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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430號
TPEV,111,北簡,9430,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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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
原 告 曾麗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英山、徐一弘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460元 ,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經其受 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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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