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7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高巧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7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5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3元,及其中新臺幣42,666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並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 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 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 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 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
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