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已於同 年月24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並不合法,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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