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22號
TPBA,109,訴,62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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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偉民

林偉國
林偉雄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洪志成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瀞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18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時原告僅林偉民1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林偉國、林 偉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52頁),然本件係基 於眷屬宿舍合法現住林愛珠搬遷補助費受領權利,因此所 生之信賴補償請求權,對於林愛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前開規定,原告林偉民追加林愛珠之其餘繼承人林偉 國、林偉雄為原告(下稱原告等3人或原告),本院認為適當 ,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等3人之父林志鵬為被告所屬退休人員,前獲配住於由被 告經管,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市有眷屬宿舍(下稱 系爭眷舍),林志鵬死亡後,遺眷即其配偶林愛珠與被告簽 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續住系爭眷舍。林愛珠於民國107年8 月21日填具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依行為時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眷舍處理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申請自動遷讓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並請領搬 遷補助費。嗣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眷舍面積、搬遷補助費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下稱系爭搬 遷補助費),並就系爭眷舍原獲配居住人林志鵬及配偶林愛 珠是否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等事項,函詢相關主管機 關,確認系爭申請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要件,遂 以107年9月17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1364號函(下稱被告1 07年9月17日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 經北市教育局於107年10月2日簽奉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以10 7年10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31666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 107年10月8日函)復被告以:該府已於107年10月2日准由「 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下支應,請被告依臺北市市有眷 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加強處理方案),通知現住人 配合於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系爭眷舍。另請檢齊完成斷水 、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 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
㈡嗣被告查知林愛珠已於107年9月29日死亡,乃函詢北市教育 局應如何辦理,經該局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 691702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9日函)復被告以 :系爭申請業經簽奉該府同意由林愛珠(歿)之合法繼承人 領受系爭搬遷補助費,請於107年10月2日起6個月內騰空遷 出返還系爭眷舍。另請被告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 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 發給之。嗣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6406 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6日函)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 北市財政局),檢附相關申請證明文件,申請系爭眷舍之系 爭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73萬3,180元,並匯入被告特 種基金保管款帳戶;北市財政局再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財 開字第1076007617號函(下稱北市財政局107年12月10日函) 給被告,請將具領憑證連同房地點交紀錄送該局辦理核銷事 宜;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配合被告辦理點交,並於107年12 月25日上午4時30分繳回系爭眷舍鑰匙;被告再以108年1月8 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366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月8日函 ),檢附點交紀錄表、斷水電證明單等資料,報請北市財政 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北市財政局嗣以108年1月11日北市 財開字第1083000834號函(下稱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11日函 )復被告以: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北市法務局)95年5 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 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日簽 奉核定,並經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



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 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 8年1月21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8600036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通知原告等3人系爭申請無法核撥。原告等3人對系爭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 303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原告林偉民對北市財政局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認系爭眷舍管理 機關為本件被告,其以北市財政局為被告,起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原告等3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後,經北市教育局以107年10月8日函復 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核准以「臺北市市有財產 開發基金」項下支應系爭搬遷補助費,復以107年11月29日 函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同意由林愛珠之合法繼承人領受系爭 搬遷補助費,被告本應依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9日函意旨 作成同意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書面行政處分,惟被告僅以 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旋依被告指示完成斷水 、電、瓦斯、點交房舍、戶籍除戶及繳交印花稅等手續,並 檢齊證明文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許可核發系爭搬遷補助 費之授益行政處分。
