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133號
TPEV,111,北簡,813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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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979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 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9,979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將前開債權於98年3月31日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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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