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25號
TPEV,111,北訴,2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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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5號
原 告 邱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邱俊祥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起訴請求新臺幣550萬元 部分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復於109年7月30日將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10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 67頁)。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邱献樹(下簡稱邱献樹)於103年6月5日 向原告借貸550萬元,故而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 ,隔年邱献樹因尚未歸還本金550萬元,故而換票簽發如被 證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收持為憑。後來,因被告之父親邱献 樹於104年7月20日過世,原告向被告追討上開債務,被告承 諾願意承擔債務之清償,故而簽發同樣面額550萬元,到期 日為1年後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若尚未歸還本金5 50萬元,則於每年年底換票交予原告收持為憑,期間從104



年9月份起直至109年2月份止,被告邱俊祥並有持續給付原 告本件借貸利息每月5萬5000元(月息1分)予原告。詎料, 原告於107年年底因被告尚未歸還本金,詢問是否繼續延展 借款期限時,被告並未換票延展清償期限。從而,既然借款 還款期限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負有清償本金550萬 元之義務。上開借款550萬元資金,係原告先於103年5月5日 由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分別匯款350萬元、150萬元、50萬 元(原證3)三筆金額共計550萬元予原告胞妹邱時敏之合作 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原證4),再由邱時敏於同日分別 匯款500萬元、50萬元予邱献樹(原證5),此並有證人邱時 敏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父親邱献樹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本金 550萬元,邱献樹過世後,被告願意承擔邱献樹債務,故而 簽發本金金額550萬元之系爭原證1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並給 付每月1分利息(5萬5000元)至109年2月份,從而,原告依 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 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部分。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整,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之情形,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 積欠其債務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係因邱献樹於104 年7月20日過世後,原告曾執蓋有被告父親邱献樹印鑑之支 票(被證1),並向被告表示前開支票係其父親積欠其債務 所開立,請被告代其父親清償,否則原告沒錢活不下去云云 ,但由於當時被告正為其父親處理後事,且被告對於其父親 之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甚瞭解,但基於原告為被告之長 輩(即姑姑)關係,被告為安撫原告,乃同意先開立系爭支 票予原告,並與原告交換其所持有之蓋有邱献樹印鑑之支票 ,言明被告會去查明邱献樹與原告間究竟有無資金往來關係 ,至於系爭支票僅供原告擔保之用,不得兌現等語。是以原 告既尚未證明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故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辯稱本件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之父親邱献樹於103年6月5日 向原告借貸5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父親邱献樹並無向 原告借款,原告雖曾提出被證1邱献樹所簽發面額550萬元支 票予被告,主張該張支票係邱献樹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云云



,然查:被證1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04年5月5日,亦與原告主 張與邱献樹成立借貸之日期103年6月5日相差近一年,原告 之主張顯有可疑。
 ㈣邱献樹過世後,國稅局查獲邱献樹曾於102年10月29日以免除 原告債務之方式贈與原告600萬元,因贈與人邱献樹已過世 ,故要求原告補稅,此有107年4月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可查(被證2),既然邱献樹於102年曾免除 原告之600萬元債務,殊難想像邱献樹隔年竟然反而需向原 告借貸550萬元,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常情。且原告因未 繳納前開贈與稅遭移送執行64萬2497元時,原告委託被告之 妹邱雅鈴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理由 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所有金額」,此有分期筆錄 可稽(被證3),甚至還要由被告之妹邱雅鈴為原告擔保必 定遵期繳納應納稅額(被證4),再參見依國稅局之核定通 知書,邱献樹於102年總共贈與稅額高達3050萬元(參見被 證2),足徵邱献樹之資產遠遠高於原告,根本沒有向原告 借貸之需求,原告稱邱献樹向其借貸顯有違常情。 ㈤原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5日先匯款予邱時敏,同日再由邱時敏 匯款予邱献樹,惟原告既然已經有足夠資金,為何原告不直 接匯款予邱献樹?此種借貸方式有違常情。且依107年4月2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被證5),邱献樹 曾於103年5月5日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邱時敏450萬元,再依 國稅局提供之邱献樹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被證6)、邱献樹前開帳戶存摺(被證7)顯示, 邱献樹曾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邱時敏,再參照 前揭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贈與日期為「103年5 月5日」,可知國稅局係認定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匯款予邱 献樹之550萬元,實際上係用以清償邱献樹102年10月29日之 匯款(所以贈與稅額才會是1000萬元-550萬元=450萬元), 因前開差額450萬元邱時敏並未償還邱献樹,故國稅局認定 邱献樹係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邱時敏450萬元,邱時敏對前 開認定亦無異議繳納稅款。是以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匯予 邱献樹之550萬係邱時敏為償還本身對於邱献樹之債務而匯 出,並非為邱彩鳳支付借款予邱献樹。 
 ㈥證人吳宇真可以證明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匯入邱献樹板信銀 行興南分行之550萬元款項,實係透過邱献樹轉投資予吳麗 玲之款項,並非邱献樹向原告之借貸。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献樹曾開立如本院卷1第61頁所示,以其為發票人、板信商