⒉依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 日簽見及眷舍自動遷讓流程圖,可知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 讓即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核定 領取搬遷補助費是兩回事。林愛珠生前已申請自動搬遷,符 合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資格,自得請求被告核給,原告等3人 為林愛珠之合法全體繼承人,自有請求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 利。
⒊臺北市政府業於107年10月2日核定發給系爭搬遷補助費,並 同意由林愛珠之合法繼承人領受。北市財政部為臺北市政府 之下級機關,自應遵循,北市財政局及被告違背臺北市政府 之決定,拒絕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有違行政合法程序。 ⒋被告已表示系爭搬遷補助費業經核准發放,原告等3人就林愛 珠死亡之事實亦都有向臺北市政府說明,並再經核准,原告 已完成所有搬遷行為,107年12月19日收回點交紀錄表就是 行政處分,然被告嗣又撤銷該合法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20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合理之信賴補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80元。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始為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時為限。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 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⒉林愛珠於107年8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發系爭搬 遷補助費,被告則認不符合核發要件以系爭處分否准之,並 無違誤。至原告陳稱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9日函已同意核 發系爭搬遷補助費,惟該函僅係被告徵詢上級機關北市教育 局之回覆,屬機關內部行文,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 處分。又本件既無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⒊依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 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符合「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之 要件,始得為之,而依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日簽見略以: 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理機關簽報臺北市政府一 級機關首長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例如:騰空眷 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等事項),始取得搬遷 補助費之受領權利。查林愛珠生前雖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 人,惟其死亡前尚未完成遷讓,並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被 告,不符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於居住期間自動遷 讓眷舍」之要件,故原告依據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搬遷 補助費,於法無據。又原告林偉民固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 爭眷舍鑰匙繳回,並點交返還予被告,惟點交完成時,原告 等3人並非合法現住人,不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亦不得申請搬遷補助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處分(本院卷第121頁)、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 訴三字第108610303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 在卷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林愛珠生前已申請自動搬遷,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發 放搬遷補助費,請求被告給付73萬3,18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補償73萬 3,18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 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 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 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 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可知,當事人對違法 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撤銷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惟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主張信賴 保護,仍應具備: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 效性之行政行為;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行 政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 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補償 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 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項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既已明載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 付訴訟,則正確之訴訟類型即非課予義務訴訟,故受益人應 不必待行政機關確認或許可請求金額後,即可向行政法院提 起給付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金 額尚未獲准許可前,不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並不 足採。
 ⒉於92年8月1日制定之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107年12月28 日公告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係臺北市為處理其所 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所制定(第1條第1項參照),其主 管機關為北市財政局(第2條參照),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 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 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 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 失續住資格者。(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 )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4 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



