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6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高宗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陽信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被繼承人莊高宗於95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李淑妃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 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該債權業經陽信商 業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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