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
原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王紹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以111年度北補字第9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1年5月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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