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540號
TPEV,111,北簡,854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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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洪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18 日邀同被告洪淑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 被告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催告通知函、退件封面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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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