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 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 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5條規定:「(第1項)合法現住 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 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第2 項)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 核給12萬元至24萬元之搬遷補助費;行政院對國有眷舍之補 助標準若有調整,應隨同調整。(第3項)第1項搬遷補助費, 除依前項標準發給外,另比照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相關規定 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 ,應由眷舍管理機關會同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依實際丈量面 積核計;其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另 北市法務局曾於95年5月15日簽見略以:前開第5條第1項前 段有關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 「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 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係指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 之所有行為(例如: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 瓦斯等配合措施等),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之占有狀態 ,亦即,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機關簽報臺北市 政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 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本院卷第177頁),前開適用法律之 意見,係為落實加速完成收回眷舍之行政目的,以給予補助 提供搬遷誘因之手段所為的解釋,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之 立法精神,尚堪妥適,原告主張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應 解釋為只要合法現住人一提出申請,即取得請領系爭搬遷補 助費之權利,即無從成立。
 ⒊參酌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3點第1項、第2項:「參、作業分工 :宿舍管理機關:……㈣經管眷舍房地依本自治條例擬具相關 處理計畫。㈤配合眷舍房地各項處理措施,辦理應行辦理事 項,如提供相關房地及配住資料、協調處理現住人搬遷、意 願調查及有關自動搬遷、騰空標售或開發利用之補助費發放 等。……財政局:㈠彙整管理機關列報各項宿舍房地資料,以 為決策及處理之參考。……」第7點第2項:「柒、眷舍房地之 處理作業流程:眷舍房地經依個別狀況,擬具處理計畫後, 管理機關應即依下列流程(流程圖)辦理後續事宜:……自 動遷讓:㈠現住人申請或管理機關評估收回:⒈眷舍合法現住 人申請自動遷讓眷舍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 搬遷切結書,向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原配(借)住人死 亡者,則由符合續住資格之現住人檢附戶籍謄本及同意搬遷 切結書共同具名申請。……㈡管理機關資格審查:眷舍管理機



關自行評估或受理現住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時,應先審核 現住人是否符合本自治條例第4條合法現住人資格條件之規 定,若不符合,並應將審核結果通知現住人,請其依規定遷 讓返還眷舍。㈢勘估搬遷補助費:眷舍管理機關經審核現住 人資格無誤,並經評估同意辦理時,應檢齊下列資料勘查建 物面積,核算搬遷補助費……。㈣簽報市長核定:經依規定核 算搬遷補助費後,管理機關應填製自動搬遷補助費核發標準 表,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地籍、建物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循 行政程序專案簽報市長核定,並加會本府財政局。㈤通知合 法現住人騰空眷舍:經專案簽准後,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合 法現住人於6個月內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後,騰 空返還眷舍房地。……㈥申請撥款:自動搬遷補助費經簽奉核 定後,眷舍管理機關應檢附機關收款收據、奉准簽呈影本、 現住人同意搬遷切結書函請本府財政局撥付搬遷補助費後, 通知合法現住人具領。㈦收回房地及發放補助費:合法現住 人配合完成斷水、電、瓦斯,並返還眷舍房地後,管理機關 應即通知現住人領取搬遷補助費。眷舍管理機關收回眷舍房 地應辦理點收手續,製作房地點交紀錄並拍攝現場照片。㈧ 經費核銷:搬遷補助費發放完畢,管理機關應檢具現住人領 訖收據(黏貼於管理機關黏貼憑證並用印)、房地點交紀錄 (附現埸照片),函送本府財政局辦理核銷。」復參酌眷舍 加強處理方案第7點第2項所指之流程圖所示,可知合法現住 人提出自動遷讓申請後,需由管理機關審核資格條件、辦理 會勘、核算搬遷補助費、擬具處理意見簽請市長核定,再由 管理機關通知合法現住人搬遷、函請北市財政局撥款、辦理 款項撥交,復通知合法現住人完成辦理戶籍除戶、斷水、電 、瓦斯,申領證明文件等配合措施,於交還眷舍鑰匙完成點 交後,始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故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前段就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解釋上雖必須合法現住 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但不可 否認自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搬遷申請後,其要能領得搬遷補 助費,繫乎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財政局之公文往返及最終核 准,且必須配合管理機關指示依時程辦理相關之遷讓眷舍手 續,始能完備領取之要件,非申請人單方面能決定何時得以 完成全部搬遷行為。故在辦理眷舍搬遷期間,申請人定會取 得來自眷舍管理機關所告知送件辦理進度,臺北市政府首長 及其所屬財政局如有核准,申請人尚必須配合眷舍管理機關 之時程進行搬遷動作,方能完備請領要件。
 ㈡經查:
 ⒈原告等3人之父林志鵬為被告所屬退休人員,前獲配住於系爭



眷舍,又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林志鵬 死亡後,遺眷即其配偶林愛珠於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宿舍 借用契約,約定續住系爭眷舍。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至系爭 眷舍進行探訪,並向林愛珠說明因108年1月1日起,申請搬 遷眷舍將不再發放搬遷補助費,僅能續住至系爭眷舍處理為 止,在場之原告林偉民遂表示會於107年8月中旬提出自動搬 遷申請。嗣林愛珠於107年8月21日填具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 ,內容為其現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且確有居住事實,擬依眷 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自動遷讓騰空返還眷舍, 復同意配合完成戶籍遷出及斷水、電、瓦斯等事項,並依規 定標準請領搬遷補助費,而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等情,有95 年1月1日林愛珠與被告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本院卷第49頁 至51頁)、被告經管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意願調查表(訴 願卷第25頁)、林愛珠107年8月21日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 同意搬遷切結書(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林愛珠107年8月28 日相同內容之申請書(補正用)、同意搬遷切結書、具結書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被告乃開始調查系爭申 請是否符合請領資格,就系爭眷舍原獲配居住人林志鵬及配 偶林愛珠是否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等事項,函詢相關 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申請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要 件(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頁至19頁),再於107年9月12日辦 理會勘,繪製被告眷舍自動搬遷補助費計算表及眷舍平面圖 ,計算出眷舍面積為64.7平方公尺、搬遷補助費19萬元、建 築物拆遷補助費54萬3,180元,總計73萬3,180元,並經林愛 珠及原告林偉民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4、25 頁),其後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間辦理情形為: ⑴被告以107年9月17日函報北市教育局系爭申請案,並檢陳眷 舍合法現住人資格審查表、自動搬遷補償費核發標準表及各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3頁)。
