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謝貞如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費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確認保險費債務不存在之金額及其計算式與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 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 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復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 項載「確認兩造簽訂以原告為要保人、陳羿雯為被保險人、 要保單號碼為『0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至 186年9月18日止之保險單之原告保險費債務,自109年8月21 日起不存在」,惟未提出前揭確認保險費債務不存在之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保險費債務不存 在之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之新臺幣53,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金額合併計算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 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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