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953號
TPEV,111,北簡,795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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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郭駿均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俊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四千四百五十 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嗣 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違約金六千一百一十 八元、手續費七百五十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一 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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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