 ⑵北市教育局以107年9月21日簽呈以:有關系爭申請一案請核 示,並說明本案經被告審查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合法現住人及行政院院頒「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 原則」之規定,擬辦:本案眷舍現住林愛珠君申請系爭 搬遷補助費共計73萬3,180元,所需費用擬請准由「臺北市 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如奉核可,擬函請被告檢 齊完成斷水、電、瓦斯及點交房舍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函 送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並經會辦北市財政局,復經市 長柯文哲於107年10月2日簽准在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5 頁)。




 ⑶北市教育局以107年10月8日函復被告107年9月17日函:本案 系爭搬遷補助費73萬3,180元,業經該府107年10月2日准由 「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請被告依「臺北市 市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通知現住人配合於6個 月內騰空返還宿舍。另請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 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 給之(本院卷第109頁)。
 ⑷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被告於1 07年10月16日檢陳林愛珠死亡證明書,以北市萬中總字第10 7600196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6日函)向北市教育局詢以: 經管市有眷舍現住林愛珠君已於107年9月29日過世,其法 定繼承人是否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一案,請鑒核。並說明: 該補助費前經該府准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 補助費73萬3,180元核准在案。惟唯一合法現住林愛珠君 已於107年9月29日去世,子女皆已成年無配住資格,法定繼 承人可否辦理後續騰空返還眷舍及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倘 若其法定繼承人無法辦理後續騰空返還作業,被告是否依眷 舍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無權占有限期通知收回(本院卷 第111頁)。
 ⑸北市教育局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53840號函( 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復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以:請被告 釐清本案現住人是否已辦理死亡(除戶)登記(本院卷第113頁 );再以107年11月29日函復被告以:系爭申請業經簽奉該府 同意由林愛珠(歿)之合法繼承人領受自動搬遷補助費,請 於107年10月2日起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旨揭宿舍。另請被 告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 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本院卷第115頁 )。
 ⑹嗣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函報北市財政局,檢附被告收據正本 、教育局核准函及府簽影本、同意搬遷切結書、林愛珠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申請被告經管系爭眷 舍之系爭搬遷補助費73萬3,180元,並匯入被告特種基金保 管款帳戶(本院卷第117頁);北市財政局再以107年12月10日 函給被告,請將具領憑證連同房地點交紀錄送該局辦理核銷 事宜(本院卷第265頁)。
 ⑺原告林偉民與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事宜,觀被告眷 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欄記載:「……(四)繳回宿 舍人員為林愛珠(殁)之子林偉民與被告進行點交作業,林偉 民已繳交斷水及斷電證明。(五)之後完成領據及委任書相關 資料後一併繳回鑰匙1支及除戶證明影本。預計下週一(12/2



4)完成所有手續後,即辦理後續領款作業。預計108年1月匯 款。(六)本校眷舍2樓以上頂樓加蓋為眷舍現住林志鵬所 為。(七)已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4時30分繳回鑰匙(本院卷 第67頁)。」
 ⑻被告以108年1月8日函,檢附林愛珠(殁)系爭搬遷補助費憑證 正本、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除戶謄本、斷水及斷電證明單 、委任書及其相關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報請北市 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本院卷第267頁)。 ⑼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被告以:依北市法務局95年5 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 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日簽 奉核定,並經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 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 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69 頁)。
 ⑽被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等3人系爭搬遷補助費無法核撥(本 院卷第121頁)。
 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基於行政之彈性,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不以書面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自林愛珠提出 系爭申請後,被告已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補償費已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其後林愛珠死亡,關於林愛珠之繼承人是否可請 領系爭搬遷補助費,被告也請示過上級機關,上級機關表示 同意,其遂依被告指示完成斷水斷電,繳交除戶謄本及印花 稅等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核與前揭北市教育局107年 9月21日簽呈、財政局會簽以及市長柯文哲於107年10月2日 簽准用印、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8日函、被告107年10月16 日函、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23日函、107年11月29日函、北 市財政局107年12月10日函等內容相符,衡情被告檢附函報 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教育局、財政局之相關申請資料,多需 由原告配合申領取得;而林愛珠死亡之資訊及其死亡證明書 也是要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呈北市教育局,原告 對臺北市政府已核准系爭申請,訊息必來自被告承辦人員, 又被告雖為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但其僅係有受理系爭申請權 限,並進行初步程序審查而已,其將合法申請案轉送之臺北 市政府,方有終局核准權限,一旦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准,被 告即無再予否准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口頭告知核准 申請一節,應非無據。且觀107年12月19日被告眷舍收回點