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4年5月5日、金額為550萬元、 支票號碼為JM0000000號支票乙紙,邱献樹交付原告執有。 ㈡被告曾開立如本院卷1第13頁所示,以其為發票人、板信商業 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7年12月31日、金額為550萬元、 支票號碼為JM0000000號支票乙紙,被告交付原告執有。 ㈢國稅局以邱献樹曾於102年10月29日以免除原告債務之方式贈 與原告600萬元,因贈與人邱献樹已過世,故要求原告補稅 。
 ㈣前開案件之終結,係原告委任邱雅玲分期繳納,邱雅玲並於1 07年11月28日成立分期筆錄。惟109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8卷第3頁)原告以邱雅玲未受委任 涉偽造文書等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將原告之再議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 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 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訟,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所簽發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之情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原證3至原證5及證人邱時敏之證言為證,經查: ⒈原證3至原證5固為原告先於103年5月5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斗六



分行分別匯款3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本院卷1第77至7 9頁,原證3)三筆金額共計550萬元予原告之胞妹邱時敏之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本院卷1第81頁,原證4),惟 渠等係何法律關係,除證人邱時敏之證言外,並無何證據可 證。而原告復主張原告前揭匯款後,再由邱時敏於同日分別 匯款500萬元、50萬元予邱献樹(本院卷1第83頁,原證5) ,並主張前述之匯款均為原告借貸予訴外人邱献樹,並以證 人邱時敏之證言為證云云,然系爭借款並無任何借據可資證 明,如系爭匯款果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由邱献樹書立借據即 可,不需如此迂迴行之,則該款究竟為何法律關係,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證明,證人邱時敏雖證稱係 訴外人邱献樹之借款(本院卷1第110頁第10行)云云,然證人 為原告之妹妹,其證言是否可採,是否有迴護原告之可能, 有無偏頗之虞,容后敘之。
 ⒉證人邱時敏於本院證稱:「…(邱献樹有無曾經贈與你金錢或 免除你債務?)沒有。 (提示今日提呈被證五, 國稅局在1 07年有核定邱献樹在103 年5月5日以免除債務的方式贈與你 450萬元,有無此事?)邱献樹申報寫贈與,事實上沒有贈 與。(這是誰申報的?)應該是被告和國稅局提出,我自己 本身沒有申報,也沒有這份資料。(你有去繳納國稅局核定 的贈與稅嗎?)後來我們有去繳納。…」等語(本院卷1第111 頁第26行至第112頁第11行),證人若對於前揭遺產申報認有 不實,對於該數百萬元之債務並非小數目,其何以如數繳納 贈與稅形同坦認邱献樹曾對伊免除債務450萬元,從而,其 證言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⒊證人邱時敏復證稱:「…(103年間原告在做什麼工作?)她沒 有工作。…」(本院卷1第111頁第1至4行)、「…(請提示被 證2,國稅局核定邱献樹在102年10月29日以債務免除方式贈 與原告600萬元,請問是否知道這個事情?)跟剛剛一樣,我 不知道這個情形。…」(本院卷1第113頁第13至16行)如其 前述證言屬實(假設語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本院有疑,已 述之如前),則可推論:⑴原告並未工作,原告是否有資金借 貸550萬元予邱献樹,已有可疑;⑵證人邱時敏不清楚邱献樹 於102年10月29日以債務免除方式贈與原告600萬元之事實, 然而,卻清楚本件係借款之事實,顯見其對於原告不利之事 實(是否邱献樹曾贈與原告600萬之事實),即稱不知,足徵 其顯有迴護原告之嫌,其證詞不足採信。
 ⒋加以,原告與邱献樹間之資金往來不止一筆,如邱献樹103年 5月5日有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之事實,何以邱献樹亡故時, 為何不將102年其對於原告600萬元債權與借款債務相抵銷,



