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
原 告 曾呈燁
被 告 李秉豪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7時13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 下33公里600公尺輔助車道內側遭被告駕駛之RBS-9682號小 貨車追撞,經警方判斷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兩週 的維修時間,車子修理費已由雙方保險公司處理,而車輛經 撞擊維修無法恢復如預期,透過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 鈑件切割後大樑拉扯修復後仍屬重大事故車輛,系爭車輛於 110年6月23日掛牌上路不到1年,故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共14萬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其所有人為李怡萱,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 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 ,係訴外人李怡萱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李怡萱始有權求 償,原告與李怡萱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實則原告所有權未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性貶值 13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