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274號
TPEV,111,北補,127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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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楊漢水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邱懷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
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35,45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29,000元x12月÷10%=3,480,000元(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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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