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曾雅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所有同區段186
地號因通行後得增加價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經核,此
數額已高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 、按7 年計算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 元
(即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