拍攝農作物為主,非以種植農作之土地全貌取景;且 與前開3次會勘照片比對,原告仍難以證明實際耕作面積 超過0.1公頃。原告所居住之農舍位於189、189-1地號土 地交界上,外側倉庫位於189-1地號土地上,另有巷道等 ,全部所種植之作物約有9成7在189-1地號土地上,該地 號之農舍前方後段有3/2之土地面積大都雜草叢生,僅零 星種植香蕉,未有合理管理經營,經扣除農舍、倉庫、巷 道,再比照108年3月15日及109年4月20日會勘照片等,其 實際可種植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
 ㈡原告參加農保後,如因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其得否續保 ,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及農審辦 法第8條之規範。本件經被告農會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認定 原告未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農業用地平均每 人0.1公頃以上」之規定,乃提報農審小組審查結果為不合 格,復經農審小組復審,仍維持原審查結果,被告農會將審 查結果通知原告,並於108年7月19日申報其退保,經被告勞 保局受理在案,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參加農保後之被保險 人,因加保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得否續保之資格審查依據 為農審辦法第8條,與農民新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農 會應依農審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程序審查是否符合加保 資格要件,二者適用之對象及依據亦有不同。
 ㈢另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一 節,前經被告勞保局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查明,經該府以11



0年1月25日府產農字第1100022636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1 0年1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 1款或第2款規定。嗣新竹市政府又以111年4月7日府產農字 第1110047457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7日函)復本 院略以:系爭土地原位屬67年2月2日發布實施「高速公路新 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劃設為「農業區」,嗣經93年4 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 交流道附近地區)」案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復興段189地 號)、道路用地(復興段189-1、189-2地號)」迄今,現已 調整納入103年4月2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 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北、新莊 車站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並於現行都市計畫中 指定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 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且經新竹市政府 103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98907號函核定該重劃範圍之 重劃計畫書,並經該重劃區籌備會於103年4月24日公告重劃 計畫書、圖在案,皆屬市地重劃已發布實施地區,故系爭土 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另因無 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及對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誤解,且未察 覺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案」範 圍內之細部計畫業已公告,致錯誤判斷,故新竹市政府108 年10月4日函說明五與同府110年1月25日函說明三函復勞保 局結論不同等語。綜上,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商務專用區」 及「道路用地」,且新竹市政府函稱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顯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 5項規定,不得持以參加農保,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 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農會答辯及聲明:
 ㈠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土地使用分區異動時並 未主動告知被告農會,且系爭土地編列為商務專用區,又無 法取得「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農業用地別使用」、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可從原來農業用地別 使用」、「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尚未能准許依 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證明,自屬非農業用地,本無現場 勘查之必要,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農會已會同相關單位辦 理3次現場勘查。
 ㈡本件189地號土地面積3,295.54平方公尺,扣除農舍472.9平 方公尺,農舍前2,262.64平方公尺僅翻耕未種植農作;農舍



後種植少許魚腥草、九層塔、綠竹筍、香蕉、地瓜葉及柚子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與189-1地號面積569.78平方公尺相 加,面積仍不符合加保所需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又 新竹市政府係採用儀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衛星定位儀確認 位置無誤,並無土地地號及農作物種植地號錯置之可能,種 植作物面積亦經現場勘查人員估測無誤。再者,依現今農耕 技術,每日可翻耕2公頃以上,0.3公頃多農地不需半日即可 完成翻耕之作業,顯見189地號土地係臨時翻耕以供查核, 非農業耕作。至原告所稱友善耕作一節,查友善耕作並非放 任農地雜草叢生,仍需有適切的管理及物理防治、生物防治 等病蟲害防治工作,方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每年 實際從事農作90天以上之資格。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審辦法第2 條第5項得參加農保之規定、原告實際從事農作面積是否未 達0.1公頃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頁 至第3頁)、勞保局108年2月1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8001240 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勞(就)農重複清單(農會原處分卷第1 、2頁、訴願卷②第106、107頁)、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審查表、新竹市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農會 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8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新竹市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農會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1頁)、108年3月15日 現地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農會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 45頁)、農審小組第289次會議紀錄(含108年4月份重新審 查農保資格名冊)、被告農會108年4月2日函(農會原處分 卷第46頁至第50頁)、原告108 年4 月15日復審申請書、農 審小組第290次會議紀錄(含108年5月份重新審查農保資格 名冊)、被告農會108年4月30日函(農會原處分卷第52頁至 第57頁)、原告108年6月27日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勞保局 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1頁)、農保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395 頁)、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相關法規之說明:
  ⒈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 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4條)、「(第1項)農會法第



