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814號
TPEV,111,北簡,981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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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原 告 蘇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揚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 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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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