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32號
TPBA,109,訴,1132,20220609,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王境棋(兼如附表所示王萬輝等人之被選定人)

吳圳興(兼如附表所示王萬輝等人之被選定人)

廖偉晴(兼如附表所示王萬輝等人之被選定人)

黃秋雄(兼如附表所示王萬輝等人之被選定人)

許榮金(兼如附表所示王萬輝等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開規
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
繳納,亦應補正。
三、綜上,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
訴審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