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 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 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 3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 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 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6條)、「投保單 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 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 ,應負賠償責任。」(第9 條),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 保條例(下稱修正前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 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條第1項、第9條迄未修 正,仍屬現行農保條例各該條項規定內容)。由上開規定 ,可知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 資格條件外,並不得重複辦理勞保,如參加農保後,再有 參加勞保者,自不應繼續參加農保,而應予以退保,以符 合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條「為免重複保障,浪費資源」之 立法精神(參見該條於78年6月23日農保條例制定時之立 法理由)。再者,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負責審查資格(按: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10 2年間固經修正,惟僅增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者」之要件,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 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之規定,並無變更),經審查其投保 資格通過,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 即勞保局辦理加保手續,反之,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 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⒉次按「(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 款資格條件:…。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 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 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 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 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第5項)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 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 加本保險。」(第2條)、「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 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 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第3條)、「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 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第4條)、「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 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 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 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 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 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第7 條),本於農保條例授權訂定(授權規定原為農保條例第 5條第3項,因授權規定迭經修正,授權規定先後變更項次 為第5條第5項、第5條第6項)、109年11月12日修正前農 審辦法(下稱處分時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 第5項、第3條第1項本文、第4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訂有明 文。是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 參加農保者,應備齊相關文件,由農會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所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是 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經審查小組審定後,由農會以書 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異議,得於期限內以書面向 農會申請復審,足見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農民如欲 參加農保,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並非從事農業工作且符 合其他資格條件,即當然享有農保;而農會為法人(農會 法第2條),其任務包括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接 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等(農會 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9款),而具有公益社 團法人之性質,其辦理上開農保被保險人加保之資格審查 所為之核駁,乃屬依法令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 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 政處分。
  ⒊再按處分時農審辦法第8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 ,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7項)農會應



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 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 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是農會對於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條件,負有清查之責,如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後,其參加 農保之資格條件有所異動或喪失等情形而應予退保者,自 應於組成審查小組審定後,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並依前 揭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又內 政部96年8月8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701號函釋示略以:因 現今農業型態改變,農民於農閒期間臨時、短期受僱於公 司、工廠而參加勞保之情形與日俱增,為保障農保被保險 人之權益,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所稱 「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 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其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 應依其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 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 日起開始起算等語(訴願卷②第22頁),是實務上於清查 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後,如確有因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等情 形而應予退保者,亦併同審查(此時會先要求原被保險人 提出參加農保之申請)該被保險人是否合於「當次勞保退 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參見被告勞保局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342頁),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 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仍得以銜接,自其勞保退保之次 日起開始起算,以維護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㈢被告勞保局所為退保處分,並無違法:
  ⒈如前所述,被告勞保局發現原告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3 1日參加勞保,為確認其是否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乃於108年2月15日函請被告農會審查原告農保資格及請原 告於限期內檢送相關資料逕洽投保農會依勞保退保時之農 保法令審查投保資格。被告農會除審定原告確有勞、農重 複之情外,亦認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規定(詳後述),被 告農會乃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退保原因,於108年7 月1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勞保局 於同日受理、核定(即被告勞保局作成退保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參加勞保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勞(就)農重複清單(農會原處分卷第1、2頁)在 卷可考,原告既已違反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條關於不得重 複辦理勞保之規定,而不應繼續參加農保,則被告勞保局 予以退保(農保),於法自屬有據。至農保條例於97年11



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生效)時,其第6條固修正為:「 (第1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 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2 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 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 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第4項)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第6條第4項 授權訂定之「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 2條明訂:「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 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但參加政 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 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是修法後,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 工作再參加勞保,其期間每年未超過180日者,被告不得 予以退保(即可重複參加農保、勞保之期間不得超過180 日),惟本件原告農、勞重複之事實發生在
   94年間(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31日),其重複期間固未 超過180日,然上開規定既無得溯及既往之明文,本件自 無從適用修法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又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 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 行政處分(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 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學理上稱為行政處 分之外部效力),並據以起算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行政 處分之通知方式,除法律明文規定應以一定方式為通知者 外,原則上並無一定方式之限制,其中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或使其知悉,即為已足。 經查,本件被告勞保局陳稱被告農會是透過網路方式向勞 保局申報退保,因申報案件非常大量,所以是由電腦自動 檢核,如果檢核結果正常,就代表勞保局已經受理申報並 完成退保。本件退保處分,並未經作成書面通知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232、233頁),可認本件退保處分性質上應屬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被告勞保局固未另行製作書面之退保 處分通知原告,惟原告因不服復審結果(即被告農會108年 4月30日函),於108年6月27日申請農保爭議審議,於審議 期間,被告農會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退保原因,於



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時,已另行 檢附勞保退保申報表給原告,原告並據此向受理爭議審議 機關即農委會提出108年8月1日「本人楊朝斌對於農保撤 銷(退保)處分予以爭議申訴書」,敘明不服退保(申報 )之理由(訴願卷①第3頁至第8頁);嗣被告勞保局就原 告所提爭議審議之申請,向農委會提出意見書(副本行文 對象包括原告)時,亦載明「新竹市農會…,108年7月19 日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理由申報其退保,本局均受理 在案。」等語,此有被告勞保局108年10月30日保農承字 第10860180110號函及所附意見書在卷可查(訴願卷①第38 頁第42頁),應可認被告勞保局業以依此方式使原告知悉 退保處分,嗣後 行政救濟程序(含爭議審議、訴願程序 ),退保處分亦均為審查標的,而無礙於原告之行政救濟 權益,併此敘明。
 ㈣被告農會就原告加保資格審查所為之核駁,亦無違法:    ⒈本件原告於被告農會辦理農保資格清查時,固提出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申請表(農會原處分卷第8頁),然依前引處 分時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5項規定,可知 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其資格條件之一乃為持以申 請參加農保之土地須為「農業用地」,如該土地經變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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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