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825號
TPEV,111,北簡,7825,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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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0 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4日、同年 月6日、同年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75,000、50,000元、125 ,00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惟原告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卻發現系爭土地因被告積欠健保費、燃料稅 等,於110年11月25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辦理查封登記,且據悉被告尚積欠銀行 款項而併案執行,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要求被告清



償該積欠之稅款以塗銷查封登記,俾便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無法處理,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業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受 領之買賣價金250,000元返還予原告,並賠償買賣總價款250 ,000元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以起訴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款備忘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 、79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如不賣或違反或不依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買賣價款,賠償買賣總價款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 ,又本件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50,0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11 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75,000、50 ,000元、125,00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有系爭 契約及交款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依約被告即 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 土地依110年11月25日北投字第127190號,依士林行政執行 分署110年11月25日士執戊110稅00000000字第1100291161R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則系爭土地因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查 封登記致原告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50,000元,並賠償買賣總價金250 ,000元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日起,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即自解除系爭契約之翌日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被告受領最後1筆買賣 價金之日即110年11月17日負返還受領買賣價金250,000元及 遲延責任,核屬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之 相關文件,致本院無法確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期,惟原 告陳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 年6月7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亦有公示送達證書可考(見 本院卷第69頁),應認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始負返還受領買 賣價金250,000元之義務,並自111年6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就返還買賣價金250,000元部分及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250,000元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0, 000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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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