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799號
原 告 賴雿基
被 告 黃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於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