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欄記載「林偉民已繳交斷水及斷電 證明」、「之後完成領據及委任書相關資料後一併繳回鑰匙 1支及除戶證明影本。預計下週一(12/24)完成所有手續後, 即辦理後續領款作業。預計108年1月匯款」、「已於107年1 2月25日上午4時30分繳回鑰匙」等文字,更可認被告已當面 告知原告林偉民,於繳回鑰匙及辦理除戶證明後,其即會辦 理後續領繳作業,匯款時間預計於108年1月。綜觀上述公文 往返之內容及辦理點交返還系爭眷舍之過程,俱未見被告或 臺北市政府、北市財政局、教育局曾於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 11日函以前否定原告之申請資格,亦未曾表示必須要合法現 住人之遷讓行為全部完成,始會核准申請,甚至於原告已告 知林愛珠死亡之事實時,被告、北市教育局及財政局猶請原 告繼續配合被告之遷讓作業,益徵被告已就系爭申請,以口 頭方式對林愛珠之繼承人即原告為核准之意思表示,而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核屬一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上開各函 往返僅係機關內部行文,不發生法律效果,尚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作成核准林愛珠之繼承人請領系爭眷舍之系爭搬遷 補助費後,經以108年1月8日函,檢附林愛珠(殁)自動搬遷 補助費憑證正本、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除戶謄本、斷水及 斷電證明單、委任書及其相關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報請北市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本院卷第267頁)。 惟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被告以:依北市法務局95 年5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 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 日簽奉核定,並經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 月28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 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269頁),應係北市財政局嗣後發現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 交還系爭眷舍鑰匙完成所有搬遷行為時,林愛珠已於107年9 月29日死亡,且原告等3人均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並無 何繼承受領搬遷補助費權利的問題,被告本應否准系爭申請 ,卻違法作成准予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之前開授益行政處分 ,故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被告系爭申請有未符合 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情形,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被 告於是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等3人系爭搬遷補助費無法核撥( 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既先以口頭核准系爭申請,已作成 一授益行政處分,其後再作成系爭處分,並為無法核撥款項 之意思表示,應屬於撤銷前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被 告主張系爭處分係屬系爭申請之否准處分,尚不足採。 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對於違法授益處分,於 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 表現行為存在,其信賴亦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且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 ,固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要件,行 政機關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准予核發系爭搬遷補 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 ,林愛珠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因信賴得以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 之利益,乃陸續辦理搬遷事宜,固生信賴表現行為,但若不 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將使違法狀態持續,造成未來執法 之困擾,使提供自動搬遷補助費誘因,加速眷舍收回之預定 效果無法實現,故被告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貫徹依法 行政原則之公益目的,在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之情形下,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尚難認有違 誤。
 ⒌本件原告主張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應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信賴上開授益行政 處分所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經查,被告 對原告所為核准系爭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並經以 系爭處分撤銷,但原告自前開授益行政處分生效後,即配合 被告及代轉北市教育局、財政局之指示,著手進行騰空眷舍 、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辦理戶籍除戶、據領憑 證貼用印花稅票等配合措施,自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並 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失與信賴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又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填具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證明文件 ,均屬正確且完整之資訊,林愛珠嗣發生死亡事實,原告亦 檢附死亡證明書,據實詢問被告及北市教育局等主管機關, 是否因此影響申請資格,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另原告自提出系爭申請至配合進行所有 搬遷行為,均在法定流程內,最終亦完全辦理完畢,使被告 完成收回系爭眷舍之行政目的,其信賴在客觀上亦無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其因信賴核准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復依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立法理由即在於損害賠償訴訟,若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設上開規定以為衡平,此 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損失補償,性質上亦屬一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有適用。本件由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其後 林愛珠死亡,由其全部繼承人即原告3人等(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8、49頁),繼承林愛 珠就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繼續辦理騰空眷舍、返還鑰匙、 完成斷水、電、瓦斯、辦理除戶戶籍等所有遷讓行為,最終 雖未能於林愛珠死亡前完成,但被告亦已達收回系爭眷舍之 行政目的,原告耗費心力及支出,確實受有損害,然在客觀 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又原告等3人因該授益 行政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為73萬3,180元,並非一過鉅之數 額,應認信賴補償之額度堪可與補助搬遷費用相當,是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失補償數額為73萬3,180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73萬3,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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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