而採取免除之方式;更何況,邱献樹在102年間對原告已有6 00萬元債權,103年間之匯款為何不能解為還款?若103年間 是還款,邱献樹何以要再免除600萬元之債務,足見其等間 之法律關係並非證人所言,顯見證人邱時敏證詞不實。 ⒌關於邱献樹是否曾免除(贈與)原告600萬之事實,有復查撤回 申請書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案件107年度贈與 稅執專字第98524號卷宗可按;又原告與證人邱時敏告訴邱 雅玲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 處分書再議駁回,其認定「…是認告訴人邱彩鳳就本案相關 遺贈稅處理乙事確有委任被告邱雅鈴乙情,核與被告邱雅鈴 上開所辯大致相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 遽以該罪相繩之。…」、「…若告訴人邱彩鳳如其陳述該筆遺 贈稅不知與告訴人邱雅鈴父親有關,為何逕任被告邱雅鈴負 擔上開稅額債務,實難認告訴人邱彩鳳對遺贈稅之應付義務 未有認識,而未有委任其辦理相關申請文件之認知。是以, 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堪以採信,難認被告邱雅鈴主觀上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邱彩鳳權益 。…」(本院卷1第604頁)、「…經查,被告(指邱雅玲)確有受 聲請人(指原告及證人邱時敏)及其他親族授權代辦告訴事實 所指之邱献樹贈與稅款事宜,業經證人邱玉鳳高千翔證述 在卷,聲請人邱彩鳳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本來不知道為何要 繳這些錢,但我們姊妹都有收到國稅局稅單,後來邱雅鈴打 電話給我說要幫我繳交這筆錢,我認為他們要繳錢他們就去 繳,後來我的財產也沒有被查封,帳戶也沒有再被扣款等語 ,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中復稱『姑收到,你先辦分期』、『分 期辦好告訴姑姑』等語,亦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查,故被 告既已向聲請人邱彩鳳表明欲以分期方式代辦其名下稅款, 聲請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堪信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已概括 授權其辦理稅款繳納一事,聲請人邱彩鳳雖指稱被告並未就 後續刻製印章或製作相關書表等細節問題與之磋商,然此應 為代辦稅款事務之一部份,並未脫逸上開概括授權之範圍, 被告基於上開認識,縱有委由被告高寶玉辦理上開申請復查 案件委任書、復查撤回申請書,並自行以邱彩鳳名義製作委 任書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請求分期繳納本件稅額 ,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卷1第620、621頁) ,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603至605頁)、處分書(本 院卷1第619至621頁)為證,足徵原告、證人邱時敏於該案稱 未授權邱雅玲乙節並不實在,證人邱時敏前開「…邱献樹沒 有贈與…」之證言不實,顯不足採信。




 ⒌復依107年4月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本院 卷1第103頁),邱献樹曾於103年5月5日以免除債務方式贈 與證人邱時敏450萬元,再依國稅局提供之邱献樹永豐銀行 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1第105頁) 、邱献樹前開帳戶存摺(本院卷1第107頁)顯示,邱献樹曾 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邱時敏,再參照前揭國稅 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贈與日期為「103年5月5日」 ,可知國稅局係認定證人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匯款予邱献 樹之550萬元,實際上係用以清償邱献樹102年10月29日之匯 款(贈與稅額才會是1000萬元-550萬元=450萬元),因前開 差額450萬元證人邱時敏並未償還邱献樹,故國稅局認定邱 献樹係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邱時敏450萬元,邱時敏對前開 認定亦無異議繳納稅款。是以,證人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 匯予邱献樹之550萬元係證人邱時敏為償還本身對於邱献樹 之債務而匯出,並非為原告支付借款予邱献樹,顯見其證言 不實。至於原告為何會匯款予邱時敏,並非借款邱献樹乙途 ,其原因眾多,邱時敏缺乏資金向原告調用亦為原因之一, 足見原告以其證言來證明系爭借款存在即無理由。 ⒍原告雖再主張「…邱献樹有持續給付原告本件借貸利息每月11 萬元(月息2分)予原告…」云云,並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1第135至148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卷2第25至35頁)為據,然上開證據並未記 載該款項是邱献樹給付原告系爭借貸利息(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上雖有原告自己手寫記載,然係原告之片面陳述,尚 難採信);且該給付是否與本案相關,又給付該款之原因是 否為借款之利息,或是其他的原因,原告未再以其他證據證 明之,則原告與邱献樹究竟有無550萬元之借款存在,自屬 不能證明。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邱献樹積欠原告 之債務而開票,因此其對被告有550萬元之借款存在,為無 理由。至於「…證人吳宇真可以證明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匯 入邱献樹板信銀行興南分行之550萬元款項,實係透過邱献 樹轉投資予吳麗玲之款項,並非邱献樹向原告之借貸…」之 事實即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萬54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60元
合 計 5萬6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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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