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品慈
被 告 許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 及對持卡人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 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 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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